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1號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被 告 林虹宏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4月27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駕車疏失行為,不慎撞及騎自行車之受害人林吳桂英,致林吳桂英受有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等傷勢,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植物人之殘廢狀態,而因被告所駕車輛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故受害人林吳桂英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規定,向原告提出補償之請求,經審核後,原告已經在104年6月30日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8630元之傷害醫療及殘廢補償金予受害人林吳桂英,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受害人林吳桂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在上述210萬8630元補償金之範圍內,已法定移轉至原告,原告在上述210萬8630元補償金之範圍內,得代位行使受害人林吳桂英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0萬8 630元及自起訴狀本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以致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揭二所載事實,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償金理算書、林吳桂英診斷證明書、特別補償基金收據為證,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5年4月19日警羅交字第1050008727號函附之林吳桂英及被告之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在卷可稽。又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林虹宏於103年4月27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復興路1段168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路段設有雙黃實線之禁止超車標線,在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設劃有雙黃實線禁止超車之該路段,未保持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跨越雙黃實線,自左後方超越行駛於其右前方、由林吳桂英騎乘而沿同向車道行駛之腳踏車,林虹宏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右側後照鏡遂與林吳桂英所騎乘腳踏車之左側把手發生碰撞,致林吳桂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多處頭骨骨折、頭皮撕裂傷4公分、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創傷指數達16分,嗣併發創傷後癲癇而呈植物人狀態,經本院於104年4月20日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確定,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等情,並判處「林虹宏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此,自堪信原告前揭二所列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以,原告依據前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210萬8630元之傷害醫療及殘廢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前揭210萬8630元損失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0萬8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0日(見本院卷第55頁公示送達報紙)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210萬8630元及自10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