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8號原 告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懷哲復康之家法定代理人 陳游介被 告 李銘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訂機構收托(收容)身心障礙者契約書第10條第5項請求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至原告處所辦理訴外人李金興之離開手續並領回李金興,而依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法律關係而請求為一定行為之訴訟,應屬財產權訴訟,然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核為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