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被 告 林浴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係以遺產為限度負有限責任,遺產債權人就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應認該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之第三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若繼承人有民法第1163條第2款規定情事,在利害關係人未聲請法院裁定該繼承人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前,尚不得謂繼承人已因而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最高法院74年度台再字第116號、74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夏玲分別於民國88年1月間及97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信用貸款使用,惟林夏玲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款,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償。又林夏玲已於98年2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及訴外人林金鐘及洪林秋琴,而被告已聲明對林夏玲之遺產為限定繼承在案(鈞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8號)。經原告聲請閱卷後,查得訴外人林夏玲之遺產留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64,942元,而原告曾於98年9月17日與訴外人洪林秋琴取得聯繫,其向原告表示林夏玲生前與被告同住,故林夏玲死後之遺產皆為被告處理,故林夏玲所積欠原告之債務應通知被告處理,然原告多次與被告追償,惟其稱所得之遺產已投資生意失敗賠光,依民法第1163條之規定,被告明知被繼承人林夏玲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與林夏玲生前同居共財,卻未將繼承之遺產償還債務,係故意隱匿遺產之情事,是以,被告應不得主張民法第1148條第2項所定之利益。又本訴之聲明係因被告等喪失限定繼承之利益,故應就林夏玲之債務為概括繼承,請求之基礎係論以被告等法定繼承利益之喪失(民法第1163條),核與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有異,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之規定。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聲明所載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⑴531,894元,及其中253,353元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⑵469,624元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訴外人林夏玲業於98年2月26日死亡,被告為林夏玲之繼承人,且已辦理限定繼承,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6頁至8頁)為證。而原告前就上開借款之法律關係,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3年度司促字第596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夏玲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給付⑴531,894元,及其中本金253,353元部分,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⑵469,624元自98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5%計算之利息予以准許,並已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5頁)。是以,原告對被告就上開借款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既業經本院核發與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則本件原告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如確有違反民法第1163條各款情事,核屬為債權人之原告得另向法院聲請裁定被告不得享有限定繼承利益,以執行其固有財產之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