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原 告 陳景福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吳啟賢
李雅婷上列當事人間發給土地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標售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並將扣除費用後之餘款新臺幣(下同)512萬7,010元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然系爭土地於被告標售前,其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林全,僅誤登記為同姓名之他人。系爭土地原實際所有權人既為原告之祖父,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繼分5分之1,則依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其應繼分比例,請求被告發給土地價金85萬4,502元(0000000x1/5)。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4,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系爭土地前經被告查證比對結果,審認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10款所定土地總登記時登記名義人姓名或住址記載不全或不符之情形,而依法清理地籍,代為標售土地,所得價金扣除法定代扣款項後,餘款512萬7,010元存入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原告雖主張其祖父林全即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然依原告祖父資料與當時地籍資料(土地台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光復後土地登記薄、地籍圖)相互查對,兩者資料不論是住址、年齡、生存時間點、地籍位置等方面皆不相符,原告祖父與系爭土地原登記名義人林全,應非屬同一人,原告請求發給土地價金,並無理由。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代為標售或代為讓售土地價金,扣除百分之5行政處理費用、千分之5地籍清理獎金及應納稅賦後,以其餘額儲存於地籍清理土地權利價金保管款專戶;權利人自專戶儲存之保管款儲存之日起10年內,得檢附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前項權利人已死亡者,除地籍清理條例第19條及第26條規定之土地外,得由部分繼承人於前項申請期限內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土地價金,固為地籍清理條例第1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及第4項所明定。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 本件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地籍清理條例等相關規定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扣除法定應扣款項後,餘款512萬7,010元存入保管款專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資認定。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其祖父林全所有,故被告應發給保管款云云,然查:
⒈依被告提出之土地台帳、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
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等文件記載,於土地總登記時,係由名為林全之人於35年7月31日聲請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嗣並檢附地租完納證明書、證明聲請書等證明文件,於36年7月1日完成所有權登記(見本院卷第47至50頁)。而原告祖父林全於日本大正6年(即民國6年)即已死亡之事實,乃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祖父林全既於民國6年間死亡,即無可能於35年間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⒉原告雖主張可依地籍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規定查證林全手足之設籍情形,或依同細則第28條第1項規定以村里長或四鄰證明之方式,以釐清土地權利歸屬云云,然上開規定均係針對土地標售完成後,在原登記名義人姓名與戶籍謄本姓名相符,惟住址不符、不全或無記載時,要求權利人於申請發給土地價金時,須檢附戶政證明文件,以證明戶籍謄本上所載之人即為原登記名義人;於未能檢附權利文件時應提出相關證明書。本件原告之祖父林全並無可能聲請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原告亦主張其祖父並非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原告主張地政機關誤登記為同姓名之他人)。原告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並非原告之祖父,則其主張可適用前開有關證明戶籍謄本所載之人與原登記名義人相同之規定,以證明原告祖父之權利,即屬無據,原告為適用上開規定所為之調查證據聲請,應認並無調查之必要。
⒊查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所載,系爭土地聲請
總登記之人為設籍頭城鎮、名為林全之人,惟30年至40年間並無姓名為「林全」之人設籍等情,有宜蘭縣頭城鎮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22日頭鎮戶字第10500016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雖執此主張: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第三人林全並不足採云云,然上開戶政資料,僅足認系爭土地總登記申請時,並無姓名為林全之人設籍於頭城鎮內。不論系爭土地辦理總登記時,申請人係設籍地址誤載或姓名誤載,均無從認姓名為「林全」之人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以被告地政登記錯誤乙情,主張其祖父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云云,亦無從採憑。
㈢ 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無從認定其祖父林全即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權利人,則原告基於此項事實,依地籍清理法第14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土地價金,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就主張其祖父為系爭土地實際權利人之事實,雖另聲請傳訊證人即系爭土地使用人李建順、李隆吉、陳合李,及里長陳錫華為證。然據被告陳報證人李建順已死亡,又原告祖父於民國6年間死亡,距今已將近百年,原告陳報證人李隆吉、陳合李之年紀70歲左右、證人陳錫華為現任里長(見本院卷第180頁),其等應無從親自見聞距今百年之前原告祖父取得土地權利之經過,故上開證人亦難認有傳訊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發給土地價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景福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