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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5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52號原 告 陳源鑫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複代理人 楊家寧訴訟代理人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被 告 林燈城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李沅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先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鎮○○路○○○號24樓建物(下稱24樓建物)之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滲漏水狀態,並將原告所有之宜蘭縣○○鎮○○路○○○號23樓(下稱23樓建物)建物之天花板修復至未滲漏水之原狀。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被告○○○鎮○○路○○○號23樓建物之天花板修復為止。備位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8,5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11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所有24樓建物之樓地板,依所示之修補工法、項目、範圍加以修復至不會再有滲漏水情形。2.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0元,並自105年8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並自106年8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23樓建物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24樓建物位於23樓建物正上方,然自民國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過後,原告即發現23樓建物之天花板呈現滲水狀態,並因該滲水導致天花板裝潢嚴重浮腫破裂,且持續有水滴滲漏,原告僅得先以水桶裝盛漏水已免波及房內傢俱等物品。嗣於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到來前夕,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管理24樓建物之張姓管理人員應緊閉門窗以防漏水,然經通知後,張姓管理人員不但回覆24樓建物並未漏水外,亦未針對颱風將至為積極之防範,終致23樓漏水災情更形擴大,因被告遲未將滲漏水之樓地板進行修繕,原告只能先於104年11月6日將遭到滲漏水影響之裝潢部分先行拆除,而拆除後即可見水漬痕跡,顯然確因24號建物樓地板滲水問題而導致23樓建物天花板因此受損。且嗣於104年11月10日,原告會同被告所屬公司之訴外人李經理及抓漏公司人員至24樓建物現場履勘,勘查結果漏水原因為從24樓建物滲流至23樓建物,因被告所有24樓建物鋪設墊高之木質地板導致積水被地板吸入,致使整片地板形成蓄水之狀況,進而滲漏至23樓建物天花板,然被告未先將地板拆除以減緩滲漏水情形,反一再推託應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顯然被告對所有24樓建物管理上有所疏失,並進而侵害原告所有23樓建物之所有權甚明。

(二)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次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著有明文。經查,依宜蘭縣建築師公會所製作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2號侵權行為損害事件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內容略以23樓天花板(24樓樓地板下方)漏水之直接原因為24樓樓地板有裂縫,其間接原因為24樓樓地板上面有長期積水(包含24樓建物「房間樓地板細縫積水」及「廚房樓地板細縫積水」,造成24樓樓地板上方積水進水源之原因為24樓四周牆之開口及24樓屋頂漏水,而要解決長期積水有兩個方法:「1、阻斷進水水源。2、雖有進水,但能迅速清除,避免積水。」,且從原告於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及104年9月29日杜鵑颱風兩次過境前,均通知管理被告所有24樓建物之張姓管理人員應即時防範卻未處理等情觀之,原告所支出之漏水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規定自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當可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184條第1項前段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按所有人對於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者,乃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申言之,如何構成對所有權有妨害之虞,須就現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必要者即足當之。本件24樓建物四周牆之開口及24樓屋頂漏水後積水是造成23樓建物滲漏水原因之一,已如前述,而參酌被告長年未確實管理24樓建物,堪認原告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將所有24樓建物之樓地板,依所示之修補工法、項目、範圍加以修復至不再有滲漏水情形,如此方能預防原告之所有權再受侵害之虞。

(三)另原告尚得請求之損失項目如下:

1、拆除損壞之23樓建物天花板及清運費用9,000元。

2、23樓建物天花板裝潢及燈飾之修復費用82,000元。

3、104年10月至105年8月之房屋租金損失93,500元:因原告原將23號建物租給訴外人彭敏,租期為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然因天花板漏水問題遲遲未處理,原告只得與彭敏於104年10月8日合意終止租約,又若非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依原租約尚可收取4個月之租金外,原告另受有從105年2月至105年8月共計7個月之租金損失,故從104年10月至105年8月共11個月,原告受有租金損失為93,500元(8500元×11個月=93,500元)。

4、105年9月至106年11月之房屋租金損失127,500元:被告於105年9月至106年11月共計15個月期間仍未修復24樓建物之樓地板,故原告亦得請求上開期間之租金損失127,500元(8500元×15個月=127,500元)

(四)從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述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216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修復原告所有之23樓建物並給付前述金額,並聲明:(一)被告應將所有24樓建物之樓地板,依所示之修補工法、項目、範圍加以修復至不會再有滲漏水情形。(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4,500元(9,000元+82,000元+93,500元=184,500元),並自105年8月18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7,500元,並自106年8月1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支出之重新裝修費用應計算折舊云云,惟查,一般房屋裝修材料均係以新品為之,如要求以舊品材料修理,實強人所難,而原告確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被迫將原有裝潢拆除,支出裝修費,如未有被告之侵權行為,原告根本無須支出裝修費,故要求原告承受折舊之不利益,顯不合理。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23樓建物天花板滲樓水情形係因被告未修繕管理24樓建物之樓地板所造成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為本件訴訟請求,對於原告房屋之樓地板如何漏水,又如何導致系爭損害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謂原告已畢舉證之責,更難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二)甚且,依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可知,23樓建物之天花板漏水與原告拆除24樓建物之分戶牆無關。又其漏水直接原因雖係24樓樓地板有裂縫,惟其所漏進水之進水源有二,其一A外牆開口滲漏進水是因颱風原因所致,故知此係因颱風不可抗力所致,顯難歸責於被告。至另一進水源則為24樓建物屋頂有漏水,而此24樓屋頂係屬大樓所有住戶所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參照),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此部分之修繕應由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負責修繕,因此管理委員未盡其責修繕,致造成24樓樓地板滲漏水,再致23樓建物天花板漏水,同亦非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無稽。

(三)退萬步言,即便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之請求亦非合理,茲分述如下:

1、天花板漏水損害復原修繕:原告復主張支出裝潢費用云云,惟縱使有滲漏水,也不需要去做相關的拆除,再者,原告所請求的天花板裝潢及燈飾的費用,被告也認為過高,且天花板、燈飾至少有二十多年以上,原告請求未為折舊亦不合理。

2、租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受有租金之損失云云,然23樓建物並非不能居住,且房子縱使有滲漏水,原告亦得於出租後並同時進行修繕,且原告所有之23樓建物是否保證一定能出租亦無法證明。又原告租金收入也未提出相關國稅局申報所得的證明,所以否認其真正。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23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所有24樓建物位於23樓建物正上方,然自104年8月7日蘇迪勒颱風過後,23樓建物之天花板呈現滲水狀態,並因該滲水導致天花板裝潢嚴重浮腫破裂,且持續有水滴滲漏,又104年9月28日杜鵑颱風過境後亦發生漏水之情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23樓建物之所有權狀、24樓建物之第二類謄本、照片(見本院105年度羅調字第57號卷第6至19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有23樓天花板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是否有理由?如認漏水情形造成原告所有建物有所損害,是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損壞23樓天花板及清運費用9,000元、裝潢及燈飾修復費用82,000元、因天花板漏水問題造成原告租金收入損害93,500元及127,500元,是否有理由?原告為聲明所示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所有23樓天花板漏水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除非建築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上開民法第191條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建築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所有系爭23樓房屋,於104年8月蘇迪勒颱風、104年9月杜鵑颱風過境後,天花板有漏水之情形造成裝潢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為據,自堪信屬實。而本院經兩造同意請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之結果認:「23樓建物之天花板有漏水,其所漏進水之進水源有二:1.A外牆開口(已安裝冷氣機之開口)滲漏進水是因颱風原因所致。2.24樓屋頂有漏水,亦是24樓樓地板滲漏水的進水水源。23樓天花板(24樓樓地板下方)漏水之直接原因為24樓樓地板有裂縫,其間接原因為24樓樓地板上面有長期積水。23樓建物之天花板滲漏水之原因是24樓建物房間、廚房樓地板細縫積水造成」等情,有宜蘭縣建築師公會106年6月21日106宜縣建師鑑法院字第009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故依鑑定報告結果,可知23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係因24樓外牆開口滲漏進水及24樓屋頂漏水,且24樓樓地板上面長期積水所致,是系爭23樓天花板漏水原因,確係因24樓房屋所致無誤。

3、被告雖抗辯系爭23樓房屋漏水係因颱風為天災不可歸責於被告等情,然原告於104年9月颱風來前,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被告房屋管理人,經被告房屋管理人回覆「我們樓上沒漏水,但是你們大樓的龍捲風被吹走了,管道間當然會漏水」等情,此有LINE通訊軟體之通話內容存卷可參,而被告既為系爭24樓房屋之所有人,為防免颱風所致之災害,自應做好相關之防颱措施,而系爭24樓房屋若在正常使用狀態之下,自不應有積水情況發生,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應防範系爭24樓房屋免為積水,更應於積水發生時立即排除,而善加管理維護系爭24樓房屋地板正常應有狀態,而依鑑定照片所示,該24樓之牆面壁紙接縫處已有分離、掀起,且門腳部位之木料已腐損之狀態觀之,若被告於受原告通知後即行至現場查看檢查,當可發現有滲漏水或積水情形,然被告卻未注意及此,其顯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誤,而最終造成系爭24樓房屋因風雨滲漏而出現長期積水狀況,而此長期積水狀況於正常維護情況下本不應出現,而該積水狀況更未即時以適當方式經由適當處所排除,以致滲漏至系爭23樓房屋天花板,再參依鑑定結果所示,解決長期積水之方法有二,一為阻斷進水水源,二為雖有進水,但能迅速清除,避免積水,此有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鑑定報告第10頁),顯見被告若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即時清除積水,則縱有進水,亦不致招致積水漏水之情形甚明,故可認被告有疏於維護系爭24樓房屋及未及時排除積水之情形,該23樓天花板漏水之情形自屬可歸責於被告甚明。

4、至造成系爭24樓積水原因,除24樓外牆開口滲漏進水外,固尚可能係因24樓屋頂漏水造成,然按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情形,雖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該屋頂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管理委員會負責為之,然屋頂漏水縱與24樓外牆開口滲漏水同為造成積水進而滲漏至23樓之原因,然此亦僅係被告是否得另向管理委員會求償之問題,仍無礙本件被告所應負擔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本件被告既為系爭24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其對於系爭建物之管理維護既有疏失,已如前述,被告又未能舉證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責任,於法有據,被告抗辯係因天災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聲明第一項請求修復漏水,是否有理由?原告固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24房屋樓地板修復至不再有滲漏水之情形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管委會是105年12月底整修屋頂完畢,整修完了後是夏天,夏天沒有下雨,且今年夏天只有一次輕度颱風,不像之前杜鵑颱風那麼大,所以在管委會整修完後,還不知道是否足夠,從105年12月整修之後就沒有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背面),核與鑑定報告之鑑定紀錄五略以:「1.105年10月18日初堪及今日(106年5月31日)會勘鑑定現場,皆未見漏水積水。2.105年10月18日初堪時,屋頂(24樓上方)之防水工程因雨停工,經口頭詢問,23樓、24樓代表人皆確認新防水工程已於105年12月31日前施作完成。3.23樓代表確認105年年底屋頂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後,其頂板(24樓樓地板下方)未見漏水。4.24樓代表,確認已於105年10月底前拆除市內之木樓地板完畢。」等情相符(見鑑定報告第25頁),可見系爭23樓房屋於24樓屋頂防水工程完成後迄今,並未再有漏水之情形無誤,而被告亦已將造成長期積水原因之木地板拆除完畢,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23樓房屋既已無漏水情形,實已無修繕漏水之必要,故原告主張請求被告修復至未滲漏水之狀態,自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拆除損壞23樓天花板及清運費用9,000元、裝潢及燈飾修復費用82,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所有系爭23樓房屋因被告所有系爭24樓房屋長期積水滲漏而使原告受有天花板之損害而須修復,故原告自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而就原告各項請求茲分敘如下:

(1)拆除清運費用:原告主張須支出拆除清運費用共9千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請款單1紙為證,而系爭天花板既因漏水受損,自有拆除清運之必要,應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2)修繕天花板費用:原告主張因房屋天花板漏水,導致漏水處之天花板損毀,致其受有必須更換天花板之損失72,00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天花板受損照片、估價單為證(見105年度羅調字第57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原告天花板受損之事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72,000元以代回復原狀,自屬可採。至被告雖抗辯稱裝潢有折舊之問題云云,然依前所述,原告修繕天花板之費用頂多只能讓系爭23樓房屋回復到未漏水時應有之價值,並不會使原告產生額外之利益,自無將此修繕費予以折舊計價之理,故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

(3)修繕燈飾費用:原告主張因天花板漏水,導致燈飾毀損,致其受有必須更換燈飾之損失10,000元等情,雖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原告天花板處固裝設有燈具1具,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僅能見天花板有裂痕而並未見該燈具有何毀損之處,故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證明因漏水而致其受有燈飾損壞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天花板漏水問題造成原告租金收入損害93,500元及127,5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2895號裁判參照)。

2、原告主張因漏水導致無法出租系爭23樓房屋,而減少租金收入93,500元及127,500元,此為被告所否認。然依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顯見原告確與訴外人彭敏就系爭23樓房屋簽立租約,約定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7日至105年2月6日止,而該租約業已於104年10月8日提前終止,再依原告提出之存摺之交易明細所載,確有自104年3月4日起至104年9月間按月匯入8,500元之款項記載,實核與原告所提租約內容相符,再者,簽立租約之訴外人彭敏雖未到庭,然參酌其前具狀表示曾代兄嫂租屋,因漏水而終止租約等情(見本院卷第147頁),更可徵原告確曾以每月8,500元之金額出租系爭房屋,而因漏水而終止租約等節為真實,故原告請求租賃期間即104年10月至105年2月間每月租金8,500元之損失,係原告本於其與訴外人彭敏所訂租賃契約所能預期之租金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34,000元(8500×4=34000),於法即屬有據。

至原告雖另主張自105年2月後至106年11月間得出租之租金利益187,000元云云,然原告原租賃契約期間僅至105年2月止,則自105年2月之後系爭23樓房屋是否得以出租,尚有可疑,而參之房屋是否得以出租,其原因可能係租金高低、地點位置或交通環境等種種複雜因素,原告未就系爭建物23樓是否能再予以出租,及無法出租之單純係滲漏水所致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況且系爭23樓房屋自105年12月31日頂樓屋頂修繕完畢後,即未再有漏水之情形,則原告系爭23房屋迄今不能出租之原因,是否係因漏水所致,亦乏證據證明,故原告主張自105年2月起之租金損失部分,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115,000元(9000+72000+34000=115000),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24樓房屋樓地板依所示之修補工法、項目、範圍加以修復至不滲漏狀態,亦乏所據,均應予以駁回。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前項損害賠償之債,應另加計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併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慶生

裁判日期:201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