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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原 告 石裕隆

林清治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方正光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締結租賃契約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明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被告管理之宜蘭縣○○鎮○○段○○○○號國有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當地居民搭設之舊寮或鐵皮屋等地上物,供作放置農具、雜物及養雞之用,目前則由原告作為放置漁具、救生物及倉庫休憩使用。原告所有存在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於82年7月21日前即已存在且實際使用至今,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被告得逕予出租之要件。然原告向被告申請締結租賃契約,卻遭被告所拒。為此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就系爭土地與原告締結國有基地租賃契約等語。

二、被告答辯以: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該規定要件者,其地上物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規定申請租用,然並非強制國有財產管理機關必須與申請人成立租用契約。本件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並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縱符合規定,被告仍具有決定是否出租之權限,並無強制締約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必須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三、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為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依前開規定,符合該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規定申請租用,惟並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立租賃(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所定得申請租用之條件,被告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告既無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且已表明拒絕原告締約之請求,則原告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締結租賃契約
裁判日期:201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