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李明發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鴻律師
黃向榮被 告 1李景園訴訟代理人 李明仁被 告 2李明仁
3李景蒼4陳宏育5陳宏基6陳粉絨7陳玉翠8陳玉真9陳玉美10林彩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文晉
李祐承李秀玲被 告11李祐承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被 告12李秀霞訴訟代理人 李秀玲被 告13李秀玲
14陳奇祥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陳玉蟬被 告15陳春微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陳玉蟬被 告16陳俞安訴訟代理人 陳秋蘭
陳玉蟬被 告17陳阿錦訴訟代理人 陳玉蟬被 告18陳秋蘭
19陳玉蟬20張文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
陳宏基被 告21李朝興訴訟代理人 游璦鍈被 告22游璦鍈(原名游素蘭)
23李金龍24陳坤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陳坤爐被 告25陳坤榮訴訟代理人 陳巧爽
陳坤爐被 告26陳巧爽訴訟代理人 陳坤爐被 告27陳坤章訴訟代理人 陳坤爐被 告28陳坤灶訴訟代理人 陳坤爐被 告29陳巧雲訴訟代理人 陳坤爐被 告30陳巧雪訴訟代理人 陳坤爐被 告31陳坤爐
32趙竑勳33趙深廉34簡上文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4陳宏育、5陳宏基、6陳粉絨、7陳玉翠、8陳玉真、9陳玉美、10林彩雲、11李祐承、12李秀霞、13李秀玲、14陳奇祥、15陳春微、16陳俞安、17陳阿錦、18陳秋蘭、19陳玉蟬應就宜蘭縣○○鄉○○段○○○○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李阿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三九五一點五三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一)如附圖(即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五一點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1李景園、2李明仁、3李景蒼所有,並按附件二之附表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二)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四三四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4簡上文所有。
(三)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四三四點五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4陳宏育、5陳宏基、6陳粉絨、7陳玉翠、8陳玉真、9陳玉美、10林彩雲、11李祐承、12李秀霞、13李秀玲、14陳奇祥、15陳春微、16陳俞安、17陳阿錦、18陳秋蘭、19陳玉蟬公同共有。
(四)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二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0林彩雲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二八九點六三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14陳奇祥、15陳春微、18陳秋蘭、19陳玉嬋所有,並按附件二之附表二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六)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二八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0張文遠所有。
(七)如附圖所示編號H、面積二五四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H1、面積一八0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1李朝興、22游璦鍈所有,並按附件二之附表三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八)如附圖所示編號I、面積二一七點0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3李金龍所有。
(九)如附圖所示編號J、面積二一七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24陳坤樹、25陳坤榮、26陳巧爽、27陳坤章、28陳坤灶、29陳巧雲、30陳巧雪、31陳坤爐所有,並按附件二之附表四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十)如附圖所示編號K、面積二一七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32趙竑勳、33趙深廉所有,並按附件二之附表五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十一)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四七五點五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所有,並按附件二之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件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3李景蒼、4陳宏育、6陳粉絨、7陳玉翠、8陳玉真、9陳玉美、18陳秋蘭、23李金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951.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本判決附件一所示。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然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先判命已歿共有人李阿明之繼承人即被告4至19等人(詳如被告欄所載)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後,再與其餘土地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爰求為(最終訴之聲明):
(一)被告4至19應就其被繼承人李阿明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就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475.56平方公尺土地,應以兩造為權利人,設定不動產役權。
二、系爭土地係兩造大多數人之祖先所遺留,且分割後之基地均可依法興建房屋,分割後地上物跟地上權也都比較容易處理,故本件採原物分割對兩造較有利,不應遷就少數人意見採變價分割。
三、為避免分割後,現有房屋所有人與基地所有人不同,衍生拆屋還地問題,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採現有房屋與基地分儘量分歸相同權利人為原則。查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a至v地上物之權利歸屬如民事準備㈢狀附件一所示,其中編號s、r、q地上物係原告與被告1李景園、2李明仁、3李景蒼共有,均位於附圖編號A基地上,編號n、k、j地上物係被告34簡上文所有,均位於附圖編號B基地上,為避免分割後地上物遭拆除,故將附圖編號A基地分歸原告與被告1李景園、2李明仁、3李景蒼共有,將附圖編號B基地分歸被告34簡上文所有。另為使分割後之土地皆能供興建房屋之用,有部分土地係分歸有近親關係之被告維持共有。
四、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已為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所同意,亦為超過全部共有人人數3分之2之共有人所同意,且事實上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於未表示同意之其餘共有人,亦無不利或不公平之情形,自屬公允可採。
五、附圖編號G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目的係為作為私設道路供兩造申請指定建築線使用,並以兩造為權利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通行道路,且不影響將來建築使用。而以兩造為權利人設定不動產役權一事,業經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超過3分之2之共有人、超過全部共有人人數3分之2之共有人所同意,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項規定,自得設定不動產役權,爰以民事準備
(三)狀繕本送達代書面通知。
參、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1李景園、2李明仁、3李景蒼、4陳宏育、5陳宏基、6陳粉絨、14陳奇祥、15陳春微、16陳俞安、17陳阿錦、18陳秋蘭、19陳玉蟬、20張文遠、21李朝興、22游璦鍈、24陳坤樹、25陳坤榮、26陳巧爽、27陳坤章、28陳坤灶、29陳巧雲、30陳巧雪、31陳坤爐、32趙竑勳、33趙深廉、34簡上文部分:
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同意附圖編號G部分土地分歸兩造按原持分比例維持共有,並做為道路使用,亦同意以兩造為權利人設定不動產役權。
二、被告10林彩雲、11李祐承、12李秀霞、13李秀玲部分: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也不同意設定不動產役權,希望採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因為系爭土地上現況有許多地上權及地上物,每個人分割到的土地的價值是不相對等的,這樣完全沒有公平性可言。另外,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G分割為道路使用,但上面都存在地上權及地上物,事後我們要自己排除,這樣這條路有什麼意義。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7陳玉翠、8陳玉真、9陳玉美、23李金龍部分: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95
1.53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甲種建築用地,即系爭土地),現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所有權人如本判決附件一「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欄所示,其中登記所有權人李阿明早於35年4月間去世,其繼承人為被告4至19,被告4至19雖尚未就李阿明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然被告4至19仍已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是以系爭土地即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件一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李阿明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附卷為佐(見宜調卷第11至12、83至107頁,本院卷一第53至78、144至151頁,本院卷三第148至154頁),自堪認定屬實。至於原告主張應依其訴之聲明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來分割系爭土地,並應就分割為共有之道路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則為部分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爭點即為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分割,方屬妥適?原告訴請應就分割為共有之道路用地設定不動產役權,是否有理由?
伍、就上開爭點,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著有規定。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以及已歿共有人之繼承人,均如附件一所示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而兩造在起訴前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按本事件係先經本院以105年度宜調字第1號調解事件為調解,經調解不成後,方移為本訴訟事件),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判命已歿共有人李阿明之繼承人即被告4至19先行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繼承登記,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所示,於法即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可參。
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法院酌定分割方法時,除應顧及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多寡、交通、位置及占有形勢等因素加以考量。此外,於原物分配之情形下,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亦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經查:系爭土地前方○○○鄉○○路對外通聯;右側有一水泥通道可供通行,使用權利不明;後方有一私設柏油道路,使用權利不明;系爭土地上,現況坐落諸多地上建物,詳情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a至v所示,該等地上物權利歸屬如原告民事準備㈢狀所附地上物權利歸屬一覽表所示;系爭土地前方大湖路兩側住宅林立,多作住家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4日至現場履勘查明,並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81頁,本院卷三第69至74、107頁),且據原告提出附圖所示編號a至v地上物權利歸屬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7頁),另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為真實。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土地權利關係複雜,地上建物坐落狀態混亂,除有地上權設定及眾多地上物存在情形外,且部分地上物之所有及占有權屬均不明,而依前揭貳、參所述,可知超過全體共有人人數3分之2、超過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之多數共有人既表明希望儘量分得所有建物坐落基地及現況使用之土地位置,同時希望維持部分土地之共有,使分割後所有土地均有道路可得對外聯絡等分割原則,顯然儘量維持目前共有人使用土地現狀及部分土地保持共有留設道路,係發揮系爭土地地利之最佳方式,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因此本院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為宜,且儘量以建物、土地權屬合一,按共有人使用現狀為分割,以期共有人能盡量以現在之使用方式及位置繼續使用土地,避免建物遭拆除,且得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並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參酌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自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與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誤差在1平方公尺以下,故不為找補之計算),且確實較能儘量維持目前共有人使用土地現狀,使大部分地上物與所坐落土地之權利歸屬合一,並保持留設道路之共有地,應屬發揮系爭土地地利之適宜分割方案,且該分割方案已為超過全體共有人人數3分之2、超過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之多數共有人所同意。是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應屬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之適當合理分割方法。
三、至於被告10至13雖主張「系爭土地上現況有許多地上權及地上物,每個人分割到的土地的價值是不相對等的,這樣完全沒有公平性可言。原告主張將附圖編號G分割為道路使用,但上面都存在地上權及地上物,事後我們要自己排除,這樣這條路有什麼意義。故主張採變價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云云,然依前所述,系爭土地既無不能或難以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多數共有人已經表明希望採取原物分割,並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而不贊同變價分割之方案,顯然變價分割方案,並不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自非適當合理之分割方法。又被告10至13於本件最終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06年8月29日具狀表明「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但依其陳報狀所載內容,被告10至13實際上所主張之原物分割方法,仍與原告之主張內容不同,且需重新委請地政機關派員繪製複丈成果圖,顯屬逾時始行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自不許被告10至13提出此一新的原物分割方案,併此敘明。
四、按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之權;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第一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於為權利變更登記時,並應提出他共有人已為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其因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代他共有人申請登記,民法第85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至3項定有明文,然參諸民法第851條至第859條之5不動產役權之相關規定及前述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可知不動產役權之成立,除了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外,須以當事人之合意訂定之,而當事人既以合意定之,即可自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而無須訴請法院判命為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即便是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而成立之不動產役權亦然。因此,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結果,雖將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475.5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兩造按附件二之附表六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以供作道路用地使用,且超過全體共有人人數3分之2、超過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2之多數共有人對於在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上設定不動產役權亦表同意,而可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來成立不動產役權,然原告本可檢附相關資料逕行前往地政機關辦理不動產役權之設定登記,並無須訴請本院判命兩造為不動產役權設定登記之必要。因此,原告訴請判命兩造應就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設定以兩造為權利人之不動產役權,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自屬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為繼承登記後,再裁判原物分割,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依前開理由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各共有人間意願等情,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原告訴請兩造應就附圖所示編號G土地,設定以兩造為權利人之不動產役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柒、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即按附件一「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為分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件一:
┌─────────────────────────────────┐│土地:宜蘭縣○○鄉○○段○○○○號、面積3951.53平方公尺 │├──┬─────────────────┬──────┬─────┤│編號│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 │ │ │費用比例 │├──┼─────────────────┼──────┼─────┤│ 1 │被告2林明仁 │32分之1 │32分之1 │├──┼─────────────────┼──────┼─────┤│ 2 │原告李明發 │32分之3 │32分之3 │├──┼─────────────────┼──────┼─────┤│ 3 │被告23李金龍 │16分之1 │16分之1 │├──┼─────────────────┼──────┼─────┤│ 4 │李阿明(已歿) │8分之1 │8分之1 ││ │(繼承人即被告4陳宏育、5陳宏基、6 │ │連帶負擔 ││ │陳粉絨、7陳玉翠、8陳玉真、9陳玉美 │ │ ││ │、10林彩雲、11李祐承、12李秀霞、13│ │ ││ │李秀玲、14陳奇祥、15陳春微、16陳俞│ │ ││ │安、17陳阿錦、18陳秋蘭、19陳玉蟬)│ │ │├──┼─────────────────┼──────┼─────┤│ 5 │被告1李景園 │32分之1 │32分之1 │├──┼─────────────────┼──────┼─────┤│ 6 │被告3李景蒼 │32分之1 │32分之1 │├──┼─────────────────┼──────┼─────┤│ 7 │被告21李朝興 │16分之1 │16分之1 │├──┼─────────────────┼──────┼─────┤│ 8 │被告20張文遠 │12分之1 │12分之1 │├──┼─────────────────┼──────┼─────┤│ 9 │被告26陳巧爽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0 │被告30陳巧雪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1 │被告29陳巧雲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2 │被告28陳坤灶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3 │被告27陳坤章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4 │被告25陳坤榮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5 │被告24陳坤樹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6 │被告31陳坤爐 │128分之1 │128分之1 │├──┼─────────────────┼──────┼─────┤│ 17 │被告22游璦鍈(原名游素蘭) │16分之1 │16分之1 │├──┼─────────────────┼──────┼─────┤│ 18 │被告32趙竑勳 │32分之1 │32分之1 │├──┼─────────────────┼──────┼─────┤│ 19 │被告33趙深廉 │32分之1 │32分之1 │├──┼─────────────────┼──────┼─────┤│ 20 │被告34簡上文 │8分之1 │8分之1 │├──┼─────────────────┼──────┼─────┤│ 21 │被告10林彩雲 │12分之1 │12分之1 │├──┼─────────────────┼──────┼─────┤│ 22 │被告14陳奇祥 │72分之1 │72分之1 │├──┼─────────────────┼──────┼─────┤│ 23 │被告15陳春微 │72分之1 │72分之1 │├──┼─────────────────┼──────┼─────┤│ 24 │被告19陳玉蟬 │72分之1 │72分之1 │├──┼─────────────────┼──────┼─────┤│ 25 │被告18陳秋蘭 │24分之1 │24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