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游晨
游民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柏仁律師被 告 許金木
許游芙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律師
林詠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就先位之訴:原告之父即被繼承人游勇吉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陸績以電匯或開立票據借貸金錢予被告許金木與被告許游芙蓮(被告許金木與許游芙蓮為夫妻關係,被告許游芙蓮為游勇吉之堂妹)共計新臺幣(下同)715萬元,後雖於 97年12月30日被告以匯款方式返還予游勇吉300萬元,但被告尚有415萬元之借款未還,有游勇吉於生前所書立之明細表所證(詳如附件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及系爭明細表)。其後直至游勇吉死亡前,被告均藉故推托而未還款,被繼承人游勇吉之胞姊林詹碧雲亦曾至被告家中代為催討系爭借款,被告許游芙蓮親口承認曾向游勇吉借款,並允諾以開立票據方式還款,游勇吉嗣於 104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向被告二人催討,被告態度丕變否認借款事實,原告迫於無奈,遂於 105年1月4日以律師函定期催告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民法第 474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償還原告 415萬元及利息,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就備位之訴:被告稱系爭借款實為投資被告經營水產養殖事業之款項,然若確為投資款項,原告自應提供投資入股憑證,其上應載明游勇吉為股東或出資,或被告亦應提出歷年之報表帳冊乃至報稅憑證等,而非僅以投資事業遭逢虧損,並雙方早已結清投資剩餘資產為由拒為返還。再者,原告亦無聽聞游勇吉生前曾探視被告之養殖事業,抑或提及任何投資關係之情事。況且,被告係利用其名下之土地作為魚塭,並養殖、販賣龍膽石斑等高經濟價值之魚種,且目前尚在養殖中,因此並無聽聞因虧損而結清投資關係。退步言,游勇吉與被告間存在有投資關係,則原告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245條之規定保留給付範圍之聲明,請求被告至少應給付 100萬元之投資收益、投資憑證價額或投資餘款及歷年之遲延利息,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被告雖否認與游勇吉間存有任何借款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云云,惟查,游勇吉於生前重病期間,曾向原告游晨提及被告積欠系爭借款,游勇吉並曾親自打電話給被告許游芙蓮,要求被告以開立票據方式,儘速償還本金加利息,惟之後被告許游芙蓮即不再接手機,游勇吉至當時仍未懷疑被告還款之誠意,認為被告僅係出國而不便接手機。游勇吉後因病況加重而須住進加護病房之前一日,仍不獲被告任何回應,當日方以電話拜託兩位胞姊游花盆及林詹碧雲出面幫忙要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有關證人林詹碧雲曾至被告家中催討債務乙節,業經證人林詹碧雲到院證述甚詳,故被告空言否認未曾積欠系爭借款,實無理由。
2被告辯稱證人林詹碧雲不清楚游勇吉與被告二人間之狀況且
非當事人,與游勇吉又係姊弟關係,證人林詹碧雲之證詞,實有可議云云,惟查,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一般人除對於同財共居之親屬之財產狀況有較多了解,故即使證人林詹碧雲係游勇吉之胞姊,對於游勇吉之財產狀況了解並不多,實屬常事,證人林詹碧雲係接受游勇吉委託,方對其與被告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有所知悉,借款金額亦係游勇吉所告知,並非得謂證人林詹碧雲亦需對游勇吉之金錢往來對象、資金用途流向等等均清楚瞭解,方才得以作證,係屬當然之理。況原告、被告、證人乃至游勇吉生前彼此間均為親戚,歷年來互相間有往來不足為奇,甚或正因為被告與游勇吉生前既是親戚,往來又非不睦,被告曾於游勇吉於重病之際前去探病也屬社會常情,若憑此即斷言被告並未積欠債務或游勇吉生前並未向被告積極催討債務,則未免論理過於跳躍,予人速斷之不良觀感。
3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明細表形式或實質上之真正云
云,然查,系爭明細表及游勇吉親自書立之同意書,經本院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比對結果,前揭文書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足認為游勇吉手筆無訛。另參以支票號碼分別為HL0000000及HL0000000,板信商業銀行開具之票據交換存底,可知游勇吉分別於95年4月、96年1月貸予被告之50萬元、300萬元確屬實在。復從系爭明細表中, 95年9月1日前電匯款及現金之累計共 350萬元,其用途係提供被告投資石斑魚苗資金之用,此觀游勇吉手書「投資石斑苗資金」處可知;換言之,此行文字「 350萬元、投資石斑苗資金」係對於94年、95年匯款給被告投資石斑魚苗資金之借款總額小計,並非游勇吉本身之投資。如屬投資,何以游勇吉分別於96年 1月、5月支付予被告共350萬所謂「收付土地款」,之後並未有任何土地持分移轉予游勇吉?又被告侈言游勇吉本身係與被告間有投資關係,惟被告卻從未提供任何投資憑證、採買收據、財務帳冊或結清明細,顯然所謂投資關係僅係被告之托詞,被告所言要無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就先位之訴,否認與游勇吉間之借款關係存在:1被告許金木本從事養殖漁業,於94年間,游勇吉邀被告許金
木擴大規模養殖,並口頭約定由游勇吉現金股出一半、被告許金木現金股出四分之一,另四分之一為技術股之方式,計畫在宜蘭縣礁溪鄉時潮村搭設逾二百坪之溫室魚塭,培育石斑魚苗,當時游勇吉時常來探望魚塭,甚至留宿照顧魚塭,游勇吉所給付之款項應均係共同投資、建設溫室魚塭、購買魚苗、飼料等資金之用,被告許金木也陸續出資數百萬元進行投資,並提供養殖技術。無奈共同經營二年後,宜蘭地區發生多次水災及風災,以及養殖魚苗因病毒感染而大量暴斃,致使魚苗存活率低,育苗資金無法收回,一直屬於虧損狀態。期間被告許金木投資虧損金額遠高於游勇吉,於97年間雙方遂同意結清以結束投資關係,多年來未曾發生紛擾。苟若上開款項如原告主張屬於借款,為何游勇吉生前未曾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且被告許金木名下有多筆土地,無須向游勇吉借貸,游勇吉係分段匯款,實因每次有養殖費用不足時,就由游勇吉提供資金,有時則由被告許金木先支付,游勇吉匯款後,再由被告許金木代繳成本費用,總而言之,本件匯款均為游勇吉投資養殖石斑魚苗所支出之相關費用,並非被告許金木與游勇吉之借款。
2原告固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但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
性,且不論是否為游勇吉本人所書寫,上面也明確記載「投資石斑苗資金」等字,顯非金錢消費借貸關係自明。
3原告固提出證人林詹碧雲之證詞為證,但其證詞有下述不可採信之處:
①證人林詹碧雲證述當時去找被告許游芙蓮時有問借多少錢?
但又稱游勇吉已先跟證人林詹碧雲說被告許游芙蓮借了 415萬元,要證人林詹碧雲去追討等語,惟若真如證人林詹碧雲所述,其去追討欠款係游勇吉明確跟證人林詹碧雲說許游芙蓮借了 415萬元,為何到被告許游芙蓮家後,還要問說到底借多少錢?②證人林詹碧雲稱討錢過程游勇吉不知道,但證人林詹碧雲有
先跟游勇吉的兒子講過說有這件事。惟游勇吉為何要將借款交待其不同姓之姐妹追討,連自己兒子都沒交待,此已悖於一般經驗法則。
③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林詹碧雲整個借款之流向、花用、
結算、利息等細節,證人林詹碧雲均稱不知情可知,證人林詹碧雲不清楚詳情,其為原告三等親內之親屬,其證明力顯屬可議。
④實情為證人林詹碧雲到被告家中說被告許游芙蓮有欠游勇吉
錢,被告當場否認,並向證人林詹碧雲表示是大家投資的款項,且被告也是賠錢的,但證人林詹碧雲根本聽不進去,並表示游勇吉要請看護沒有錢,要被告幫忙,被告基於與游勇吉間之感情深厚,便允諾剛好有一塊地在賣,如果賣掉可以幫忙請看護。後來證人林詹碧雲又針對前開款項不斷爭執,被告直說好啦,並表示時間已晚,請先離開。到最後竟演變成被告承認欠款,被告也覺得荒謬至極。
(二)就備位之訴部分,與游勇吉之合夥已經結清,無 100萬元之投資收益可供返還:
1雙方早已認列虧損而終止約定,何來分配收益乙事;依當時
雙方出資之總投資,被告許金木所攤提損失的比例,都比原先口頭約定被告許金木僅須出資四分之一比例來得高,苟若計算損益,應由游勇吉攤提總投資損失之二分之一比例,而非由被告許金木匯款 300萬元,惟因年代已久,相關單據資料被告許金木未全部保存,如要比對損失與投資情況,恐怕游勇吉還要分擔更多損失,而非獲取 100萬元之投資收益。
2被告許金木於97年12月間匯 300萬元予游勇吉,可證被告許
金木與游勇吉間之投資關係,早已終結。如雙方投資關係仍存續,為何多年來游勇吉從未來索討紅利或未發生爭執,被告還會主動去探病?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先位及備位之訴,且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游勇吉曾於94年11月29日匯款100萬元、95年1月17日匯款49
萬元、95年2月9日匯款51萬元、95年5月29日匯款 50萬元及95年9月1日匯款40萬元及96年5月2日匯款50萬元予被告許金木乙事(即如附表編號 1至3、5、7、9所示之金額,共計匯款340萬元)。
2被告許金木曾於97年12月30日匯款300萬元予游勇吉。
3被告許金木與許游芙蓮為夫妻關係,被告許游芙蓮為游勇吉
之堂妹。游勇吉於 104年11月17日死亡,原告為游勇吉之繼承人。
(二)爭點(見卷第48頁):1就先位之訴: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勇吉是否有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借貸關係?
被告是否尚有 415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勇吉?②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415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2就備位之訴:
①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勇吉與被告二人間是否成立投資關係?該
投資關係是否已清算終結?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游勇吉因投資關係應取得之投資
收益、投資憑證價額或投資餘款是否有理由?③原告以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請求被告二人給付投資收益
、投資憑證價額或投資餘款100萬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先位之訴: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勇吉是否有與被告二人間成立借貸關係?被告是否尚有 415萬元之借款未返還原告之被繼承人游勇吉?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並進而主張系爭明細表為游勇吉
於生前所親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查,本院將系爭明細表與被告不爭執為游勇吉親自書寫之同意書(見卷第74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筆跡,經鑑定後認系爭明細表上全部筆跡與同意書上全部筆跡,其筆劃特徵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105年7月1日以調科貳字第10503321160號函所附之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及鑑定分析表在卷可參(見卷第 108頁至第 110頁),被告否認系爭明細表形式上之真正,已無依據。
2觀諸系爭明細表(如附件及附表所示),抬頭為「游勇吉電
匯款及現金給許金木、許游芙蓮明細表」,內容包括明載歷次交付金額及日期,匯款部分電匯至被告許金木帳戶、現金支票部分被告許游芙蓮之支票帳戶、現金收取部分由被告許金木或許游芙蓮收取等,另於前七次下方註記「投資石斑苗資金」,於第八次交付金錢後方註記「現金支票許游芙蓮收付土地款」(票號),第九次交付金錢註記「土地尾款」,第十次交付金錢註記「(現金許游芙蓮收)借用」,下方註記「共計715萬元」,再下方為「97年12/30匯還:-300萬元」,最末行為「尚欠415萬元」(見卷第5頁),而屬於匯款及支票之交付,包括匯還 300萬元之部分,均有匯款申請書及支票影本可參(見附表所示及卷第 120頁、第134至135頁),就現金交付之部分雖無證據可以佐證,但以匯款資料均相符之參佐下,可認系爭明細表所載之內容應為可信。又查,系爭明細表最末行明確記載為「欠款 415萬元」,倘若僅係單純投資款或投資款清算後未轉為借款,最末行不致於會有「欠款 415萬元」之記載,是應認「投資石斑苗資金」、「收付土地款」、「土地尾款」之記載,若非係被告二人當時借款之用途,不然即為本屬游勇吉之投資款,後來雙方協議後已轉為借款。且查,於 96年6月13日該次,明細表明載「(現金許游芙蓮收)借用」,應認係借款無訛,其又與96年1月12日「收付土地款」及 96年5月2日「土地尾款」兩項同列,合計 365萬元,應可認該「收付土地款及土地尾款」均非屬投資性質,且游勇吉其將「投資石斑苗資金」 350萬元,與前開「收付土地款」、「土地尾款」、「借用」加總為715萬元,再全數扣除匯款之300萬元,計為「尚欠 415萬元」,應認歷次交付之金錢均已彙整為 715萬元之債權,不致於再區分為投資與借款之差別,是依系爭明細表之記載,被告二人對於游勇吉應尚有415萬元之欠款無誤。
3證人即游勇吉之姐林詹碧雲曾於 104年11月27日製作聲明書
,其內容為:「本人的弟弟游勇吉已於 104年11月17日死亡,他有告知本人許金木與許游芙蓮向弟弟借款新台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因為弟弟病危,故請本人去向許金木及許游芙蓮催討該筆款項,催討當天許游芙蓮有承認有借這筆錢,但她現在沒錢還,只能賣地籌錢,賣完地後先還幾十萬,我就問她跟弟弟是借多少錢,她說我弟弟那都有明細。後來我再次去他們那裏,跟他們說我弟弟現在生病急需用錢,請他們趕快還掉這筆錢,本來有請他們先開票來應急,他們也說好,隔天會拿過來給我,結果隔天他們夫妻倆來我家卻改口說是作生意早就賠光了,我說阿彌陀佛,你老婆都承認了,你還這麼說,他就很兇的說妳說什麼阿彌陀佛,我不要跟你作親戚了。他就跟他老婆回去了。」,此有證人林詹碧雲於 104年11月27日所製作之聲明書可參(見卷第15頁);證人林詹碧雲復到庭證稱:游勇吉與伊無居住在一起,他住在台北,伊住宜蘭。他是從當完兵就搬去台北,伊則是一直在宜蘭。游勇吉在去年(104年) 10月過世。游勇吉退休很久了,但伊也不記得他何時退休。他退休後有在做生意,做一陣子就沒做了。退休後是做吃的,伊認識被告許金木,但不是很熟,但被告許金木跟游勇吉有親戚關係。被告許金木的太太的父親與游勇吉的父親是兄弟,伊與許游芙蓮認識也不是很熟。就伊所知沒有聽過他們兩人一起做什麼生意。伊有聽人說被告許金木有在養魚還是養蝦。好像去年還有在養,好像現在也還有在養。游勇吉並無一起與被告許金木做投資,但游勇吉沒有講過是否投資。游勇吉過世之前有跟伊講過他跟被告許金木有債務未清,在他生重病的時候有打電話跟伊講,大概是在去年( 104年)的農曆十月左右。伊本來先去看他,伊回來就接到他的電話,他說被告許游芙蓮跟他借了 415萬元,要伊去跟被告許游芙蓮催討,他不只打電話給伊還有打電話給別人。當時游勇吉人還在,但狀況不好,他說他可能不能回來了,他說被告許游芙蓮在二十幾天之前有去看他,當時游勇吉有跟被告許游芙蓮討,但游勇吉說身體不好,之後的二十幾天打電話被告許游芙蓮都不接電話。借款的對象是被告二人。游勇吉並無說過為何之前不討,伊之前也不知道,這是伊第一次聽到。另外伊先跟游勇吉的兒子講過說有這件事情,差不多同一天游勇吉有跟他兒子講。至於游勇吉的兒子之前不知道這件事情,所以就拜託伊追討。後來伊就去找游鎮絃載伊去被告許游芙蓮家討錢。游鎮絃的阿公與被告許游芙蓮的父親是兄弟。伊請游鎮絃載伊去討錢時當時游勇吉仍在世,且在加護病房。至於和游鎮絃去討錢是差不多都是10月,差兩天。去的時候被告二人均在現場,伊去的時候是晚上。被告許游芙蓮有承認借錢這件事,說有請仲介賣土地要還游勇吉。但被告許游芙蓮沒有說借多少,被告許游芙蓮說游勇吉有寫,寫得一清二楚,伊想說有寫就好。伊問多少錢,但是被告許游芙蓮沒有講。當時許金木並無表示意見,只是有點不太高興,走進走出。當時在談的時候游鎮絃沒有在場,沒有聽到。伊並無看到被告許游芙蓮所稱的游勇吉所寫的資料,但被告許游芙蓮說寫得一清二楚。被告許游芙蓮說要先還幾十萬元,伊就說「那你到底借多少」,為何要先還幾十萬元,但被告許游芙蓮都沒有說。被告許游芙蓮說有一部分賣地的款項要還,另一部分要拿來做生意,沒有錢很困難,所以就先還幾十萬元,之後再還。伊當時去被告許游芙蓮家講過兩次,伊對被告許游芙蓮說去借票伊在這裡等。他叫伊先回去,說很晚才會回去,伊說好。後來隔一天伊又找了游鎮絃一起去,被告許游芙蓮說沒有借到,被告許游芙蓮說那他寫一張借用證,說要去礁溪買。上開對話內容游鎮絃都沒有聽到,當時他不在場。但是後來游鎮絃有問說講得怎麼樣,伊有跟他說。第二天伊去的時候被告許金木也在場,但也都沒有講話,都是被告許游芙蓮在講話。第二天去催討時並無還錢,被告許游芙蓮說他沒有借到,他再叫伊第三天再來。結果第三天是被告二人都來伊家,被告許金木進來就說游勇吉要討什麼錢,說做生意都虧損了,要討什麼錢,但伊說「你太太昨天明明有說」。伊就說阿彌陀佛,不要說謊話,被告許金木說不要跟伊做親戚,被告許金木就叫被告許游芙蓮回家。當時游勇吉仍在加護病房,大約過兩天才過世。上開討錢的過程游勇吉的兒子均知悉,只是游勇吉不知道。伊有在病房跟游勇吉的兒子講。伊並無看到游勇吉有寫什麼單子或明細,但是被告許游芙蓮說寫得一清二楚,伊並無看到系爭明細單,是游勇吉過世之後才看到那張單子。是游勇吉的兒子拿出來給伊看的。當時被告許金木並無講到說一起做什麼生意,也沒有說過做生意後有結算,亦無提到有還了多少錢的事情。伊不知悉系爭明細表上記載投資石斑苗為何,且亦不知道被告許金木如何借、怎麼用、花在哪裡、怎麼結算,更不知道何時借以及利息如何計算。第一次去被告許金木家時,游鎮絃並無進屋而在外面,第二天游鎮絃亦無進屋,伊不清楚被告許金木是否有搬過家,只知道一直住在塭底十字路口那邊。游勇吉並無提到為何十幾年沒有追討,因為伊都不知道有借錢這件事情了。第一次伊去的時候游鎮絃並無進去被告家,而是站在庭院那邊。第一次跟被告許游芙蓮講話的過程游鎮絃可能沒有聽得很清楚,可能有聽到話尾等語(見卷第87頁至第96頁);證人游鎮絃則證稱:被告許游芙蓮是伊爺爺第七個弟弟的女兒;原告游晨是伊爺爺哥哥的孫子。伊曾受證人林詹碧雲拜託於去年( 104年)去被告許金木家兩次,去的當時游勇吉仍在世,但在醫院蠻危急的。去被告家之目的大概知道是游勇吉與被告許游芙蓮間有借貸關係,這件事情伊是聽林詹碧雲說的。林詹碧雲要去找被告二人,但林詹碧雲年紀大了,伊就開車載他過去。至於借貸之細節不清楚,林詹碧雲有大概提說是 700(萬元)左右。伊載他去的時候伊在車上等,沒有進去。不清楚林詹碧雲之訊息從何得來,伊知道當時載林詹碧雲是為了談還款的事宜,當天到的時間應該是晚上七點多。至於講的內容沒有聽到,停的位置有一段距離,而且有親戚關係,兩次都沒有聽到。第二次也是晚上去的。第一次的時候並無聽到講的結果,第二次去的時候是伊載林詹碧雲去,情形不知道。可能是第一次沒有談成。第二次伊也是在車上沒有聽到過程。至於林詹碧雲回來有無說講的結果則是印象模糊,好像沒有結果。第一次載林詹碧雲去的時候好像有說被告許金木或其太太承認這筆錢這麼一回事,但是在言談之中,知道被告許金木有跟游勇吉有借貸關係。詳細情況但因為大家都是親戚,伊站在哪邊都不是,伊立場是林詹碧雲年紀大,讓他自己走路很遠。借貸關係是很早以前就知道,游勇吉很好的時候有來伊家,伊好幾年前就知道,但就是知道個大概,但詳細情況不了解,金額大概是 700(萬元)左右,詳細不知道。這件事情是游勇吉跟伊講的,游勇吉人好的時候常常會來。伊並不知道林詹碧雲要去之前是否知道這件事情,伊所知道的是很久以前的事情,是在游勇吉還在果菜市場的時候大約四五年前時候講的,詳細情況不了解是多少,但大概知道是多少。當時游勇吉常常去伊家,會蒸蘿蔔糕給被告許金木吃。至於為何沒有催討伊不知道原因。伊不知道游勇吉及許金木之前有否一起投資做生意?伊知道被告許金木從事養殖業。游勇吉之前十幾年前有回來做養蝦,但都是合股的,在礁溪塭底時潮村那邊養蝦。至於跟誰合股不清楚。至於兩者間是否有投資關係不清楚等語(見卷第97頁至第 102頁)。另原告游民仰陳稱:「從我父親生病我為了這件事情,對父親生病中所造成的影響,在我父親生病過程中,有打電話給他的堂妹許游芙蓮,當時打電話時我有在場,我叫許游芙蓮姑姑,我也一直叫他姑姑。當時父親生病中間有一段時間由我照顧他,我父親跟許游芙蓮說,借你的錢要連同銀行利息算一算,開票拿過來。這樣我才能對游晨及民仰有交代,我有聽到我父親這樣講,後來我才在我父親抽屜看到借款的明細表,所以我才知道有這樣的金錢過程,我們也不會干涉他如何使用金錢,這筆錢是我大哥車禍死亡的理賠金,所以我們一直都不想提這筆錢,怕父親想起這件事情,怕他難過。當天父親打電話給許游芙蓮我有聽到這樣的陳述,但電話那頭我是沒有聽到。他電話過程中並沒有聽到不滿或否認的感覺,感覺就是很自然的事情,之後就把電話掛了。掛電話之後父親就跟我講說這件事情對我有交代了。他的感覺好像是他處理好了,他有交代了,當時父親病情蠻重的,我心裡想說如果對方不還你也沒有辦法,但我嘴巴說好啦好啦我知道了,就叫他趕快去休息,不要再弄這件事情了。接下來,我父親打了十幾通,至少很多通給許游芙蓮的手機,有通,但就沒有人接了,我很不能接受這件事情。我父親變得很著急,就說為何找不到人,他說金木和芙蓮為何找不到人,我相信他們確實有一定的交情,我父親在當下還幫他們想原因,說是否去日本玩,不然為何不接電話,我聽了很難過。
之後才會請姑姑去許游芙蓮家找,這就是事情的整個過程。」等語(見卷第 126頁),互核原告游民仰、證人林詹碧雲、游鎮絃於本院所陳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無何重大矛盾之處,此外,證人游鎮絃亦證稱伊與游勇吉生前親密,亦知道有此筆債務存在,係游勇吉親口告知,證人游鎮絃與兩造間均有親屬關係,應不致迴護任何一方,其所言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游勇吉與被告二人間存有 415萬元之借款關係,應為可採。
4被告辯稱,與游勇吉間於97年12月30日已然匯款 300萬元結
清並結束投資關係,多年來未曾發生紛擾。苟若有欠款何以游勇吉未曾採取任何法律行動,且被告許金木名下有多筆土地,無須向游勇吉借貸。另游勇吉係分段匯款,應非借款而係投資款云云。惟查,如果雙方之投資關係已因匯款 300萬元而結清,系爭明細表不致明載為「尚欠 415萬元」;且查,游勇吉於生前病重之際猶記委託親屬催討該 415萬元之欠款,原告主張其父為向子女有所交待乙節,應為可採,尚不能因自97年迄今未有法律上之作為,即認兩造間就投資款項已經結算。至於周轉或支借款項,以陸續分期交付所在多有,且親屬間資金貸與,係為資金運轉方便,縱有多筆土地資產,其出售難免不便,不代表不會向親屬周轉運用,尚難以此即謂游勇吉係因投資而交付金錢,又若本係游勇吉因投資而交付金錢,但以「欠款 415萬元」等系爭明細表全文以觀,游勇吉所投資之資金未還之部分,應已轉為借款,尚不致解為97年12月30日已然結清投資款,而被告二人對原告已無借款415萬元存在。
5被告次辯稱證人林詹碧雲、游鎮絃所述為不可採云云。惟查
,證人林詹碧雲、游鎮絃已證明其等至被告二人家中催討債務之過程,且證人游鎮絃更證稱其本身自游勇吉處聽聞被告二人欠款之事,雖渠等對於借款細節無法詳述,游勇吉又已死亡,無法加以釐清借款之詳情,但綜合上述游勇吉於病重之際之催款舉措,應認系爭借款債務應該存在。證人林詹碧雲先稱游勇吉已先跟伊表示被告許游芙蓮借了 415萬元,要伊去追討又稱去追討欠款時尚問到底借多少錢乙節,或係因被告許游芙蓮表明要先還幾十萬元,讓證人林詹碧雲認為與游勇吉所述金額有差距,為加以確認借款詳情才加詢問「到底借多少錢」,縱其已先從游勇吉口中得知 415萬元,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至於游勇吉何以交待林詹碧雲去催討卻未告知其自己兒子即原告二人乙節,經查,家族間催討債務,為免傷及家族感情,顧慮倫理輩份相當性,認由同輩間出面常認為較合宜,是合於臺灣風俗民情及倫常之考慮,故游勇吉委由其姐出面,不致悖於一般經驗法則。此外,證人林詹碧雲雖為游勇吉之姐,屬於原告至親,證詞有利於原告固可理解但非即謂其證詞為全然不可採信,經核,證人林詹碧雲之證詞,已可與證人游鎮絃之證詞,及游勇吉生前所書系爭明細表互為參佐,應認綜合全部事證加以判斷,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對游勇吉存有 415萬元之借款債務,堪認與事實相合。
6原告二人既為游勇吉之繼承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返還借款4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為有理由。
(二)本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共同給付4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7 日(起訴狀繕本由原告自行寄送,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日之翌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表:
游勇吉電匯款及現金給許金木、許游芙蓮明細表:
┌──┬───────┬──────┬──────────────────┬────┬───────┐│編號│日 期 │金 額 │ 交 付 方 式 │ 頁 數 │ 備 註 欄 ││ │ │(新臺幣) │ │ │ │├──┼───────┼──────┼──────────────────┼────┼───────┤│1 │94年11月29日 │100萬元 │匯入被告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第7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2 │95年1月17日 │49萬元 │匯入被告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第6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3 │95年2月9日 │51萬元 │匯入被告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第8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4 │95年4月20日 │50萬元 │現金支票交予被告許游芙蓮收(板信 │第134頁 │ ││ │ │ │HL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5 │95年5月29日 │50萬元 │匯入被告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 第9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6 │95年8月11日 │10萬元 │現金給被告許金木。 │ │ ││ │ │ │ │ │ │├──┼───────┼──────┼──────────────────┼────┼───────┤│7 │95年9月1日 │40萬元 │匯入被告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第10頁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350萬元 投資石斑魚苗 │├──┬───────┬──────┬──────────────────┬────┬───────┤│8 │96年1月12日 │300萬元 │現金支票交予被告許游芙蓮收(板信 │第135頁 │ ││ │ │ │HL0000000)。 │ │ │├──┼───────┼──────┼──────────────────┼────┼───────┤│9 │96年5月2日 │50萬元 │匯入被告許金木之礁溪農會帳戶(帳號:│第11頁 │土地尾款 ││ │ │ │00000000000000號)。 │ │ │├──┼───────┼──────┼──────────────────┼────┼───────┤│10 │96年6月13日 │15萬元 │現金給許游芙蓮。 │空白 │借用 ││ │ │ │ │ │ │├──┴───────┴──────┴──────────────────┴────┴───────┤│ 365萬元 │├──┬──────────────────────────────────────────────┤│ │ 共計:715萬元 │├──┴──────────────────────────────────────────────┤│97年 12/30 匯還-300萬元,尚欠415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