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劉秉承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劉羽慈
劉仲維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春生
何淑華被 告 源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春生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 原告為被告源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源鐵公司。以下個別被告均逕稱姓名)原始股東,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原告未曾將股份讓與劉羽慈、劉仲維,源鐵公司登記資料卻記載原告於民國85年6月30日將出資額10萬元讓與劉羽慈、於90年2月20日將出資額10萬元讓與劉仲維,並分別完成股權移轉登記,原告自有訴請確認與劉羽慈、劉仲維間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之必要。又原告之股份登記於劉羽慈、劉仲維名下,其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返還股份。又前揭股權變動不實,原告另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第169條之規定,請求源鐵公司變更其股東登記名簿。
㈡ 被告抗辯源鐵公司負責人劉春生於公司設立時商請原告為掛名股東云云,原告否認。縱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關係亦僅存在於原告與劉春生間,劉春生於股權變動當時既未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股權自屬原告;苟有借名登記關係,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亦應回復股份登記至劉春生名下而非劉羽慈、劉仲維名下。由此足以佐證被告稱借名登記云云並無可採。又劉羽慈、劉仲維於前述股份移轉時,分別僅為未滿2歲、未滿3歲之無行為能力人,移轉股份之股東同意書上並無其等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用印,既未經其等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及代受意思表示,前開股份之讓與自屬無效,原告得請求返還股份,被告前開抗辯並無理由。
㈢ 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原告與劉羽慈、劉仲維前開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㈡劉羽慈、劉仲維應將前開股份返還原告;㈢源鐵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前揭股數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㈣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
㈠ 原告之所以登記為源鐵公司股東,乃因劉春生(即原告兄長)於77年間欲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依當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需有5名以上股東,劉春生因而商請母親及兄弟姐妹掛名擔任公司股東,公司資本額皆由劉春生向金融機構借款籌得,原告在當兵,並無任何出資。前開股份移轉登記均在原告任職於源鐵公司期間,當時原告與劉春生達成共識,同意終止借名關係,將股權返還源鐵公司,公司再指定由劉春生子女劉羽慈、劉仲維承接股份,僅為辦理公司申報手續,為簡化程序而製成由原告讓與股份予劉羽慈、劉仲維之股東同意書而已。且縱有原告所述劉羽慈、劉仲維法定代理人未於股東同意書簽章之情事,亦僅屬申報程序瑕疵而已,並不影響前開法律關係。
㈡ 原告之股權早已移轉予劉羽慈、劉仲維,而不復存在,自屬過去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原告既僅係人頭股東,而無出資事實,即無何出資利益可言,其中85年間股權移轉部分,原告縱有不當得利債權或所有權,其請求權亦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返還股份及變更股東名簿記載云云,亦均無理由。
㈢ 為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原告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係主張其與劉羽慈、劉仲維間股份讓與關係不存在,而依被告所陳:原告係將股權返還公司,公司再指定由劉羽慈、劉仲維承接股份,為簡化公司申報手續而作成由原告讓與股份予劉羽慈、劉仲維之股東同意書等情,並未否認渠等間並無直接股份轉讓關係,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 原告請求變更公司股東名簿及返還股份部分:⒈源鐵公司於77年6月15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本額原為200萬元
,股東登記為劉春生、劉美香、劉阿催、原告、劉春吉,其後原告名下之股權分別於85年間改登記為劉羽慈名義、於90年間改登記為劉仲維名義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源鐵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被告抗辯劉春生設立源鐵公司時,因礙於當時公司法對有限
公司股東人數之限制,而借用原告名義擔任股東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查,源鐵公司係由劉春生設立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該公司設立時其資本總額為現金200萬元,有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劉春生於公司設立前之77年6月6日向冬山鄉農會借得260萬元之事實,亦據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僅稱劉阿生係因劉阿催提供不動產擔保方可借款)。該借款與公司設立時點相近,被告抗辯劉春生以向金融機構借款之方式,出資設立源鐵公司等情,並非無足採信。另經證人即原告與劉春生之母劉阿催到庭,乃證稱:劉春生在77年間開源鐵公司,要有5個股東,伊跟原告都有當股東,但沒有出錢,是劉春生自己打拚自己做,原告當時在當兵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亦核與被告抗辯內容相符。徵諸劉阿催與原告、劉春生均為母子至親關係,該證人並無必要捏造不利於原告之證言,其證詞應屬可信。再參以原告自76年7月16日起服役至78年5月30日,有宜蘭縣冬山鄉公所105年9月19日冬鄉民字第105001753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77頁)。
原告於源鐵公司設立時間前後,既在軍營服役,於本院審理中復無任何有關出資之說明,益徵被告抗辯源鐵公司由劉春生出資設立,為符合公司法規定而商請原告擔任掛名股東等情,應屬可信。原告並非源鐵公司之股東,則原告請求源鐵公司於股東名簿上為原告擔任股東及相關股權之記載,即嫌無據。
⒊原告並未繳納源鐵公司股款,亦非實際股東,已如前述。即
原告名下登記之股權乃屬劉春生所有,公司登記資料上所為原告股數之登載,僅係為符合公司法要求所為之形式上登記而已,並不因該形式登記之內容,而發生由原告原始取得股權之效力。嗣後劉春生出資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之股權,雖改為登記劉羽慈、劉仲維名下,然原告既未因形式登記而取得源鐵公司股權,自亦無股權受損害之情事,原告依不當得利或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股份云云,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固另主張:就前開股權轉讓之股東同意書,其上原告印文均非真正,劉羽慈、劉仲維部分亦均欠缺法定代理人簽章,股份讓與自屬無效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以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9至30頁),可知源鐵公司係為向當時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股權變更登記,而提出股東同意書。亦即,上開股東同意書乃源鐵公司辦理變更登記時,於申請程序中所須檢附之文件,縱上開申辦文件中之原告印文並非真正,亦係原告得否向文件作成者行使權利之問題。原告並無源鐵公司股權之事實既如前述,其以申辦文件瑕疵為由作為其享有股權之依據,仍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股份轉讓關係不存在、返還股份及變更公司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秉承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