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7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詹偉駱被 告 林柏澄
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各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林松旗、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就被繼承人林坤章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五分之一為分割。」,嗣原告撤回對於被告林松旗之起訴,並變更為訴請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且聲明求為判決「被代位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公同共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準許。又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代位人林松旗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342萬256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其取得鈞院94年度執字第6297號債權憑證為憑。而林松旗之父林坤章已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松旗及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五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而就林坤章所留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林松旗及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五人繼承公同共有外,其餘現金等動產已由繼承人分割分配完畢。茲因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僅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遲未達成分割協議,迄今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林松旗僅剩上開不動產可變價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林松旗怠於行使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林松旗應分得之上開不動產而清償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訴之聲明):被代位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70年度台上字第187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松旗對伊負有債務,迄今未能清償債務,且林松旗就繼承其父林坤章而取得之公同共有財產,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妨礙伊對林松旗財產之執行,而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松旗訴請分割公同共有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林松旗並無何種權利主張,自毋須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林松旗列為共同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1項、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亦定有明文。且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權利得代位行使者,其範圍甚廣,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上權利均得為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4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分割公同共有物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故債務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債務人之債權人即得代位行使之。
(三)本件情形,原告主張「林松旗積欠原告債務342萬2568元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迄今未清償,業經原告對其取得鈞院94年度執字第6297號債權憑證為憑。林松旗之父林坤章已於102年10月2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林松旗及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五人,應繼分比例各為五分之一。就林坤章所留遺產,除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仍登記為林松旗及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五人繼承公同共有外,其餘現金等動產已由繼承人分割分配完畢。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僅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遲未達成分割協議,迄今未分割為分別共有,且林松旗僅剩上開不動產可變價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林松旗怠於行使上開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林松旗應分得之上開不動產而清償債權。」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債權憑證、林坤章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林坤章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為證,且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依此,林松旗既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林松旗僅剩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附表所示不動產可變價用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就林坤章所留遺產,除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五人繼承公同共有外,其餘現金等動產之遺產均已由繼承人分割分配完畢,其遺產繼承之公同關係應已終止,林松旗本即得隨時要求分割公同共有物,然林松旗迄今仍怠於行使上開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導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林松旗應分得之附表所示不動產以清償債權,顯然林松旗怠於行使其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已危害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安全,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據前引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林松旗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權利,訴請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被代位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分別共有,於法即屬有據,應予準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訴請被代位人林松旗與被告林柏澄、林月女、林麗珠、林惠玲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查,分割共有物訴訟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代位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被代位人(由原告負擔)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慈萱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地│面積(平方│登記權利│登記公同所有人 ││ │ │目│公尺) │範圍 │ │├──┼─────────┼─┼─────┼────┼────────┤│ 1 │宜蘭縣○○鄉○○段│建│84 │公同共有│林柏澄、林松旗、││ │858-21地號土地 │ │ │1分之1 │林月女、林麗珠、││ │ │ │ │ │林惠玲 ││ │ │ │ │ │ │├──┼─────────┼─┼─────┼────┼────────┤│ 2 │宜蘭縣○○鄉○○段│ │1層 56.29 │公同共有│同上 ││ │97建號建物(基地坐│ │2層 52.29 │1分之1 │ ││ │落編號1 土地上,建│ │合計108.58│ │ ││ │物門牌:宜蘭縣000 0 0 0 ○○ ○鄉○○路○○○○○號 │ │ │ │ │├──┼─────────┼─┼─────┼────┼────────┤│ 3 │宜蘭縣○○鄉○○段│建│305 │公同共有│同上 ││ │812地號土地 │ │ │3分之1 │ ││ │ │ │ │ │ ││ │ │ │ │ │ │├──┼─────────┼─┼─────┼────┼────────┤│ 4 │宜蘭縣○○鄉○○段│建│621 │公同共有│同上 ││ │813地號土地 │ │ │6分之1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