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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9號原 告 林蔡阿娥被 告 林清志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即原告所欲撤銷所有權移轉行為之房屋之課稅現值),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