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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4號原 告 林昭燕被 告 謝宜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於民國105年3月18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無效;㈡被告已給付原告之新臺幣(下同)86萬元應予沒收。經核原告所請求之上開㈠事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72萬元;至於上開㈡事項部分,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違約金,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2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