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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91號原 告 首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坤林上列原告與被告瑨興工程有限公司、黃乾龍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書狀內載明被告黃乾龍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5年6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份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
裁判日期:201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