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9號原 告 保證責任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石聰明訴訟代理人 康增峰被 告 黃柏瑋
蔡錫煌賴唐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附民字第97號裁定移送前來後,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黃柏瑋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宜蘭縣果菜運銷合作社(下稱運銷合作社)試用總務助理員期間,知悉在運銷合作社擔任出納職務之曹宏維收取攤商管理費等相關費用後,再騎機車前往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存款之時間、路線均固定,竟於民國104年7月7日前某日,在蔡錫煌當時承租在宜蘭縣○○鎮○○路○○號4樓A402室住處,與蔡錫煌、賴唐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柏瑋將曹宏維機車車號及前往金融機構存款之時間、路線等資訊告知蔡錫煌、賴唐富,共同謀議於104年7月7日上午由黃柏瑋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蔡錫煌當天曹宏維穿著,再由蔡錫煌、賴唐富埋伏在運銷合作社附近伺機下手劫取曹宏維收取之攤商管理費等財物。嗣於104年7月7日上午6時許,黃柏瑋果以LINE通知蔡錫煌當天穿著後,蔡錫煌隨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載賴唐富前往宜蘭縣礁溪鄉「日晴機車行」租賃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並拆卸該租賃機車之車牌,2人再共同前往運銷合作社附近埋伏守候,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賴唐富騎乘前揭租賃機車後載蔡錫煌,自運銷合作社尾隨曹宏維所騎乘之機車至宜蘭縣宜蘭市縣○○道○段○○○號旁慢車道之際,後座之蔡錫煌即自後方踹踢曹宏維騎乘之機車,再共同將曹宏維強拉下車加以毆打,賴唐富更將曹宏維拖到路旁田裡繼續毆打,曹宏維突然遭受此暴力驚嚇無法反抗,蔡錫煌遂藉機強行取走曹宏維機車置物箱之黑色公事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合作金庫取款條等物)後,旋與賴唐富騎乘前揭租賃機車逃離現場,其後在蔡錫煌上開租屋處朋分贓款。嗣經警於104年7月8日17時40分許,在黃柏瑋位於宜蘭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扣得贓款現金62,300元、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於同日22時50分,在蔡錫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4樓A402室住處,扣得現金257,1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2張)行動電話1支;於同年月9日9時20分,在賴唐富位於宜蘭縣○○鎮○○路○○號住處,扣得贓款現金315,100元、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三人所為係加重強盜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被告強盜之金額為125萬元,經警查獲被告後取回634,500元(62300+257100+315100=634500),原告尚有615,5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61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辯以:目前資力有限,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3人共同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並不爭執,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以被告共同犯強盜罪而判處罪刑在案,此有前述起訴書與本院判決書存卷可憑,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有明文規定。查被告3人共同為上開故意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如前述。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財產上之損失。至於被告以前詞為辯云云,此部分並不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行使,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5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