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代 理 人 陳俐伃相 對 人 林豐吉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聲請人聲請返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溢繳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固定有明文。惟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為請求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8號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就本院所為104年度羅簡字第244號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並表明僅就利息部分聲明上訴,求為判決相對人應再給付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新臺幣(下同)12萬7,262元計算年息百分之4.71之利息等語。聲請人單獨就利息部分聲明上訴,依前揭說明,應依其利息請求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利息請求核屬金錢給付之訴,且性質上應係屬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之定期給付涉訟,且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以10年計。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萬9,940元(000000x4.71%x10=59940,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
聲請人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95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稽,是聲請人就其溢繳部分請求返還,為有理由,聲請人溢繳495元,應予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蘇錦秀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