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號原 告 黃俊儀(即黃發生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黃發財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麗雪被 告 黃發福訴訟代理人 王健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文。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發生起訴後於民國106 年5 月28日死亡,有黃發生之除戶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55 頁),嗣經其繼承人即原告於10
6 年6 月27日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原告續行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黃發生與被告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黃發生死後,其應有部分由原告一人繼承。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且不動產之建物部分為一獨棟建物,若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使用目的且影響其經濟效用,爰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等語。
二、被告則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等父母留下之祖厝,被告從小亦於祖厝長大成人,對於祖厝有濃厚思鄉之情,被告父親於臨終前更是清楚表明,祖厝不得賣予他人,被告不知最後變價拍賣結果有無能力承購,為盡人倫孝道,希望以原物分割,由於附表所示之建物除大門外,於左側有獨立出入口,縱使不經由房屋大門進入,仍不失為一獨立經濟價值客體,主張以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794-甲部分,分歸被告三人繼續維持共有,編號794-乙部分由原告一人所有云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原為其被繼承人黃發生及被
告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事實,有前開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調解卷第7 頁至第10頁);其後,黃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過世,由原告於106 年6月21日辦妥繼承登記,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附表所示不動產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亦據原告提出黃發生除戶戶籍謄本、原告戶籍謄本、前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之所有權狀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㈢茲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屋前毗鄰○
○鎮○○街○○巷道(含水溝蓋約為4米7寬),屋旁有一安養院,屋後有一宮廟,四週住宅林立,臨近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附近商業發達、交通便利。附表所示不動產其中建物部分,屋前搭有鐵皮雨遮,一樓為RC建物(含雨遮、面積為146.50平方公尺),二樓為鐵皮增建(含屋簷、面積為142.80平方公尺,增建部分因無獨立出入口,故增建部分所有權均附合於原建物)。上開建物目前無人使用,且建物
一、二樓間僅有內部置於屋中之一支樓梯以為上下樓及出入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現況圖)在卷可證。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係坐落於宜蘭縣羅東鎮市區範圍之不動產,鄰近羅東博愛醫院、羅東聖母醫院,生活機能極佳,考量建物與坐落土地之完整性,並且使土地及建物能完整利用,以發揮其經濟與利用價值,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構造為二層樓房之建物利用上之不便,甚至造成上、下樓層通行上之紛爭,而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是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即屬有理。故斟酌前述因素,本院認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應符合公平均衡之原則,並以消滅其等共有關係,並無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以原物分割如附圖二分割方案所示,將面臨南昌
街53巷、編號794-甲部分(即面積6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其上一樓53.13平方公尺、二樓52.55平方公尺建物)分由被告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794-乙部分(面積107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其上一樓93.37平方公尺、二樓90.25 平方公尺建物)分由原告一人所有。惟附表所示之土地僅171 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兩造分得面積各僅64、107 平方公尺,顯不利於土地地目為「建地」之使用,兼之附表所示之建物為二層,僅內部一支樓梯可通往二樓,房內僅於一樓後方有一個衛浴設備及廚房(此參見本院勘驗筆錄),若將該建物現物分割時,建物之隔局、動線及原有水、電等管線勢必有重大改變,且房子結構亦因房內隔局之變動及拆除原有牆壁或另行搭蓋隔間牆壁,而產生結構及工程之花費,是被告所稱之分割方案,乃有事實上之困難,除有損現有建物完整性,勢必破壞現有建物之使用現狀,並造成日後使用上紛爭,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益徵本件以原物分割,確有其困難。
㈤另被告所稱其等對於父親留下之祖厝有濃厚思鄉之情,不願
變賣予他人云云。惟按分割共有不動產之變價分配,乃係將共有不動產予以變價,以所得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與金錢債務係由債權人聲請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將其拍得價金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不同,本無禁止共有人應買之必要。此外,民法第824 條第7 項亦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是執行法院依變價分割拍賣共有物,由第三人得標買受時,依上開規定,各共有人亦有優先承買權。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若採變價分割,除有前述優點外,各共有人亦可參與應買,甚至於第三人得標時聲明優先承買,是對共有人而言,或可繼續保有不動產或可因競標而取得市場上合理價金之分配,除可解決共有人間無法就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案有關補償數額之爭執外,對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且於共有人間亦屬公平。
㈥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
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有理由。本院依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性質、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為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故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之問題。又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共有人雖同意分割,只要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必須被列為被告而應訴,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院認為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倘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庭法 官 游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附圖一: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圖)。
附圖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6年5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備考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1 │宜蘭縣○○○鎮 ○○○段│ │794 │建│171 │黃俊儀(即黃發生之│ ││ │ │ │ │ │ │ │ │繼承人)所有權應有│ ││ │ │ │ │ │ │ │ │部分8 分之5 、黃麗│ ││ │ │ │ │ │ │ │ │雪所有權應有部分8 │ ││ │ │ │ │ │ │ │ │分之1 、黃發財所有│ ││ │ │ │ │ │ │ │ │權應有部分8之1、黃│ ││ │ │ │ │ │ │ │ │發福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 │ │ │8分之1 │ │└─┴───┴────┴───┴───┴──────┴─┴─────┴─────────┴───┘┌─┬──┬───────┬───┬────────────┬───────┬────────┐│編│ │ │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 利 │ 備考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 範 圍 │ │├─┼──┼───────┼───┼────────────┼───────┼────────┤│1 │185 │宜蘭縣羅東鎮南│住家、│如附圖一(含原有建物以及│黃俊儀(即黃發│附圖一為宜蘭縣羅││ │ │昌段794地號 │一層樓│增建部分最大投影範圍之面│生之繼承人)所│東地政事務所105 ││ │ │------------- │RC造、│積)所示: │有權應有部分8 │年11月21日土地複││ │ │宜蘭縣羅東鎮南│二層樓│第一層:146.50 │分之5 、黃麗雪│丈成果圖。 ││ │ │昌街53巷15號 │鐵皮造│第二層:142.80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8分之1、黃發財│ ││ │ │ │ │ │所有權應有部分│ ││ │ │ │ │ │8之1、黃發福所│ ││ │ │ │ │ │有權應有部分8 │ ││ │ │ │ │ │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