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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張麗紅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被 告 王正宜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三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參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2月29日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0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得標買受取得宜蘭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號8樓之3,下簡稱系爭房屋),以及所坐落同段894地號土地持分179504分之2316。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經原告多次商請遷離,仍置之不理,原告自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原告就上開土地之持分面積11.58平方公尺【897.52(土地面積)x2316/179504(原告持分)=11.58】,按系爭土地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收益為新臺幣(下同)737元【計算式:11.58(土地持分面積)x7634.4(105年度土地申報地價)x10%(年息)÷12=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返還前揭數額之不當得利。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37元。㈢就第㈠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204號強制執行程序買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及被告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等情,乃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執行事件查封筆錄影本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就其占有權源為何主張,無從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具有正當權源。則原告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自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系爭房屋位於礁溪市區、面積40.14平方公尺、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住家用,附近生活機能良好、交通便利等情,有方暄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參,依前述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及周遭環境,應認系爭房屋具有相當之市場價值及使用價值。原告主張以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之105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並按原告就該土地持分面積計算相當於每月租金737元之不當得利,洵屬合理。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105年1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止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於104年12月29日得標買受系爭房屋後,係於105年2月3日領得本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及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規定,原告於上開領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自該日起始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房屋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期間,應自105年2月3日起算,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按月返還737元,為屬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及自105年2月3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737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不當得利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陳明就請求遷讓房屋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