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張憶如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
二、查相對人持新北地院103年司執字第529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聲請人之財產業經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返還不當得利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於民國105年2月2日以宜院平105司執壬字第1848號函,將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此據調閱上開二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雖聲請「停止將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併入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停止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繼續執行」等旨,然查:經核閱上開二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資料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停止執行狀,本件查無已存在「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情形,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及其併入之104年度司執字第8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均不得停止。從而,聲請人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