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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李進輝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楊慧珍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係原告承租之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其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之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簡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3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原告履次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均遭被告所拒,為此爰依民法第962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經將系爭3筆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C所示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972、972之1地號土地為甲種建地,原告提出之三七五耕地租約僅能證明其承租971地號農地,原告並非

972、972之1地號土地之合法占有人。又被告經拍賣程序取得之系爭建物係原告叔叔李永村或原告堂兄弟李金鈴所建造,早年即已存在,原告亦承認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長期默許建物占有土地。原告係因被告標得系爭建物,心有不甘而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系爭3筆土地前均為許吳配凉所有(許吳配凉已歿)。972、

972之1地號土地於許吳配凉死亡後,尚未辦理相關登記。971地號土地部分,前由李紹宗承租耕作,並有三七五耕地租約。74年1月1日起因李紹宗死亡,由原告繼承耕地租約關係。又971地號土地於89年9月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許明漳所有,上開耕地租約自92年1月1日起變更出租人為許明漳。

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範圍。

⒊系爭建物原為李金鈴所有,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台新銀行)前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由被告經法院拍賣程序得標買受。

⒋李金鈴之父李永村與原告之父李紹宗為兄弟。

㈡ 爭執事項: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四、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亦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經查:

㈠ 系爭建物原為李金鈴所有,其因積欠台新銀行借款債務未清償,經台新銀行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5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由被告得標買受,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明確,上開事實均足資認定。

㈡ 系爭3筆土地中,原告就971地號土地具耕地租賃權等情,乃據原告提出三七五耕地書約為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971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之事實,足資認定。然原告主張就其餘2筆土地亦據合法占有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件姑不論原告是否亦為972、972之1地號土地合法占有人,經查:971地號土地耕地租約部分,承租人本為原告之父李紹宗,因李紹宗死亡,自74年間起由原告繼承而為承租人等情,乃為原告所自承無誤,參以證人即該2筆土地所有人許吳配凉之子許明漳到院證稱:上開土地的承租關係,是之前就承租了,伊父母在的時候,就跟原告的祖先有租賃關係了等情(見本院卷第46頁),應認原告縱為972、972之1地號土地承租人,亦應係自李紹宗死亡後即前述74年間前後,始因繼承而繼受租賃關係。

㈢ 惟系爭建物自67年間即已存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房屋稅籍證明書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稽,足見縱依原告主張其租賃權存在,原告承租系爭3筆土地時,系爭建物即已存在,且為原告所明知。審酌原告自74年間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於長達30餘年期間內,對於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之事實,長久以來均未請求前房屋所有人李金鈴拆屋還地,再參以李金鈴與原告父親為親兄弟關係,亦為原告所自承,依原告長期容許建物之占用土地,及原告與建物所有人之親誼關係等情,可見原告原本即無令李金鈴搬遷、取回土地占有之規劃。原告因其親戚之建物遭拍賣由被告取得,始主張占有人權利,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其本件訴訟之提起,難謂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難認合於誠信原則。

㈣ 依前所述,縱依原告主張其就系爭3筆土地均具租賃權,而為合法占有人,然其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行使占有人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難謂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形,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其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進輝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