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1號原 告 高玉美
高傳財美娜‧伊萬(即高連財)高進財高永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光媛被 告 宜蘭縣大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成功被 告 張騰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繼承權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㈠恢復原告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之繼承權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760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9日至原告恢復前項繼承權利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請求,顯係以一訴主張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其中㈠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核定為1,442,450元(計算式:〈190元×3,050平方公尺×1/2〉+〈190元×870平方公尺×1/2〉+〈190元×860平方公尺×1/2〉+〈190元×3,540平方公尺×1/2〉+〈230元×190平方公尺×1/2〉+〈230元×5,480平方公尺×1/2〉=1,442,450元);其中㈡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核定為123,76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併計算後,核定為1,566,210元(計算式:1,442,450元+123,760元=1,566,2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