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原 告 張碧東被 告 宜蘭縣木工業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林榮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工會決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以105年度補字第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首揭應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按,則原告本件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