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訴訟代理人 郭賡揚
參 加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訴訟代理人 蔡宜璋被 告 林姿礽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複 代理人 藍于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之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將因當事人之勝敗,依該判決之內容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義峰有積欠其本票債務未償,故訴請代位分割遺產,參加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則主張林義峰亦有積欠其款項,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據。故參加人京城銀行就本件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輔助原告為參加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債務人林義峰積欠原告本票債務未清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其與被告林姿礽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林蔣玉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遺產),惟其二人繼承系爭遺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仍為公同共有。因債務人林義峰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830 條第2 項、第824條及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林義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准將如附表所載之土地,按繼承人林姿礽、林義峰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二、被告林姿礽則以: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債權人雖有代位受領第三人債務人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為債務人為給付,並表明由債權人代位受領,始與行使代位權之要旨相符,而原告聲明顯與上開意旨不符,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另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5 號裁定可知債權人非絕對不許對因繼承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為強制執行,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24
2 條保全債權之必要。此外,本件原告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法,被告林姿礽並不反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參加意旨則以:債務人林義峰與被告林姿礽就系爭遺產仍公同共有,且迄今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在其等辦畢分割之前,無從進行執行程序,原告及參加人之債權尚未足供受償,已嚴重影響權益,又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債務人林義峰自民國104 年6 月1 日繼承登記後迄今,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基此,為防止債務人消極減少其責任財產,保全及實現債權人之債權,原告行使本件代位權,洵屬有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債務人林義峰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且林義峰與被
告林姿礽均為被繼承人林蔣玉里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林蔣玉里所留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已於104 年6 月1 日經登記為公同共有,迄未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遺產土地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6執辰字第3750
3 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林蔣玉里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26頁至第30頁);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無受理被繼承人林蔣玉里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事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函附被繼承人林蔣玉里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等資料為證,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2 條關於債權人之代位權之規定,原為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危害債權人之債權安全,有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以資救濟之必要而設,故而債權人行使代位權即應以保全其債權之必要為限。其所保全者,除在特定債權或其他與債務人之資力無關之債權,不問債務人之資力如何,均得行使代位權外,如為不特定債權或金錢債權,應以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致陷於無資力,始得認有保全之必要,否則即無代位行使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50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債務人林義峰及被告林姿礽之被繼承人林蔣玉里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再者,債務人林義峰對原告所負債務達2,741,166 元本息,迄未清償,兼之原告於96年、98年及101 年間均對林義峰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惟均無法受償,且林義峰除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外,另積欠參加人京城銀行共1800多萬元本息未償還,此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2 月17日北院木98司執辰字第114586號債權憑證足參(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堪認林義峰確已陷於無資力,而林義峰為林蔣玉里之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以消滅前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然林義峰迄未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林義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㈢次查,債務人林義峰及被告林姿礽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
所示系爭遺產,在遺產分割完畢前,尚無法自該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執行法院始得進行拍賣(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1號意旨參照),此乃目前多數實務判決所採之見解。又債務人林義峰積欠原告之債務未清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因林義峰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林義峰分得部分執行,可參見本院民事執行處105 年4月6 日宜院平105 司執強字第4275號函說明三所示:「本件債務人僅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且本件執行標的非該不動產,而係債務人身為公同共有人之權利,不宜逕行拍賣,尚應俟債務人就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就該不動產確定其具體權利內容究竟為何後,始得續為執行」等語即明(見本院卷第11頁)。準此,原告為保全其對林義峰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林義峰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之必要。被告林姿礽辯以系爭遺產於分割前亦可強制執行,原告無行使代位權之必要云云,並不可採。
㈣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經同法第830 條第2 項著有明示。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性質為土地,而按債務人林義峰、被告林姿礽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分別共有(即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已兼顧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林姿礽亦具狀表示對上開分割方式並不反對,故認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尚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前段規定,代位債務人林義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分割後均蒙其利,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較為公允;至參加費用則由參加人負擔,併此敘明(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6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1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113.29平方│林義峰、林姿礽│全部 │林義峰、林姿礽依應繼分各二分之││ │段178地號 │公尺 │公同共有 │ │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宜蘭縣冬山鄉群英│119.61平方│林義峰、林姿礽│全部 │林義峰、林姿礽依應繼分各二分之││ │段179地號 │公尺 │公同共有 │ │一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