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蘇鳳代 理 人 黃正淮律師相 對 人 林興隆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伍佰元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三五號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一○五年度調訴字第一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即本院105年度調訴字第1 號事件),且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查封聲請人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由,聲請願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5035 號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5 年度調訴第1 號卷宗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可,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執行標的乃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宜調字第30號調解筆錄),此悉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今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後,從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受償2,100,000 元」之利息損失。再參酌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審判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三審之審判期限均為2 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本案訴訟自第一審至判決確定所需停止執行之期間為5 年6 月,倘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而為核算,相對人延遲5 年6 月獲償2,100,000 元,可能受有577,500 元之利息損害【計算式:2,100,000 元×5 %×5.5 年=577,50
0 元】,爰命聲請人以現金577,500 元供擔保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035 號返還股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聲請人部分,於本院105 年度調訴字第1 號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准予停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