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32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被 告 林錦英
黃名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⑴被告黃名宏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66建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返還並移轉登記與被告林錦英、⑵被告黃名宏應將設立登記其名下樂鄉企業商行之行號負責人變更為被告林錦英所有。查,原告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房地之價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86,600元(即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值25,500元/㎡×75㎡=1,912,500元,加計系爭房屋稅課稅現值974,100元,總計2,886,600元)。請求商行行號變更負責人名義部分,核其聲明之標的非基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而有所請求,應認屬財產權之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惟此部分請求性質上無法核定其所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上開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價額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536,600元(計算式:2,886,600元+1,650,000=4,536,600),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946元,扣除原告已繳1,660元,尚不足44,2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