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1號上 訴 人 黃志明被上訴人 黃淑華
鄭俊彥李沛瑄鍾宜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10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1萬4128元(即本訴確認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加上反訴請求償金6萬412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704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