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62號上 訴 人 石裕隆
林清治被 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方正光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62號締結租賃契約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