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27號原 告 林安南被 告 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已於民國105年7月4日向被告祐潔創新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請辭董事之職務,嗣經原告一再催告被告應儘速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詎被告迄今仍未辦理變更,為此爰訴請判決被告應辦理伊董事解任之變更登記事宜等語。核其聲明之標的,係基於董事職務之委任關係而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觀諸原告所求之聲明內容,其標的之價額顯難以金錢量化,亦無其他情形得據此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何,堪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則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