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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4號原 告 陳宜惠

陳鄭玉玟蔡啟東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宜妏律師被 告 游君毅即潔立雅自助洗衣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排除宜蘭縣○○鎮○○路○○號址內自助洗衣店機械運轉噪音侵入原告等人住家,即每日晚上十時至翌日上午六時不得使用動力機械操作營業。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各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㈢、被告應將附著於原告陳鄭玉玫建築物上之木板拆除」。查前開聲明㈠性質上屬因財產權涉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聲明㈡係聲明㈠之附帶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聲明㈢請求拆除木板即排除侵害回復原狀之費用依原告陳報以5,000元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為1,655,000元(1,650,000元+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4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