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3號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訴訟代理人 李嘉慧律師被 告 林天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陸拾捌元,至本判決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新臺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前開數額,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就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已到期部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 條定有明文,是行政訴訟之訴訟標的以公法上之爭議為限,至私法上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本件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勞保補償金,原告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屬於私法人,被告所簽之切結書內容為原告公司所發保險補償金之返還,係屬私法上之爭執,而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兩造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則本院應具有審判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6,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同一切結書,相同之請求權,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2048元,並自民事變更並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 8,368元後給付原告8,368元,至聲明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 64萬695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64萬6950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所為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且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故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任職於原告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嗣被告參加民國 85年1月31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因被告投保年資尚不符勞保老年給付資格,原告乃依83年11月30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下簡稱系爭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裁減,並給付被告勞保補償金(下稱補償金)。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3點之(四)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下稱公保、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被告已依系爭處理要點領訖補償金,並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同意依該規定意旨辦理。嗣勞工保險局(下簡稱勞保局)發函通知原告,被告已於104年7月22日請領勞保老年年金給付,該局並核定自 104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被告8,368元,則按系爭處理要點第 3點之(四),被告應將年資補償金繳回原告。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3點之(四)規定及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語。並以先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69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退步言,若本院審酌後認為無從計算被告所得領取之勞保年金金額,則依勞保局保普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示,被告自 104年7月起按月於次月底前領取8,368元至105年5月止,共計領取 9萬2048元部分自應返還予原告。另其後尚未領取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至64萬6950元為止,抑或如累積償還原告之數額尚未達到64萬6950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為此,爰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3點之(四)規定及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等語。並以備位聲明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2048元,並自民事變更並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 5%計算遲延利息。(二)被告應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8,368元後給付原告8,368元,至聲明第一、二項累積給付之金額達64萬695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64萬6950元,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否認系爭切結書之真正。
(二)切結書上所載被告基本資料錯誤、隸屬單位記載錯誤,格式有很多份,且當時簽署多份,被告無法確認。
(三)切結書僅係觀念通知,並非債權憑證,被告所收到的是資遺費,不是補償金,原告應提出收據證明被告領取之數額,原告所提出之手寫會計帳簿格式不符規定,不能證明被告領取之事實。且原告書狀記載核給352,462元,與646,950元兩者自相矛盾。原告公司改制但債權讓與卻未通知被告,不生效力。
(四)系爭切結書所附之條件已違反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依法本不得讓與、扣押、抵銷及供擔保之法律優位原則,故屬無效。
(五)勞保局之註記存檔可能有誤。
(六)若以97年10月1日開辦國民年金原告投保時起算,已逾5年時效。又如以終止主契約起算,逾15年時效,被告得拒絕償還補償金。
(七)勞保局則理應在被告開始投保勞保或繳納國民年金時,就該通知拒保,又豈有在被告得以投保後,又不准被告請領勞工紓困貸款,被告都已繳納年金,則勞保局只要不發放年金,則被告就不會遭原告追討補償金。因國民年金與勞保年資連動結果,造成被告繳納十幾萬元之年金,又要被告償還六十幾萬元之不利結果。國民年金雖是計算到餘命,但不一定可以領到。
(八)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原告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嗣被告參加 85年1月31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被告曾領取六十幾萬元之款項,依系爭處理要點第 3點之(四)規定,依該要點專案裁減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公保或勞保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公保養老給付或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公保或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法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補償其損失,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並於97年10月間被告開始參加國民年金,每月繳納國民年金保費,又自104年7月底起勞保局按月於次月底前發給8,368元老年給付,迄至 105年5月份共發給92,048元,並為勞保局發函通知原告在案,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83年11月30日核定生效之系爭處理要點、系爭切結書、勞保局 104年7月31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 104年度司促字第4780號支付命令卷第6至7頁、第15頁、及第17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兩造爭點為:原告依切結書請求如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1本件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
復經原告提出切結書原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再辯稱切結書上身分證號碼、地址等基本資料不正確,印章可能是辦公室原來就有章,本來是要自行請辭後來卻變成專案資遣(見同前頁)等語。經查,原告提出以被告名義簽立之系爭切結書之內容為:「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83)人○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伍拾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此致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具領人:林天民;員工編號:347655;國民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通訊地址:桃市○○○街○○○號7F;電話:0000000。」等語,有系爭切結書1件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該切結書上所載之身分證號即為被告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載之身分證號,並無錯誤;地址正確與否,應不致影響其效力;被告辯稱金額曾經先以鉛筆書寫或塗改等,經本院當庭勘驗,無從以肉眼看出,被告再稱隸屬單位記載錯誤,惟被告確實任職原告公司,豈有錯誤?且縱有上開錯誤,應不影響切結書之效力;前開事項,攸關被告之權益甚鉅,尤其被告可獲得多少資遣費或其他補償,對於被告之自身有重大利害關係,衡情被告斷無不知相關處理要點之內容;又系爭切結書所載被告領取已投保年資之保險金額 646,950元之補償乙節,被告並不否認其確有領取約計相當數額之金錢,被告僅係辯稱名稱應為資遣費,惟不論名稱為何,被告其後離開原告公司、領取切結書所載款項等客觀事實以觀,顯然被告當時已循切結書之內容接受專案裁減無誤,以此可推知,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當為真確;次查,原告復提出會計帳簿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43頁),其上所載被告領取之金額為646,950 元,核與切結書上記載相同,被告雖辯稱只知為六十幾萬元,不知正確數額,準此,已可由該會計帳簿核對以為確認,被告復爭執會計帳簿未依法製作,惟查,本院係為確認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重點在發現真實為何,至於會計帳簿是否合於格式規定,要與本院判斷無關。
2被告辯稱切結書效力只為觀念通知乙節,惟查,被告同意參
加專案精簡方案,並領取補償金,再於系爭切結書上同意於領取老年年金時返還所領補償金,已生契約效力,並非僅為觀念通知。
3被告辯稱原告公司改制,債權讓與應通知被告,否則不生效
力等語。惟查,原告公司並無存在債權讓與之事實,應無通知之必要。
4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所附之條件已違反勞工退休金及請領勞
工退休金之權利,依法本不得讓與、扣押、抵銷及供擔保之法律優位原則,故屬無效等語,惟查,原告所請求返還者為被告已投保勞工保險依保險年資所計算之保險金額補償,並非退休金,被告此部分所辯,無所依據。
5參勞工保險局於 104年7月31日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
函通知經濟部略以:「主旨:有關大部所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桃園營業處前員工林天民先生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核定准予給付,請逕洽其辦理勞保補償金收回事宜,請查照。說明二、林天民先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電話:00-0000000)每月得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8,368元,本局將自 104年7月起按月發給,並於次月底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等語,原告因而於104年8月12日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桃竹苗營業處人資字第 00000000000號函略以:「主旨:惠請台端(按指被告)文到一星期內繳回勞保補償金新台幣計 646,950元整,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查台端於 85年1月31日奉核定辦理專案資遣,並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領迄勞保補償金新台幣計 646,950元整。現勞係局已通知台端領取老年給付,惠請依人事行政局 98年5月22日召開之『研商修正『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相關規定事宜』會議決議規定:有關勞保年金實施後,各機關(構)執行『行政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及『事業機關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所定勞保年資損失補償金之繳回作業,仍維持先行一次全數繳回原領補償金作法(原規定不予修正),為免訴追,惠請台端文到一星期內將勞保補償金繳回桃竹苗營業處。」等語,通知原告,請被告於文到一星期內繳回補償金 646,950元之情,亦有原告提出之勞保局函、原告函各 1件在卷可查(見支付命令卷第17、18頁),則原告依系爭處理要點受勞保局通知,並無何錯誤,被告辯稱勞保局註記錯誤乙節,不足採信。至於原告於書狀記載核給金額為352,462元乙節,應係646,950元之誤載,附此敘明。
6被告辯稱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查,系爭切結書為
私法行為,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行政事件五年時效之規定甚明。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前開切結書之內容,請求權之發生係在「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要言之時效起算於「參加勞保後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而被告係於104年7月起開始按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已如前述,則請求權時效應自104年7月起算,原告則於104年8月12日以前揭函文通知被告繳回,並未逾請求權時效,被告以此為辯,不足採信。
7本件原告補償被告之勞保年資後,因被告仍可能繼續任職其
他工作而參加勞保,並且符合修正前之勞保條例第58條各款請領老年給付之資格,繼而領取勞保局之老年給付,為不使勞工雙重得利,系爭處理要點亦明訂,國營事業應要求受裁減人員領取老年給付時,將所領取之補償金返還原任職單位,因此,被告承諾而簽署交付原告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返還年資補償金之約定。該補償金返還之條件係以被告領得勞保局所核發之老年給付為條件,一旦該條件成就,被告即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惟慮及勞工自任職之國營事業離職後,原勞保年資已因離職中斷,縱然日後再領取老年給付,所領取之金額亦可能少於勞工受裁減時所領取之補償金,為不使受裁減勞工因離職而中斷勞保投保年資,損失老年給付領取之利益,故勞工日後雖自勞保局領得老年給付而應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惟該數額限制於勞工實際領取之老年給付,即被告領取之 646,950元之範圍內。是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於被告領得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後,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停止條件成就,被告負有返還補償金之義務,而返還義務之範圍則以被告實際領得之老年給付為上限,或老年給付金額超過年資補償金時,以年資補償金為上限。
8再按勞保條例於97年8月13日修正,將原有老年給付僅有一
次金給付之方式,增加老年年金給付,而修訂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並在同條第2項增訂,於 97年7月17日修正條文實施前有保險年資者,符合一定條件者除請領老年給付外,亦得選擇一次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本件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時,勞保局之老年給付僅有老年一次金之給付方式,並無按月領取固定數額之老年年金之給付方式。因此,系爭切結書解釋適用應合於原有約定之精神,且對於兩造均不失公平,始符合誠信原則。經查,被告之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附有之停止條件,條件成就,被告始負有返還之義務。然在被告選擇適用老年年金之領取方式時,其年資補償金雖因停止條件成就而應負返還該年資補償金之義務,惟老年年金係按月領取至被告死亡為止,而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係視被告所領取老年給付數額而有限制,已如前述,故除非原告於被告領取老年年金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始起訴請求,或被告已無法領取老年年金(例如:死亡)時請求,年資補償金之返還範圍始能確定。而按月給付之老年年金,被告得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係依據被告生命長短而定,故領取之老年給付數額多少尚不確定,而系爭切結書對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係有所限制,故被告所領取之老年給付金額可能少於年資補償金,亦可能多於年資補償金;倘被告領取老年年金之數額未達年資補償金之數額時,即命被告返還全數之勞保年資補償金,顯然違反切結書之約定,亦失公允,殊不可採,原告先位之訴,尚屬無據。爰考量系爭切結書關於返還年資補償金之條件、範圍均有限制,認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年金數額之範圍內始成就;至於其他尚未領得之年金數額而在補償金數額範圍內者,應認返還補償金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蓋返還補償金數額之限制,必須以實際領取老年年金數額做為認定應返還年資補償金數額之依據,則必待被告實際領取老年給付之數額結算後始能確定,益徵系爭切結書約定條件應解釋為返還年資補償金條件應以被告實際領取老年年金為停止條件,尚未領取之年金部分,其年資補償金返還之停止條件則尚未成就,始為允當。雖因勞保條例之修正,被告選擇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而非年金一次給付,老年年金是按月受領年金而非短時間內領取全部之年金,將使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時間繫於被告領取老年給付之停止條件成就而不確定,雖較漫長,惟仍無礙於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得取回勞保年資補償金之數額646,950元。反而,因勞保條例第 58條第 2項之修正放大老年給付發放之範圍,使當年受國營事業裁減之勞工,可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具有領取老年年金之資格,增加原告取回年資補償金之機會,原告不能對於勞保條例第58條修法之結果,對於其有利之部分即主張該部分為系爭切結書約定返還勞保年資補償金條件之成就,但對於賦予勞工即被告有利之老年年金或年金一次給付修訂部分,仍遽以主張被告應一次返還全數之年資補償金。
9查被告自 104年7月起,於次月月底均得領取老年年金8,368
元,有勞保局保普老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卷第57頁)附卷可稽,迄至105年6月21日本院辯論終結前(105年5月月底領取 4月份之年金),共發給11個月總計92,048元。而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年資補償金返還之條件及範圍限制,在被告依據新修正之勞保條例第58條選擇領取老年年金之情況下,所應為之解釋及適用,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至105年6月份總計累積領取92,048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數額之補償金,應屬有據。扣除前開數額所餘之補償金 554,902元,被告可在 105年6月月底領取同年5月份之年金,依此類推,每月月底均可領取勞保局核發之年金 8,368元至其身故為止,故被告每月領取年金後,即有返還相同數額之補償金予原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5萬4902元補償金部分,被告應自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領得老年年金 8,368元時給付原告8,368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達 64萬695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64萬6950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時,則至被告無法領取老年年金為止。原告所為備位之聲明,核認正當。至於被告辯稱參加國民年金,造成勞保及國民年金年資併計之不利結果。惟查,被告參加國民年金為其選擇,且參加國民年金制享有按月受領老年給付至身故之優惠,並無較為不利,附此敘明。
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對於104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被告已領取之老年年金83,680元部分,被告於領取老年年金時,其年資補償金返還義務之條件業已成就,就補償金返還之債,應自領取時即負清償之責,而原告於105年6月21日將民事變更並追加聲明狀送達被告,其僅於105年5月底前領取104年7月至105年4月之年金,共計10個月83,680元,故此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變更並追加聲明狀之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於陸續到期之請求,應分別自屆期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四、綜上,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於先位之訴,雖屬無據,但於備位之訴即 9萬2048元自民事變更並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0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自 105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勞保局核發8,368元時應給付原告8,368元,至累積給付之金額至64萬695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64萬6950元,被告即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領取老年年金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已到期部分,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暨證據調查事項,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