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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90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曾瑞文

曾佩璇被 告 鄭月霞

陳威任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鄭月霞與被告陳威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陳威任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鄭月霞與陳威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月霞與陳威任間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顯然具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玄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機公司)邀同被告鄭月霞、訴外人陳威宇及吳瓊如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上開借款於95年 3月27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目前尚欠本金 1,581,58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原告於 105年5月5日調取被告鄭月霞地址所示如附表之不動產異動清冊,始知其於98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自其配偶即訴外人陳凌峯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後,隨即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而被告始終無法說明正確之買賣資金流向;原告曾於105年4月27日去電與被告陳威任協商,被告陳威任坦承對上開不動產過戶、設定抵押權等事均不知情,被告間顯係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無效而不存在,原告自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且並得以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陳威任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求為判決:(一)確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二)被告陳威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上開不動產間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非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並提出答辯如下:

(一)上開不動產為被告鄭月霞之夫陳凌峯於72、73年間取得後,於98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月霞,而原告所持之債權憑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訴字第 11277號而後確定之判決,被告鄭月霞既為債務人,衡情其配偶陳凌峯不可能於98年11月23日再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月霞,以致上開不動產為債權人所查封甚明。

(二)陳凌峯因其子被告陳威任對家庭有所貢獻,乃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陳威任。惟上開不動產雖為陳凌峯所有,但陳凌峯之戶籍設於宜蘭縣○○鄉○○街○○號,其配偶即被告鄭月霞設籍於上開不動產,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5條第6款之規定及土地稅法第 5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如由陳凌峯移轉給被告陳威任,因陳凌峯未設戶籍於上開不動產,非屬自用住宅,其應徵土地增值稅率為40%,即應給付土地增值稅 737,389元,又如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因二親等內如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除應繳增值稅外,尚應繳納贈與稅,負擔雙重稅捐;惟如先借配偶即被告鄭月霞之名義移轉予被告陳威任,除配偶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外,而後以其適用土地稅法第34條規定,享有戶籍設於上開不動產,而得以自用住宅之土地增值稅率為10%徵收之優惠,該土地增值稅為181,652元,二者土地增值稅差額為555,737元。為合法節省土地增值稅,陳凌峯乃以買賣方式將上開不動產出賣與被告陳威任以為節稅。因此,被告鄭月霞僅係被借名登記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並非實質之所有權人,再由被告鄭月霞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此舉目的在節稅。

(三)上開不動產實質上為陳凌峯出售予被告陳威任,於98年12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威任前,被告陳威任即於98年12月8日匯150萬元之價金予陳凌峯,被告陳威任係有資力之人,有能力買受上開不動產,原告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並非真實。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及爭點事項:

(一)原告主張玄機公司邀同被告鄭月霞跟陳威宇、吳瓊如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 6月27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於95年3月27日起未依約繳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前開債務目前為本金 1,581,581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鄭月霞之夫陳凌峯於98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月霞,被告鄭月霞復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子被告陳威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北院隆97執甲字第 28325號債權憑證、建物異動索引、登記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11277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同院96年度聲字第125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為證(見卷第4至7、82至85頁),被告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爭點(見卷第64頁):1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兩人間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2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之利益,並求為判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3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

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四、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是否為兩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一)上開不動產於72年11月24日由陳凌峯取得,於98年11月2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月霞,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有建物異動索引(見卷第5、6頁)、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24日以宜地壹字第1050009079號函檢送之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6至 102頁)。被告鄭月霞、陳威任並未提出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文件供本院參酌,惟依前開地政事務所檢附資料中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記載,不動產買賣價款總金額即為 2,188,257元,而前開金額應僅是以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礎,上開不動產於市場之交易價值應遠在此之上,方符常情。被告辯稱,被告陳威任係以 150萬元向其父親陳凌峯買受等語,並提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為證(見卷第73頁),惟查以 150萬元作為買賣上開不動產之代價,實係更低於前揭遠低於市價之2,188,257 元,則被告陳威任以買賣關係取得上開不動產之對價,顯然低於當時市價甚多,並非合理,是上開不動產是否真有買賣之實質?顯有疑義。

(二)被告雖提出被告陳威任於97、98年之薪資扣繳憑單證明其資力(見卷第76、77頁)。惟查,依原告所提出,於104年4月27日原告公司人員與被告陳威任間之電話對話紀錄,有關上開不動產之細節,被告陳威任對原告之詢問,陳稱:「因為那是我家裡面的人辦的,她名下沒有東西,因為那個房子是家裡面的人管,我都不管哪個啦!」、「(原告問:那你有幫忙付貸款嗎?)沒有阿!都家裡面的人自己付的。」、「我不知道是我爸還是我媽付的?」、「(原告問:反正就是把房子給你,也不是賣給你,就是把房子弄掉,名下就只剩下我這間,假扣押的這一間嘛!對不對?)對」等語(見卷第80、81頁),依照上開對話之內容,足認上開不動產之管理,包括過戶及貸款事宜,均由其父陳凌峯、其母被告鄭月霞處理,被告陳威任未加過問,俱不知情,縱使被告陳威任係完全授權被告鄭月霞、陳凌峯全權管理不動產,但被告陳威任應不致連買賣之事均未獲父母之告知及商討,則被告陳威任是否有以所匯 150萬元作為買受上開不動產之對價,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益徵可疑。

(三)按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移動,原則上以贈與論,應課徵贈與稅,例外情形如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應認為買賣而非贈與;次以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係免稅不計入贈與總額。此參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第 5條第 6款規定可知。另按土地為有償移轉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原所有權人。又配偶間相互贈與之土地,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如再移轉予第三人時,以該土地第一次贈與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再者,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係依: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未達百分之一百者,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二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二百以上者,除按前二款規定分別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四十,加以計算。又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亦可由土地稅法第 5條、第28條之2第1項、第33條、第34條第1、4項之規定推得。本件被告辯稱於上開不動產之情形,因夫妻間贈與免徵贈與稅,又被告鄭月霞設籍於上開不動產地址,而其配偶陳凌峯則否,如由陳凌峯直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因未設籍其上非屬自用住宅,需課徵土地增值稅稅率百分之40,即 737,389元,且如以贈與方式,尚需課徵贈與稅;如借由配偶即被告鄭月霞名義,先由陳凌峯以贈與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月霞,再由被告鄭月霞移轉予被告陳威任,將課徵土地增值稅稅率百分之10,即 181,652元,相差 555,737元,故而本件係陳凌峯先借名登記予被告鄭月霞,再由被告鄭月霞以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陳威任等語。但查,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於借用人與出名人間需成立一借名關係,始得稱之。本件上開不動產於98年11月23日由陳凌峯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予被告鄭月霞,於登記形式之外觀,移轉所有權之原因即為「夫妻贈與」,被告鄭月霞辯稱其僅係陳凌峯為節省稅捐之出名人,實質上並未發生夫妻贈與關係等語,原告加以否認,即應由被告就借名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係以夫妻贈與免稅及被告鄭月霞得適用自用住宅過戶優惠之土地增值稅,另陳凌峯於98年11月23日移轉所有權後隨即於98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為其論據。經核,夫妻贈與不動產減免徵收贈與稅及土地增值稅之立法目的在考量夫妻共同生活,在共同家計下彼此財產難以清楚劃分等現實情況,基於對婚姻制度之保護所訂定,立法目的具有正當性,此有大法官解釋釋字 647號理由書參照,因此,夫妻、家人間為家庭家計不動產為所有權相互移轉,以為家庭共有財產之管理,其中包括節省稅捐,確實常為考量因素,且藉相關規定進行合法節稅亦非法所禁止。惟此,應不能倒果為因以因有減免稅捐之規定及結果,即謂夫妻間之實質贈與並不存在,均屬為求減免稅捐之借名登記,換言之,基於節稅之目的夫妻間進行財產上之實際贈與,屬於共同家計下財產之管理,難謂係借名登記而非實質贈與,是要難只以可以節稅之客觀事實,即謂被告鄭月霞與陳凌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至於被告鄭月霞於98年11月23日取得上開不動產後隨即於98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亦可能係陳凌峯為家計財產之管理,或為節稅之目的,欲以被告鄭月霞所有財產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陳威任,當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鄭月霞之際,夫妻間是否有一積極之借名合意,被告並未積極舉證以明其說,是尚難僅以被告陳月霞登記所有權期間之短暫即謂陳凌峯與被告鄭月霞不發生贈與關係存在,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憑採。

(四)被告復辯稱被告鄭月霞為原告主張債權之連帶保證債務人,衡情陳凌峯不可能將上開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鄭月霞,以致為債權人所查封等語。惟查,觀諸上開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異動清冊,陳凌峯持有不動產期間之95年11月 8日曾遭查封,隨後於95年12月11日塗銷查封,有該異動清冊可參(見卷第 5頁),可見於95年間除原告對玄機公司、被告鄭月霞、陳威宇、吳瓊如於95年12月18日判決而確定之債權外,陳凌峯應尚有其他債務致上開不動產遭查封,陳凌峯先贈與其妻被告鄭月霞迅即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陳威任,可達脫免債務之目的,又可減免稅捐,衡情並非全無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五)綜上,本件被告陳威任雖曾交付 150萬元予其父陳凌峯,但其價金與上開不動產之實際市價相差過大,應非買賣價金;又被告陳威任已於電話中承認對於上開不動產之過戶及管理均不知悉,概由其父母處理,益徵其並無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被告辯稱上開不動產原為陳凌峯所有,為節稅之故借名登記於被告鄭月霞,再由陳凌峯出售予被告陳威任,洵無足取,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為兩人間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五、原告主張本件有確認之利益,並求為判認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陳威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 1項前段及第

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同法第 242條前段所明定。另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 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有確認之利益,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間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既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自屬無效;而被告鄭月霞未行使請求被告陳威任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為被告鄭月霞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是則原告請求確認該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並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鄭月霞訴請被告陳威任塗銷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月霞與陳威任間就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被告陳威任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8年12月1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日期:201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