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6號聲 請 人 莊玉鳳相 對 人 陳玉燕
林朝騰洪玉票邱麗安張玉蟾吳小萍劉柄宏孫素琴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三十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陸佰元,准以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此項規定於法院宣告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前段、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所供之擔保,旨在擔保其就本案訴訟將來能獲勝訴之確定裁判,而於其一旦受敗訴之裁判確定,備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支出訴訟費用或所受損害之用。則供擔保人在尚未依法院裁判所定提供擔保前,聲請變換擔保物為等值之有價證券或現金以代替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如於受擔保利益人尚無不利,應無不許其聲請變換擔保之理,惟法院裁定准許供擔保人變換供擔保之提存物時,應斟酌變換後之提存物與原裁判所定之擔保,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而後可(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祇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7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經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聲請人(即該案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下同)135萬3,600元為相對人(即該案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茲因聲請人個人理財需要,爰依法聲請變更上開擔保金以同面額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代之,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1號請求給付投資金事件,原判決主文第3項准許聲請人以現金135萬3,6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有原判決在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尚未依原判決所諭提供擔保前,聲請以等值之台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代之,經核於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尚無不利,且屬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