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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57號原 告 林琨彰被 告 趙淑貞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所○○○鄉○○段○○○○號土地上存在被告配偶許克明家族之祖墳,幾經查訪終於尋得許克明,雙方於民國102年2月間簽訂墓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萬元、總計76萬4,800元之價格,將原告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669(下簡稱系爭土地持分)出售予許克明,然契約之簽訂則由兩造接洽。原告已依約於102年7月2日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惟被告拒付價款。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4,8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先夫許克明於70年間為興建墓園,而以25萬2,000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林清波購買系爭土地持分。至102年間被告家屬發現墓園附近立有通知墓地買主辦理過戶手續之告示牌,即依告示牌所載聯絡方式,聯繫彭志鵬代書,當時原告亦知被告已付清土地買賣價款,故僅要求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所生之稅費須由被告負擔,並未要求任何買賣價款,嗣後並由彭志鵬代書辦理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完竣。原告於移轉登記辦妥後2年突然要求被告給付價金,實無理由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2年間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持分簽訂有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價款為76萬4,800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提出許克明與林清波簽訂之契約書為據,另經證人林清波到庭證稱:伊是輾轉向他人買受系爭土地持分,並未過戶,直接將權利賣給許克明。以前系爭土地的墓很複雜,有做墳墓的人都是寫一個契約書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而證人即代書彭志鵬到庭,亦證稱:102年間被告的女兒拿70年間簽訂的契約書來找伊,伊把這個訊息告知原告,當時原告承認70年間那份契約書,同意將系爭土地持分移轉給被告,原告表示已經有被告的墳墓,就應該要過戶給被告。因為有牽涉到稅務的問題,原告希望由被告全額負擔應繳之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被告同意,已經付了增值稅、過戶費用及補貼原告2年地價稅,然後就由伊辦理過戶完成;辦理移轉過戶的契約書是買賣公契,其上填載的買賣價金是依照公告土地現值申報,原告並無要求被告給付此項價款,兩造也沒有另外簽訂買賣私契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則依前揭事證,被告抗辯許克明前於70年間向林清波購買系爭土地持分,其後原告以地主身份與被告洽談,除要求被告負擔相關稅費外,並未要求移轉過戶之其他對價等情,尚非全屬無據。原告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兩造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76萬4,800元對價之事實,提出舉證,尚難認原告主張兩造另簽訂買賣契約及被告負有前述價款債務等情屬實,其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款項,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4,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6-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