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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補字第 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71號原 告 張碧東被 告 宜蘭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請求被告交付第二十六屆第四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予原告。㈡、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查前開聲明㈠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所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聲明㈡之請求性質上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應徵裁判費17,335元。而原告以一訴主張上開二項標的,其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合併計算之,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徵合計為20,335元(3,000元+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