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77號原 告 蘇陳淑妙訴訟代理人 蘇靜雯被 告 楊宗憲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附民緝字第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聲明第一項部分,原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3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準許。又被告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本院將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5 年11月3 日最終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 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被告為送達,被告於105 年9 月20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惟被告已在本院檢送之「出庭意見調查表」陳明放棄到庭言詞辯論,並於簽名確認後,將上開意見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89頁、第90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家慶等人組成詐騙集團,假冒醫院、新北市刑警來電,向原告佯稱「涉及龍華投資案」,要求原告領取現金代為監管,並配合調查,不得告訴第三人,否則以洩密罪法辦。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03 年12月11日在台南市○○區○○里00000 號之停車場交付現金70萬元,嗣於103 年12月12日上午及下午又在同一停車場,再各交付60萬元、63萬元現金予上開詐騙集團不知名成員。嗣原告於103 年12月13日打電話詢問新北市警察局始知受到詐騙。又被告所涉偽造文書、詐欺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被告加入訴外人宋宇恩等人為首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介紹其他人擔任車手、分配旗下車手工作之分配、調度及收取車手所詐得之款項。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03年12月10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為臺北慈濟醫院人員,告知有位自稱「王麗娟」之女子欲持其健保卡等證件申請健保給付,「王麗娟」得悉要向其查證即匆忙離開,因其個資外洩會幫忙報警。嗣同集團成員另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新北市政府張姓員警,佯稱接獲臺北慈濟醫院人員報案,並將電話轉至犯罪組王科長,再由自稱犯罪組王科長之成員,佯稱因龍華投資公司涉嫌違法吸金,原告為該公司之股東及會員,而該公司有57萬元資金存放於原告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故會將電話轉至承辦該案件之侯名皇檢察官,復由自稱侯名皇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需查扣其名下資金、調查比對。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3 年12月11日上午10時,12月12日上午11時及下午2 時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在臺南市○○區00000000號之停車場,分別將現金70萬元、60萬元及63萬元,交付與被告指派之少年王○慶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7 號刑事案卷查閱無誤,復參酌被告所為本件詐欺取財及偽造文書等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6 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訴字第264號、104 年度訴字第396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書、宜蘭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891號起訴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77頁、第6 頁至第9頁),是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所訛騙交付現金193 萬元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而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193 萬元,受有損害,當已構成侵權行為,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初既有概括之意圖,且各自分擔該集團詐欺實行行為之一部,被告行為與原告受該集團詐欺而受有193 萬元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僅分擔部分行為,仍應就該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其收受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月28日,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4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193 萬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6-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