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9號原 告 黃秀足被 告 壽文正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原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05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嗣變更「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準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壽文正於104年4月1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為兩年,豈料被告房租僅繳交至104年10月,從104年11月起即欠繳租金,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約定上開租約於105年1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源,被告理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拒絕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且所積欠之104年11月、12月、1月共3萬元之租金,迄今仍未付予原告。又被告從105年1月26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每月並獲得相當於原約定租金1萬元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該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其中105年2月份之1萬元不當得利已經屆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又自105年2月26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被告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1萬元不當得利,被告亦應負返還予原告之責任。爰依據租賃法律關係、所有權法律關係、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訴之聲明):(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即未付租金3萬元,加上已屆期之不當得利1萬元)。(三)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四)就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抗辯稱:租賃契約書及終止租賃契約書都是我簽的,租金也只繳到104年10月份,但原告叫我搬走,要給我搬遷費,我現在沒有收入、沒有錢,租不到其他房子,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給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給付之,如租金分期給付者,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如租賃物之收益有季節者,於收益季節終了時給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由被告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並約定租期為兩年,被告房租僅繳交至104年10月,從104年11月起即欠繳租金,嗣後兩造達成協議,約定上開租約於105年1月25日終止。」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為證,且被告對於上情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依此,被告既然尚積欠原告104年11月、12月及105年1月的租金共計3萬元未付,則原告依據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租金3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者,被告對於原告為房屋之所有權人、伊為房屋之占有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被告原係基於系爭租約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然系爭租約已於105年1月25日終止;系爭租約於105年1月25日終止後迄今,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據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於系爭租約105年1月25日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之責任。然就此,被告僅空言辯稱「原告叫我搬走,要給我搬遷費,我現在沒有收入、沒有錢,租不到其他房子。」云云,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且被告於系爭租約105年1月25日終止後,其本有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義務,而被告既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乃屬無權占有,而侵害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本即有權要求被告無條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之權源可以要求原告給付搬遷費予伊。又「被告沒有收入、沒有錢,租不到其他房子」之個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亦非其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因此,於系爭租約105年1月25日終止後,被告既已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據租賃及所有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此無權占有人占有他人房屋所得之利益,應僅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本件情形,被告於105年1月26日以後,係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認定在前,則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從105年1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日止之不當得利。
而兩造原約定租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為每月1萬元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每月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每月1萬元為計算,自屬合理有據。因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屆清償期之105年1月份不當得利1萬元,即屬有據。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從105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元之不當得利,於法亦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所有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宜蘭縣宜蘭市○○路○○巷○○號(即宜蘭縣宜蘭市○○段○○○○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即未付租金3萬元,加上已屆期之不當得利1萬元)。(三)被告應自105年2月26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均為有理由,均應予準許。又就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慈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