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03號原 告 林國明訴訟代理人 林尤清被 告 杜書賢訴訟代理人 杜春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㈡被告應自起訴日起按日給付原告166元。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償金,性質上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未能確定,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其存續期間,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905,900元(計算式:30萬元+〈166元×365日×10年〉=905,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