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黃淑華
鄭俊彥李沛瑄鍾宜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黃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陳敬穆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五年六月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E1面積八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
二、本訴被告應容忍本訴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本訴原告通行前項土地。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被告負擔。
四、本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五、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第一項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元。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訴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332、332-1、332-
2、332-3、332-4、332-5、332-6、332-7、332-8地號等9筆地號土地為本訴原告所有(下稱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為袋地,必須利用寬約1.8公尺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及本訴被告所有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3地號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宜蘭縣○○鄉○○路○○巷,並連接宜蘭縣○○鄉○○路對外聯絡,是以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等情,已為本訴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間就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乙節已有爭執,而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已使本訴原告在私法上之法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本訴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又本訴原告提起本訴後,本訴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主張若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依民法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規定,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受損害應支付償金,故反訴請求本訴原告應支付償金,核其訴訟標的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訴訟程序,又不能認為屬於意圖延滯訴訟,故本訴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甲、本訴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並無適宜道路對外聯絡,為袋地,必須利用寬約1.8公尺之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及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中寬約1公尺、長約20公尺之部分土地,始能通行至宜蘭縣○○鄉○○路○○巷,並連接宜蘭縣○○鄉○○路對外聯絡,是以本訴原告對於系爭333地號土地如104年10月27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編號A1區域(面積20.4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然因本訴被告在系爭333地號土地邊緣如上述編號A1區域範圍堆置花台阻礙本訴原告通行,致本訴原告現僅能利用系爭323地號土地寬僅1.8公尺之通道為通行,而該寬
1.8公尺之通道僅能容行人及機車通行,並無法容任一般汽車通行,造成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已無法為通常之使用。查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如欲達建築之通常效用,並兼顧消防救災安全,即須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私設通路之路寬應達5公尺始能供建築之用,及應達3.5公尺淨寬始能供消防車輛通行,若依現況道路之使用狀況,已不敷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顯有通行比鄰之系爭3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垂直距1公尺之土地,即如104年10月27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編號A1區域(面積20.47平方公尺,即寬約1公尺、長約20.47公尺)範圍之必要。又本訴原告對於系爭333地號土地上如前述編號A1區域之範圍,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本訴被告自應容忍本訴原告在該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本訴原告之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第767條中段規定,訴請(本訴訴之聲明):(一)確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編號A1面積20.47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通行方案)。(二)本訴被告應容忍本訴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本訴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三)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甲通行方案(即系爭3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垂直距為20公分寬、長度為7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範圍,下稱甲通行方案)、乙通行方案(即系爭3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垂直距為20公分寬、長度為8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範圍,下稱乙通行方案),然不論甲通行方案或乙通行方案,系爭333地號土地加上系爭323地號土地之供通行範圍,其寬度僅能容供行人及機車通行,並無法容任汽車順利通行,顯不符前開消防法規之規定。且甲通行方案之長度範圍以外,在隔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尚有一層樓高度之鐵皮屋簷足以阻擋車輛之通行,至於乙通行方案之長度範圍以外雖不會遭前揭鐵皮屋簷阻擋車輛通行,但消防救護車輛依然無法進入到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是不論甲通行方案或乙通行方案,應均無足採。
三、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丙通行方案(即系爭3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垂直距為1公尺寬、長度7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範圍,下稱丙通行方案)、丁通行方案(即系爭3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垂直距為1公尺寬、長度8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範圍,下稱丁通行方案),其中丙、丁通行方案除均不符合前述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在建築前之建築線指示成果圖暨興建房屋之通行及保留建築線範圍(長度不足20公尺)外,丙通行方案之長度範圍以外,在隔鄰之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尚有一層樓高度之鐵皮屋簷足以阻擋車輛之通行。是不論丙通行方案或丁通行方案,應均無足採。
四、基上所陳,本訴原告所主張之A通行方案,確實為足以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並兼顧消防救災安全所需之最適宜通行方案。退步言之,若認為鄰接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現況已有部分空地可供通行,為了不讓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屋簷阻擋通行,本件亦應採丁通行方案,方足以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為通常之使用。
五、一般汽車通行所需道路寬度,除須考量車寬外,尚須考量車門開啟所須之寬度,寬度兩公尺之道路,絕對無法稱為可供汽車通行之寬度,至少必須如本訴原告所主張共2.8公尺之寬度,方能謂可供一般汽車通行之合理適當寬度。
六、本訴原告對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上既有通行權存在,就該有通行權範圍內現非供道路使用之部分,本訴原告請求准許開設道路及本訴被告不得為禁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於法自屬有據。
乙、本訴被告則抗辯稱:
一、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即可利用寬約1.8公尺之系爭323地號土地對外通連,而可為通常之使用,是以,本訴原告主張對於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於法即屬無據,爰求為(本訴答辯聲明)本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本訴原告原即可駕駛轎車及廂型休旅車經由系爭水源段323地號土地對外通聯至公路。而104年10月27日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以Mitsubishi Lancer Fortis 1.8(長4.58公尺、寬
1.76公尺、高1.49公尺)公務車進行實測,也證明系爭水源段323地號土地之寬度可供公務車通行無虞。依此,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既已有能通行汽車之通道,已足敷通常之使用,本訴原告自無再利用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為通行之必要,是以本訴原告主張有通行權存在,核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符,洵無理由。
三、縱認本訴原告就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也僅系爭333地號土地與系爭323地號土地毗鄰西南端寬約20公分、長約7公尺、面積共約1.4平方公尺之甲通行方案所示區域為通行之必要範圍,逾越此區域以外部分,則非通行之必要範圍,因為超出上開通行範圍,相鄰之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已有空地可供原告無通行阻礙,且該空地可供消防車停放,之後即可拉水線(至多8公尺)達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已足敷消防救災之需要。是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明定必要性原則及損害最小原則,系爭通行權之通行範圍亦應以甲通行方案最為恰當。
四、關於乙通行方案部分,乙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為長8公尺、寬20公分,面積為1.6平方公尺。其長度較甲通行方案案長1公尺,勘驗結果雖認「從332地號土地到水源路20巷7號前的距離為8公尺。」,但本訴被告擺設盆栽的長度至多僅7公尺,7公尺之外往東北方向即開始出現空地,故乙通行方案的長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又乙通行方案雖有長度逾越通行必要之缺點,但除長度較甲通行方案多1公尺外,其餘均與甲通行方案相同,故仍較丙通行方案、丁通行方案、A通行方案符合必要性及損害最小之原則。
五、關於丙通行方案部分,其寬度1公尺,顯然已逾越移除盆栽後20公分寬即可通行之必要範圍,違反必要性及損害最小原則,於法不符。
六、關於丁通行方案部分,其長度為8公尺,寬度為1公尺,已超過盆栽擺設20公分寬、多7公尺長之範圍,其長度及寬度均不符通行必要,故丁通行方案更劣於丙通行方案。
七、關於A通行方案部分,A通行方案長度為20.47公尺、寬度為1公尺,因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已有私設道路之空地可供通行,A通行方案之通行範圍明顯地逾越了通行必要性,嚴重違背損害最小原則,應屬最劣方案。
八、基上所陳,本訴原告主張對於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實不足採。退步言之,縱認本訴原告對於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以甲通行方案最為適宜,次為乙通行方案,再次為丙通行方案,再次為丁通行方案,最劣為A通行方案。
參、反訴部分:
甲、反訴原告主張:
一、倘鈞院審理後,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則反訴原告即須容忍反訴被告在該有通行權之範圍內為通行,反訴原告已無法利用該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而受有損害,是以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以填補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而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通行系爭333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實乃無法使用收益該通行範圍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系統所示,系爭333地號土地之附近土地每坪成交單價約為
2.6 5萬元(每平方公尺成交單價為8016元),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現值之年息10 %為計算,反訴原告每平方公尺每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即為801元。再按反訴被告所有建物之耐用年限為50年、反訴被告主張有通行權之面積為20.47平方公尺為計算,因本件通行權所致反訴原告之損失即為81萬9824元(801元×20.47平方公尺×50年)。為此,爰依民法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81萬9824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原告係請求土地遭通行損害之償金,反訴被告引用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規定主張應以申報地價來計算償金,顯不足採。何況,土地法前開以申報地價來計算土地租金之規定,在現行申報地價與土地之市價落差過鉅之情形下,以之做為本件通行權償金之計算已有未當,且以申報地價乘以年息10%計算出來的租金金額,已經很低,反訴被告還主張以1%來計算,顯然無法彌補反訴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其抗辯顯不足採。
乙、反訴被告則抗辯稱:
一、反訴原告目前在系爭333地號土地上,A通行方案範圍之土地本即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其餘土地亦係鋪設水泥、種植蔬菜、擺設盆花或作停車使用,並無其他用途,本件通行權對於反訴原告實無造成損害可言,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自屬無理由,爰求為(反訴答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縱認反訴被告應就使用通行權範圍之土地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反訴原告所請求償金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非可採。反訴原告所主張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8016元,乃鄰近土地之所有權成交價格,惟本件僅係通行,並非所有權之買賣交易,故其以該買賣價格之10%計算償金已有不當。本件償金之計算,實應參考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計算,以系爭333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之基準,且參酌反訴原告因遭通行所受之損害並非甚巨,應以申報地價之年息1%來計算償金。依此,以系爭333地號土地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0元、通行50年、年息1%為計算,若採丁通行方案,反訴被告僅需支付償金2080元予反訴原告(即520元×8×50×1%)。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49、15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除通行現有宜蘭縣○○鄉○○路○○巷之既成道路或通路(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黃色螢光筆範圍及比鄰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並無適宜道路連接水源路對外聯絡,為袋地(詳本院104年度羅調字第61號104年10月27日履勘筆錄)。
二、系爭333地號土地如104年10月27日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編號A1區域(面積20.47平方公尺)為本訴被告所有。
三、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地籍線寬垂直距為1.8公尺。
四、上開複丈成果圖A1區域延333地號土地北側地籍線往南平移垂直距為1公尺。
五、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目前僅能經由同段323地號土地西南端通道對外聯絡。
伍、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50頁,為說明之便,字句內容略有修正):
一、本訴原告依據民法78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就本訴被告所有之系爭333地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10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案編號A1區域(面積20.4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二、本訴原告依據民法788條第1項及767條中段,訴請本訴被告應容忍本訴原告在上開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本訴原告通行,是否有理由?
三、反訴原告依據民法787條第2項、788條第1項規定,訴請反訴被告給付伊81萬9824元之償金,是否有理由?
陸、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甲、本訴部分: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並不以絕對不通公路為限,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有通行之困難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如費用過鉅、具危險性、極度不便、不合土地之使用目的或係無權使用者,即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參見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及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84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又此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除去之或防止之,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及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裁判意旨)。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
二、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建地,現況已建有多棟鋼筋混凝土造之三層樓建物多棟,上開土地四周與他人之土地相連,若未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對外即無法與道路通聯,而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羅調卷第9至36頁),並經本院至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現場履勘,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7日及10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在卷可稽(見羅調卷第82至92頁,本院卷第93至114頁),且本訴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自堪認定屬實。
三、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若未經由他人土地通行,對外即無法與道路通聯,而成袋地,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固經認定在前。然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現況已可利用寬約1.8公尺之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通行至宜蘭縣○○鄉○○路○○巷,再連接宜蘭縣○○鄉○○路對外為聯絡之事實,亦經本院履勘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三、五),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於利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為通行後,是否仍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再利用其他之鄰地為通行,始能為通常之使用?」,經查: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建地,現況已建有多棟三層樓房屋供居住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以現今社會狀況,汽車乃一般人生活外出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尤其在大眾運輸工具並不普及之宜蘭地區更為普遍),參諸現今臺灣地區銷售量最大之TOYOTA廠牌各種型號汽車之寬度約為1.7公尺至1.985公尺之間(見本院卷第159至166頁之汽車型錄列印資料),再加計汽車行駛時,於車寬之外,尚須加計額外之安全緩衝空間或開啟車門上下車之空間,顯然只靠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為通行,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仍存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再利用其他之鄰地為通行之必要。更何況,依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以本院Mitsubishi Lancer Fortis 1.8(長4.58公尺、寬
1.76公尺、高1.49公尺)公務車為實測之結果,因與系爭323地號土地相鄰之同段335地號土地,在靠近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一側,已在二筆土地相鄰之界線上蓋有建築物,335地號土地上已無容許通行之空間,以致公務車在通行系爭323地號土地之通道時,車輪已經壓到系爭333地號土地上,而車輛之右側後視鏡更已明顯越至系爭333地號土地上(參見羅調卷第90頁,本院卷第31至34、75、99頁所附照片),依此,益徵單靠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為通行,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確實仍存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再利用其他之鄰地為通行之必要。至於本訴原告等所使用之汽車雖確實有經由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通行至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內之事實(參見本院卷第28至29、69至74頁所附照片),然衡諸上開本院勘驗時所見之通行結果,顯然本訴原告使用汽車通行於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時,一樣有越界使用到系爭333地號土地之情形。因此,本訴原告主張「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利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為通行後,仍有通行之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須再利用其他之鄰地為通行,始能為通常之使用。」乙節,應屬可採。反之,本訴被告抗辯「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原即可利用寬約1.8公尺之系爭323地號土地對外通連,而可為通常之使用。本訴原告原即可駕駛轎車及廂型休旅車經由系爭323地號土地對外通聯至公路。而鈞院至現場履勘時,以公務車進行實測,也證明系爭水源段323地號土地之寬度可供公務車通行無虞。本訴原告自無再利用系爭333地號土地為通行之必要。」云云,自無足取。
四、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除利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之既成道路為通行外,尚須再利用其他之鄰地為通行,始能為通常使用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本訴原告主張尚有通行系爭
32 3地號土地以外之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即屬可採,惟應再審究者即為:應採哪一種通行方案,方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適宜通行方法?就此兩造先後所提出之通行方案共有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甲、乙、丙、丁通行方案,經查:
(一)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四周皆為他人之土地所包圍,僅相鄰之系爭323地號土地作為既成道路供通行,其餘則非作為道路使用,而與系爭323地號土地相鄰之左側335地號土地前段(即鄰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一側)已經興建建物,而與系爭323地號土地相鄰之右側系爭333地號土地,在靠近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處,現況舖成水泥地,其上放置盆栽等事實,已據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見羅調卷第83至90頁,本院卷第94至108頁所附勘驗筆錄及相片)。則審酌上情,自堪認定原告主張「利用系爭323地號土地既成道路旁之系爭333地號土地為通行,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乙節為可採。
(二)參諸「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為建地,現況已建有多棟三層樓房屋供居住使用。」、「現今社會狀況,汽車乃一般人生活外出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尤其在大眾運輸工具並不普及之宜蘭地區更為普遍)。」、「現今臺灣地區銷售量最大之TOYOTA廠牌各種型號汽車之寬度約為1.7公尺至1.985公尺之間」、「汽車行駛時,於車寬之外,尚須加計額外之安全緩衝空間或開啟車門上下車之空間」等情,再衡酌市區道路管理條例、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新北市道路○道寬度劃設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內容及立法意旨(參見市區道路第11條、附屬工程設計標準及新北市道路○道寬度劃設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可知一般道路之寬度至少應有2.8公尺,方屬可供安全通行之寬度,則原告主張「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外,應再使用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之土地,以合計2.8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對外通聯,方能認為乃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利用一般汽車通行而達到『通常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乙節,於法即屬可採。
(三)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外,應再使用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之土地,以合計
2.8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對外通聯,方能認為乃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利用一般汽車通行而達到通常使用之必要通行範圍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本判決附圖所示之甲、乙通行方案(均係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外,再使用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20公分之土地,以合計2公尺寬度之通行道路對外通聯,只是前者使用系爭333地號土地之長度為7公尺,後者則為8公尺),自均屬無法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利用一般汽車通行而達到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案,自非可採。
(四)惟再審酌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相距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約8公尺,而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前已有三角形之迴轉空間(即供通行使用之空地),之後再往前方之水源路20巷其路寬已達3.9公尺等事實(參見本院卷第96、107至108頁所附勘驗筆錄及相片),顯然在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與系爭333地號土地地界線往前約8公尺後,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再加上系爭335地號土地上供通行使用之空地(即前述三角形迴轉空間),已有超過2.8公尺以上寬度之道路可供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通行使用,則本訴原告只須使用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長約8公尺之土地,即可通行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前路寬達3.9公尺之通路對外聯絡,而足以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利用一般汽車通行而達到通常使用。是以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丁通行方案(即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外,再使用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長約8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對外通聯)乃屬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案,且亦屬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對於系爭333地號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屬可採。至於本判決附圖所示之A通行方案(即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外,再使用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長約20.47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對外通聯),已超過通行之必要範圍,自非可採。又本判決附圖所示之丙通行方案(即在系爭323地號土地上寬約1.8公尺既成道路外,再使用系爭333地號土地寬約1公尺、長約7公尺之土地,作為通行道路對外通聯),因其長度尚不足以通行至宜蘭縣○○鄉○○路○○巷○號建物前,自屬無法使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可利用一般汽車通行而達到通常使用之通行方案,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審酌系爭本訴原告所有之土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使用現況等情形後,本院認為本訴原告主張其必須利用系爭3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即長8公尺、寬1公尺)範圍之土地,以通行至公路,確在通行之必要範圍內,且亦屬對於系爭333地號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自屬可採。因此,本訴原告訴請「確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案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既有通行權存在,依據前揭一所述,本訴被告即負有容忍本訴原告通行前述範圍土地之義務,且本訴原告於必要時並得開設道路,本訴被告亦負有容忍之義務,如本訴被告有妨阻本訴原告通行之行為,本訴原告並得請求除去之。是以本訴原告訴請「本訴被告應容忍本訴原告在本訴被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本訴原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於法亦屬可採。
乙、反訴部分:
一、按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舉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袋地通行權係對土地所有權之特殊限制,雖土地所有權人有容忍袋地所有權人通行之義務,然該義務原則上係有償履行之義務。而所謂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裁判意旨)。次按,所謂「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且通行地、被通行地之所有權人亦可能有變更,並非永久固定於兩造之間,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及給付之義務人、受領之權利人,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裁判意旨)。
二、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反訴原告應容忍反訴被告在系爭3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反訴被告通行上開範圍之土地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反訴被告對於通行地即系爭333地號土地所受之損害即應支付償金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之償金,自屬有據。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目前在系爭333地號土地上本即鋪設水泥供通行之用,其餘土地亦係鋪設水泥、種植蔬菜、擺設盆花或作停車使用,並無其他用途,本件通行權對於反訴原告實無造成損害可言,反訴原告請求支付償金自屬無理由。」云云,顯不足採。
三、因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如附圖丁案所示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範圍內,因反訴被告擁有通行權之結果,係造成反訴原告該部分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受到限制,而不能獨占利用,致其土地利用之價值減少,惟究非喪失所有權,衡其性質應屬該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喪失,則反訴原告受之損害應屬相當於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故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有關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之規定,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所規定之償金計算仍有適用,即應以申報地價做為償金之計算標準,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系爭333地號土地之附近土地每平方公尺買賣成交單價8016元作為計算償金之標準,不應以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之申報地價做為計算基準,因為現行申報地價與土地市價落差過鉅。」云云,尚非可採。
四、查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地目為田;系爭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為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地目為建;系爭333地號土地在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00元,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20元等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羅調卷第9至15、18至2
1、24至27、30至32、34至37頁)。又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因部分遭反訴原告通行,致使用面積受有限制,將影響減損其土地之利益,於未來出售時也將影響出售價格。再反訴被告所有之土地,經確認有通行權通往附近之水源路上,將得提高該土地之價格,因通行而享有利益。然而,系爭333號土地遭通行之位置及範圍僅為土地邊緣寬1公尺、長8公尺之土地,該部分土現況已舖成水泥地,其上僅放置盆栽,且反訴被告對通行權範圍之土地,僅有通行之權利,並無法對土地為完全之管理使用。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為反訴原告應支付之償金,以系爭333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20元,每年年息10%計算償金,即每年每平方公尺52元計算(計算式:520×10%=52)始屬合理。而依前所述,反訴被告通行反訴原告所有系爭333地號土地面積為8平方公尺,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判決確定通行之日起至通行終止之日止,按年給付416元(計算式:52×8=416元),於法即屬有據。至於反訴原告雖請求反訴被告一次給付50年之償金,然依前所述,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故反訴原告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而就本院所認許之部分,反訴被告空言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亦非可採。
柒、綜上所述:
一、本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條、第788條相鄰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一)確認本訴原告對於本訴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丁案編號E1面積8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二)本訴被告應容忍本訴原告在前項土地開設道路,且不得禁止或妨害本訴原告通行前項土地。」,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至於本院所認許之通行方案,雖非本訴原告訴之聲明所主張之第一優先方案(即A通行方案),然因袋地通行所謂通行之必要範圍,及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乃屬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毋庸因本院所認許之通行方案與本訴原告之第一優先主張不符,即另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諭知。另就前開(二)之請求,本訴原告雖聲請為為假執行,然此屬禁止本訴被告為一定之行為,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本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反訴,求為「反訴被告應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前揭編號E1土地之日起至終止通行之日止,按年給付反訴原告41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反訴原告逾前揭金額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針對其勝訴之部分,雖聲請為假執行,然反訴被告既係自判決確定得通行前揭編號E1土地之日起,始有按年給付反訴原告416元之義務,此顯與假執行係就財產上之給付,於終局判決確定前,賦與執行力之情形不同,是反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本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