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號原 告 李秉鴻(原名李建榮)
李曉茹共 同訴訟代理人 程昱菁律師被 告 張慧玟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吳美瑛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混凝土造建物、面積五○平方公尺,b1鋼鐵造雨棚、面積三二平方公尺,b2鋼鐵造雨棚、面積一平方公尺,a2混凝土造建物、面積一五平方公尺,b3鋼鐵造雨棚、面積一五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零伍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等為宜蘭縣宜蘭市○○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或稱19-26、20-28地號土地、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遭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之違章建築(或稱系爭建物)占用,伊等於買受土地前已向前手確認系爭建物係無權占用而無合法使用權源。被告係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物,被告於買受前亦了解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坐落他人土地上之使用權源不明之情,故無任何可資保護之權利存在,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土地,侵害原告權利至鉅,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關於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有之系爭建物,同時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所占用之基地予原告。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1混凝土造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b1鋼鐵造雨棚、面積32平方公尺,b2鋼鐵造雨棚、面積1平方公尺,a2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b3鋼鐵造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巷○弄○○○○號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有關19-26地號土地部分,19-5地號土地係於民國76年1月12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19-2地號,19-2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分割增加19-17地號,19-17地號再於77年1月20日因分割增加19-26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係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於63年3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夫妻於105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有關20-28地號土地部分,20-4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2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20地號,20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分割增加20-14地號,20-14地號於76年2月12日因分割增加20-17地號,20-17地號再於77年1月19日因分割增加20-28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原係林錦榮所有,於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林栢申,林栢申再於10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育信(即原告李秉鴻之原名),再於105年2月22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其配偶即原告李曉茹。前揭1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及20-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錦榮,於74年12月20日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許國興、嚴黃秋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由建商朱達泉、朱達雄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在內之房屋一批,並經宜蘭縣政府以75年10月8日七五建都字第4622號函核准在案。被告之前手李明貞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產權糾紛,未能辦理該建物之保存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李明貞僅能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辦稅籍登記。104年4月22日李明貞之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11日實施拍賣,由被告以新臺幣176萬6000元拍定之。旋該19-26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具狀主張其為基地所有人,就該建物有優先承買權,聲請優先承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8月23日宜院平104司執強字第4877號略以:土地所有權人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應於十日內就該函說明二表示意見,如主張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具狀主張之,逾期即視為無優先權等語函復之。因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未依期按函旨表示意見,該拍定確定,並由被告依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通知繳交價金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因此,原告二人係明知19-26、20-28地號土地上有合法系爭建物於其上,復明知系爭建物為雙併之三層樓房屋,四周為住宅區,價值甚高,興建該房屋之建商與原土地所有人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等人間有產權糾紛,李秉鴻猶於104年11月10日向李明貞之子林栢申買受取得20-28地號土地,此觀林淵源與原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本筆土地目前被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為甲方(按指原告二人)所知。」至為明瞭。再於105年2月22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曉茹;李秉鴻、李曉茹復於105年2月19日向林麗華、林淵源買受,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出於惡意為之。自屬權利之濫用。
(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坐落於原告所有19-26、20-28地號土地,雖非同屬一人所有。但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係基於非土地所有人之原建物所有人李明貞之合法移轉者,自得本此占有之連鎖而為有權占有人,並非無權占有人。
(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既係由原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許國興、嚴黃秋月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所興建者,雖因建商與原土地所有人間之糾紛,致原買受人李明貞未能取得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土地與建物非同屬一人所有,但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與林錦榮既於74年12月20日分別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建築房屋,祇因其與建商間發生糾紛,而未將各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房屋買受人,則嗣後因房屋拍賣與土地買賣,而分別由被告取得房屋,由原告取得土地,致土地與建物異其所有人,依上說明,自應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要旨。
三、原告主張伊等為19-26、2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有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占用,即如附圖所示a1混凝土造建物、面積50平方公尺,b1鋼鐵造雨棚、面積32平方公尺,b2鋼鐵造雨棚、面積1平方公尺,a2混凝土造建物、面積15平方公尺,b3鋼鐵造雨棚、面積15平方公尺。被告係(於104年11月6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系爭建物,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據提出19-26、20-2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屬於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暫編建號)、系爭建物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公開拍賣通知之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稿)、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囑託宜蘭地政事務所測繪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地政所函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佐(見本院卷第86至97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
四、本件之爭點乃為(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以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本件基於占有連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為論據,辯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權等語,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經查,系爭建物係分別占有使用於19-26地號土地及20-28地號土地之上,其中混凝造建物部分應屬於建物之主體結構部分,於19-26地號土地上占用50平方公尺,屬於房屋前部,於20-28地號土地上占用15平方公尺,屬於房屋後部等情,有宜蘭地政所測繪之附圖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準此可知,建物主體結構占用於19-26地號土地上,約百分之78(計算式:50/65),餘則占用於20-28地號土地上。
(二)有關19-26地號土地部分,19-5地號土地係於76年1月12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19-2地號,19-2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分割增加19-17地號,19-17地號再於77年1月20日因分割增加19-26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係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於63年3月19日以繼承為原因而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於105年2月3日林游阿首之應有部分由林淵源分割繼承取得,原告夫妻於105年2月19日以向林淵源及林麗華買受為原因而各取得應有部分2分之1;有關20-28地號土地部分,20-4地號土地於76年1月12日因合併轉載登記於20地號,20地號於76年1月12日因分割增加20-14地號,20-14地號於76年2月12日因分割增加20-17地號,20-17地號再於77年1月19日因分割增加20-28地號土地。該19-26地號土地原係林錦榮所有,於94年3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明貞之子林栢申,林栢申再於104年11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李秉鴻,再於105年2月22日以夫贈與為原因,將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與李曉茹之事實,有宜蘭地政所於105年5月2日以宜地壹字第1050004476號函所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電子處理前登記簿、異動索引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66至80頁)。
(三)系爭建物部分,係19-26地號土地分割及合併之19-5地號土地原共有人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及20-28地號土地分割及合併前之20-4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林錦榮,於74年12月20日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供許國興、嚴黃秋月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並由建商朱達泉、朱達雄等人興建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房屋一批,經宜蘭縣政府以75年10月8日七五建都字第4622號函核准在案,惟因無相關申報開工勘驗資料且執照業已逾期失效,其後由李明貞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房屋稅起課時間為79年7月間,又於104年4月22日李明貞之債權人正泰公司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系爭建物,並於同年8月11日拍賣,由被告拍得,於同年11月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被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74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75年9月24日建造執照申請書、宜蘭縣政府75年10月8日七五建都字第4622號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原告提出之宜蘭縣政府105年3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50049227號函(見本院卷第57頁),復有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3月8日宜稅財字第1050003277號函所附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稅籍登記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宜蘭縣政府105年4月19日府建管字第1050058128號函所附之建造執照原卷可參。
(四)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決指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由上述判決可知,占有連鎖之要件有三:㈠直接占有人對其前手(即間接占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㈡間接占有人對所有人得主張占有標的物之正當權源;㈢前手得移轉標的物占有予直接占有人。又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6號民事判決指出:「上訴人既早已向高張○雲承租系爭九○號土地之平地部分,事實上予以使用,倘原始出賣人謝○庭已將系爭土地全部交付予高張○雲,且謝○庭係有權為之,雖高張○雲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果爾,高張○雲之占有權源倘未被解消,其後手即上訴人何以變為無權占有,即屬費解。故高張○雲有無受系爭土地之占有交付?此攸關上訴人有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倘若高張○雲曾受系爭土地全部之占有交付,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一部又係直接或輾轉受讓自高張月雲,則上訴人應受占有保護;反之,若高張○雲無基於買賣契約受交付(移轉)占有,上訴人亦無能取得合法之占有權源;於此情形,系爭土地之占有轉讓情形究係如何,自不能恝置不論。」,亦在肯定不動產之次買受人即直接占有人對於不動產所有人於符合前開三要件時,得以主張占有連鎖關係。
(五)本件系爭土地係原土地所有人即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林錦榮分別交付空白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予建商朱達雄、朱達泉等興建房屋乙批,再填具買受房屋之許國興、嚴黃秋月作為起造人,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造執照卷內之配置圖可參(見本院卷第206頁)。系爭建物為建案中之E21棟,嚴黃秋月嗣買受E22棟,目前於系爭建物之旁,許國興嗣買受E24棟,係在建案中之另處,對此,證人即建商朱達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建物編號好像是E21,許國興目前住的才是E24,許國興先買E21,後來沒有蓋好,E24是樣品屋,許國興與伊商量後改賣E24給他。李明貞買E21,是第一手買的,當時建造執照已經申請了,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但忘記土地使用同意書是開給了誰,太多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亦核與宜蘭縣宜蘭戶政事務所檢送嚴黃秋月、許國興之設籍資料相合(見本院卷第144至151頁、第157至160頁)。準此以觀,系爭建物原為許國興買受,因此原由許國興任起造人,並由原土地所有人林淵源、林錦榮等人開立74年12月20日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許國興。觀諸其內容為:「茲有許國興、嚴黃秋月等2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3層……業經本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足認至此係原土地所有人即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林錦榮均應係循前開向建商買受預售屋模式辦理系爭土地之分割、過戶及出具同意書供建商蓋屋、取得給照建築之證明。該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建築主管機關印製,供建築基地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例稿,非自行製作書立,其書立之目的係土地所有人同意起造人得以在系爭土地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之用,故土地所有人係同意建商及其建物買受人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照或雜項執照及建築之用,應核無疑義。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是應認土地所有人係當時是同意興建系爭建物,並於辦理系爭土地過戶前亦同意由建商出售之建物買受人占有使用於其上。
(六)該建案嗣因建商與地主間之糾紛,致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林錦榮並未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建商或建物買受人,且建造執照之申請已逾期失效,對此,原告另提出76年7月15日林錦榮、林淵源等人與朱達雄、朱達泉書立之協議書及79年7月15日林淵源、朱達雄書立之覺書(見本院卷第173至176頁)。觀諸前開協議書內容為:㈠各方於74年10月、75年10月所簽訂之「合建契約書」、「協議書」連同相關之約定事項,俱已解除。…㈡依協議書配置圖所示,丁方即朱達雄、朱達泉分得B-17、A-14、A-15、A-16、B-13、B-14、B-
20、B-21、C-13、C-14、E-21(系爭建物)、E-22、E-23、E-24、E-25、F-1、F-27、F-28(18戶)…以上共計三十戶。㈣丁方分得所得之建物,將來如欲獲得該建物基地之所有權,丁方應與基地所有權人另行商議。另前開覺書記載「查坐落宜蘭市○○段…19-2~19-8…於74年10月13日與立覺書人(朱達雄),簽訂合建協議,所開立之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日後再填起造人日期)因解除契約,同意即日起作廢,特此證明」。另查,證人朱達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建沒有成功,當時有建照後就開始預售,但後來地主沒有過戶,房子都已經蓋好百分之九十了,但細節還沒有完成,林淵源母妹的部分都由林淵源處理,依協議書第四條約定土地部分林淵源應該要過戶,當時客戶都已經住在裡面了,後來林淵源有分得房子,但不過戶基地,因為合建契約時間已過,才會簽該份協議書。至於覺書部分伊就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證人即亦為建案之地主方林良雄於本院另案林淵源訴請嚴黃秋月拆屋還地乙案中證稱:74年間與建商合建,建商朱達雄沒有履約,地主與建商解約,依據現況分配地上房子,分配內容於協議書,第四條約定的意思是建商與地主是互易,建商都沒有履約,所以伊等不可能把土地給建商,如果建商依據合約如數分給伊等(房屋),伊等還是會把土地過戶給建商(見本院所調取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23號卷及本院卷第219至222頁)。則就前開協議書、覺書之內容以觀,合建契約地主與建商雙方業已解約,且空白土地使用同意書亦已作廢,為建造執照之申請及建築房屋,已填具起造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也已因建造執照失效而失附麗,則建商方及建物買受人,理應無由再以合建契約及土地使用同意書主張其等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但查,該協議書於解除合建契約之同時,亦依現況(共計30戶)分配地主及建商應取得之房屋,復依協議書第四條之文義乃由建商取得之建物,即包括系爭建物將來如欲取得基地之土地所有權,應另與地主協議,要言之,地主並無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義務,惟建商既得以分配到建物,亦應寓有土地所有權人已同意建物坐落於其上,占有使用其等所有之土地,甚且建商所出售之建物,建物買受人亦應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所不同意的,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原告主張依前開協議書及覺書之內容,建商及建商買受人,於本件為李明貞,已非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應不可採信。
(七)但按「房屋所有人依其與土地所有人所訂立之合建契約,縱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惟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即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3號民事裁判可參。本件林淵源、林游阿首、林麗華、林錦榮雖已解除與建商朱達雄、朱達泉間之合建契約,但因另書立有前開協議書,因此建商與其買受人即李明貞應取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已如前述,但依照上開說明,該合法權源僅具有債之效力,系爭建物之基地20-28地號土地嗣經林錦榮於94年3月29日移轉予林栢申,林栢申再於104年11月10日移轉予李秉鴻;19-26地號土地嗣經林淵源、林麗華於105年2月3日以繼承取得後,已於105年2月19日移轉所有權人予原告二人,則被告縱基於占有連鎖而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權源,依照上開之說明,實則對原告亦不生對抗效力,從而,被告辯稱本件基於占有連鎖,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使用土地之權利乙節,即屬無據。
(八)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為單獨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其間雖無地上權設定,然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亦著有判例。本件系爭建物係坐落於19-26及20-28地號土地上,其中19-26地號土地部分,係由林淵源等於105年2月19日出賣予原告二人,其上建物則係建商朱達雄、朱達泉出賣予李明貞,再由李明貞因法拍出賣予被告,可見系爭建物之主要部分,從來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至於20-28地號土地部分,雖係於94年3月29日由林錦榮出售予李明貞之子林栢申,復於104年11月10日由林栢申出售予李秉鴻,而建物之後半係由李明貞因法拍出賣予被告,若將李明貞、李栢申母子評價為同一人,即似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所指之情形,但查,參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判:「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除房屋與土地須同屬一人外,尚須以房屋具有相當之價值為必要」,於本件中坐落於20-28土地之建物僅有小部分,實不具相當之價值,應認被告就20-28地號土地亦無從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辯稱原告已默認被告繼續使用土地之權利。從而,被告辯稱本件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定系爭建物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乙節,實難採認。
(九)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明知上開19-26、20-28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之占用,且該建物已由被告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為雙併之三層樓房屋,四周為住宅區,價值甚高,興建該房屋之建商與原土地所有人林游阿首、林麗華、林淵源等人間有產權糾紛,猶向各該土地所有人買受取得所有權,此觀104年11月10日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九條:「其他約定事項一、本筆土地目前被第三人占用興建房屋為甲方(按指原告二人)所知。」至為明瞭。乃原告明知而仍買受之,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係出於惡意為之,自屬權利之濫用等語。惟查,經本院訊問當事人李秉鴻,其陳稱:李明貞為其姑姑,因李明貞對伊有債務前後合計大約300萬元,但有部分清償,李明貞提議,由土地下去抵債,伊與林淵源亦已商議好,在等伊母的程序,伊知道其上有房屋,伊查過沒有使用執照,伊知道是建商與地主之糾紛,伊有問清楚,林淵源說沒有同意第三人使用及租借這塊土地,伊才敢買,法拍時伊知情,伊有持李曉茹之債權憑證去申請債權分配,但太晚,只有債權憑證,林栢申將土地過戶予伊,算是替媽媽還錢,是請代書游文正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3頁),依照上開李秉鴻作證之內容,其自林淵源處獲致林淵源並未同意李明貞或其他第三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指19-26地號土地)之保證,雖林淵源之認定有誤,但益可徵原告應無明知李明貞或第三人係有權占用土地之情形,充其量僅係知悉建商與地主有糾紛,希冀排除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而已。再者,依李秉鴻所陳述之內容,係屬一般以不動產抵償債務之常態,且李曉茹亦確持債權額70萬元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有本院104年司執聲字第646號卷可參。至於林淵源、原告等人曾於104年8月11日到場投標,又林淵源尚且曾具狀主張優先承買權,原告並未標得後,仍於104年11月10日向林栢申,於105年2月19日向林淵源等人買受土地之舉措,亦只在獲取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進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目的,使建物及土地所有權合一之有利權利,難認渠等間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此外,系爭建物固為雙併之三層樓房屋,四周為住宅區,價值甚高,但此應非原告是否為權利濫用之判斷依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原告係權利濫用乙節,難認有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作用,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乙節,被告以原告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本件基於占有連鎖、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及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為論據,辯稱原告並無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請求返還土地之權等語,核無理由,原告之主張,應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係原告勝訴之判決,並分別酌定相關擔保金,分別准許兩造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