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原 告 韓文龍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陳添壽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第176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蔡日耀,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添壽,有網頁資歷簡介可參(見卷第71頁),並經被告漁業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66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 95年8月22日向被告宜蘭縣政府標租蘇澳鎮「南方澳漁港南興延伸加油碼頭」經營漁船加油站生意,租金一期5年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2106萬元,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於100年8月21日租約到期,再續約一年至103年8月21日終止契約(應為租約到期),依照系爭租約第十條規定:甲方(即被告二機關)出租之標的物係以現狀出租,乙方(即原告)若因營業需要變更現狀或增加設施,需先經甲方同意,否則以違約論,甲方除終止契約收回出租標的外,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乙方不得異議。依據該條文及漁港法第1、2條規定,因經營漁船加油站設立鋼筋水泥建物之營業加油亭係為必要,原告遂請求被告二機關同意原告設置鋼筋水泥建物之營業加油亭於加油碼頭上,或請求其等提供處所設置之以便營業。但被告二機關漠視原告依據合約應有的權益,除了口頭告知拒絕原告之請求,並函示該碼頭面上不可設置涉及建築執照之建物,原告在不得已情況下另外於距離加油碼頭 860公尺外之私有土地上設置營業用屋。原告復依照被告指導設置流動式簡式鐵架加油亭1坪於加油碼頭,經核定後於97年7月草草開始營業,原告因無法於碼頭面設置鋼筋水泥建物作為營業用屋,導致經營成本增加,包括人事及設備管理費用倍增,又加上颱風及天氣惡劣等日曬雨淋,多次船舶碰撞,不僅設備受損並危及人員安全,經營苦不堪言,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一期本應為五年,但第二期原告僅簽一年約,終在103年8月21日不再承租而提早結束營業。詎料,近期發現南方澳第二漁港的碼頭面,居然有宜蘭縣○○鎮○○路○○○○號水泥建築物體坐落其上,經函詢被告宜蘭縣政府漁業管理所,該所表示,該建築物領有縣政府發給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供私人置放的碎冰機,以經營出售漁船用冰使用。又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在南方澳第三漁港經查也使用加油碼頭建構鋼筋水泥建物作為加油亭迄今仍在使用中。被告二機關當初拒絕原告的申請是錯誤,顯有差別待遇,處理公務未能公平公正,又違反系爭租約第十條規定,憑自己的個人好惡行事,被告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造成人民的財產損失實不應該,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請求被告二機關賠償損失,原告損失為:1.增聘員工:1人×2萬元(6年1個月)= 158萬元(自97年7月營業開始至103年8月22日止)(實為146萬元)、2.購置小貨車:放置贈送品礦泉水,1部 35萬元;耗油1,000元/月×73個月=73,000元(97年7月至103年8月21日止)、3.於860公尺外增設營業用屋:10坪×6萬=60萬元、
4.通訊器材1萬6000元×4= 6萬4000元(輸油連絡營業用屋及加油碼頭簡易加油亭連絡使用)、5.增加冷氣機:52,000元、6.增加桌椅及水電等11,000元、7.多次颱風來襲海水暴漲,浸蝕簡易鐵皮加油亭,而且多次漁船泊靠加油碰撞損害到加油亭H 鋼、樑柱、門窗及強化玻璃破碎、帆布遮雨支架等損壞致不堪使用,為修繕疲於奔命,員工戰戰兢兢,身心俱疲,因而提前結束營業,被告違反民法第195 條規定,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失60萬元,合計實際損失為 333萬元,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第十條約定,被告出租之標的物以現狀出租,原告若因營業需要變更現狀或增加設施,需先經被告同意,否則以違約論;復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5 條雖規定「營業站屋」為漁港之基本設施,但並無規定須以何種結構、何處地點為之,從而,被告並無必須同意原告興建鋼筋水泥結構之營業站屋之義務,被告並無民法第227 條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存在。
(二)原告於標得南興延伸加油碼頭(坐落於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上)承租權後,即要求被告無償提供南方澳跨港大橋橋墩下方15坪土地供設置營業站亭。經兩造於95年7月6日在張川田前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決議以:前開土地屬於國有地,被告漁業署無權同意,如流量計預設於碼頭面,請求檢送設計圖說向被告漁業署提出申請,以遮蓋流量計為原則,不得涉及建照等情,原告既請求設置之營業站屋非在承租範圍內,被告自無權同意原告所請。原告提出南方澳漁船加油站設站計畫書,其中貳、「營業站屋、流量計及加油機之設置」指出「擬將營業站屋設置於儲油槽旁(南安段12及13號基地上)同機房而與標租之碼頭面上置放累計數表之流量計兩台,以配合加油機提供漁船加油之服務。」,前開兩筆土地屬於私人土地,故被告均無意見,原告依該計畫已有一合法營業屋,亦為原告申請書記載欲興建營業站屋之位置。惟原告於95年10月26日請求准許於加油站上興建鋼筋水泥結構之營業站亭,經被告漁業署於 95年11月3日函文被告宜蘭縣政府詢問原告陳稱需於標租之南方澳漁港南興加油站上設置營業站屋以置放流量計等情,是否屬實?有無規定營業站屋應設於何處?乙節再經被告宜蘭縣政府於95年11月21日函覆被告漁業署稱,法無明文營業站屋應設置於何處及流量計須置放於營業站屋內。…並依所附圖說,建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頂蓋、樑柱及牆壁,供個人或供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應依建築法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等語。再經被告漁業署於 95年12月7日函覆同意原告於碼頭面設置不必申請建築執照規格之建物,並同意原告設置活動式加油亭等情,由上可知,被告已兼顧原告權益及合法性,採取之合宜措施,原告並據此檢送活動式加油亭之設計圖樣而經被告同意。至於加油站儲油槽、水泥建物等設施,均由原告另覓土地設置,原告順利開業,甚至辦理續約,直到103年8月21日租約關係結束,難認原告有何權益受損。
(三)原告雖舉南方澳第二漁港內埤路10-1號之製冰廠水泥建築物及第三漁港三角碼頭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之加油亭水泥建築物,質疑被告二機關厚此薄彼。惟查,內埤路10-1號之製冰廠係使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下稱國產署)管理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關係均與本案無關。至於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早於68年間即已設立,含油庫、碼頭面早已規劃為油三、油四加油設施,中油公司更已取得用地所有權,並在其上興建油庫,而漁港法、漁港加油站設置規則、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均係於82年間始制訂。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之營業站屋用地更早於66年即由臺灣省政府以66年10月11日六六府財五字第82042號文核准出租使用,而被告宜蘭縣政府直至 88年才接管用地;本件所使用之土地,係由被告二機關共管,難以片面同意原告興建站屋於碼頭上,各該土地所管機關不同,設置背景不同,非同類之事。
(四)原告請求因不能興建鋼筋水泥營業站屋致成本增加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查,被告否認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查,原告並無人格權受侵害,更無提前結束營業情事,應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1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五)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09頁至第110頁):1原告於 95年6月16日標得南方澳南興延伸加油碼頭標租案,
並於 9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依照系爭租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出租的標的係以現狀出租,原告若因營業需要變更現狀或增加設施,需先經被告同意,否則以違約論。甲方(即被告)除終止契約收回出租標的外,並沒收其履約保證金,原告不得異議。
2原告在 95年10月5日申請設置固定式營業站屋並放置流量計
,被告宜蘭縣政府於 95年11月3日函覆所設置之營業站屋不得涉及建築執照,於 95年12月7日被告漁業署許可設立不必申請建築執照之簡易式站屋。於 96年8月14日宜蘭縣政府同意原告所提出之設計圖,原告依照設計圖設置簡易式站屋。3南方澳第二漁港內埤路10-1號之位置設有使用執照及建築執照之水泥建築物做為製冰廠等之用。
4於103年8月21日系爭租約消滅。
(二)爭點:1原告向被告承租南方澳南興延伸加油碼頭,被告限制原告搭
建固定式營業加油亭,被告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前開設施是否是承租的必要設施?原告是否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業務、增加成本?2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增聘人員 158萬元、購置小貨車35萬元、耗油7萬3千元、增設營業用屋60萬元、通訊器材6萬4千元、增加冷氣機 5萬2千元、增加水電及桌椅1萬1千元,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損失60萬元是否有理由?4原告聲明所示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向被告承租南方澳南興延伸加油碼頭原告向被告申請於碼頭搭建之固定式營業加油亭設施,是否是承租的必要設施?原告是否因此無法順利經營業務而增加成本?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95年1月27日修正之漁港法第1條規定:「漁港之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及維護,依本法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漁港:指主要供漁船使用之港。二、漁港區域:指依第五條所劃定漁港範圍內之水域及漁港建設、開發與漁港設施所需之陸上地區。
三、漁港計畫:指主管機關對漁港區域,依漁業活動及各使用目的所需之建設及土地使用規劃配置。四、漁港設施:指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一)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二)公共設施:指供漁獲物拍賣、漁民休憩等非營利目的,提供漁民使用之相關設施。
(三)一般設施:指公用事業設施、相關產業設施及輔助漁港功能之其他必要設施。」、第 9條規定:「漁港區域內之建築物及各種設施之新建、增建、改建,在當地建築主管機關許可前,應先經主管機關之同意;未經同意擅自建設、設置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當地建築主管機關拆除之。」。91年 1月16日修正之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漁船加油站,係指備有儲油設施及流量計,主要為漁船固定油櫃加注燃料之場所。」,第 4條規定:「漁船加油站之設置用地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及有關特定區主管機關為配合地區發展需要,得訂定漁船加油站用地審查規定。」,第 5條規定:「漁船加油站應具備下列基本設施:一、儲油槽。
二、裝設具累計數表之流量計。三、污染防治設施。四、消防安全設施。五、營業站屋。」。
2經查:
⑴原告於得標後,簽訂系爭租約之前之 95年6月22日函詢被告
二機關以:營業站亭為漁船加油所必須之設備,請無償提供碼頭邊橋廊下15坪土地以便設立,有原告 95年6月22日函可參(見卷第72頁)。兩造於95年7月6日在張川田前立法委員服務處協調決議以:拱橋下方提供15坪土地供興建流量計室使用案,該土地屬於國有地,被告漁業署無權同意,如流量計預設於碼頭面,請檢送設計圖說向被告漁業署提出申請,以遮蓋流量計為原則,不得涉及建照等情,有立法委員張川田服務處協調會95年7月3日(95)田宜服字第0385號通知函、95年7月6日被告宜蘭縣政府(農業局)擬辦單可參(見卷第73、74頁)。由此可知,原告於標得承租南方澳漁港南興延伸加油碼頭漁船加油站之契約後,向被告二機關請求提供租約外,即碼頭面以外,國產署管理之碼頭邊橋廊下15坪土地以設置營業站亭(流量計室)使用,惟被告漁業署認為所請求提供之土地非其管理,無法同意,另流量計室因需遮蓋,如位於租約範圍之碼頭面,不得涉及建造執照等情,足徵於簽訂系爭租約前,就是否得由被告二機關另行無償提供土地予原告以施設營業站亭乙節,租約之雙方已經過討論,被告二機關認為既不在租約範圍內,且涉他方土地,無法同意,原告前揭所請,於簽約前,已遭被告二機關明確拒絕。
⑵原告於 95年7月12日書立切結書予被告宜蘭縣政府,切結內
容為:願遵照投標須知及契約書範本,並同意自覓加油站及管線等設備所需土地,有95年7月12日切結書可參(見卷第77頁),而所謂投標須知,其內容記載:「本案僅提供加油碼頭使用權不提供標的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故承租人應自覓加油站及管線等設施所需土地,投標者應取得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應切結無法取得該等土地時與甲方(出租人)無涉」等語(見卷第 218頁);原告嗣提出申請書(日期不明)指出:南方澳南興延伸加油碼頭的碼頭面長有五十公尺,但寬僅有三公尺,上置流量計、加油槍、廁所、書寫加油單、消防器材、收費設施... 等等公用設備,碰到颱風下雨、刮風、太陽日照以及漁船停靠碼頭加油時,船艏均容易碰到設施,極為不宜。加油碼頭旁橋樑下方約13.1坪空地雖有其他規劃,但十餘年來並未興建建物及使用,請准予放置小型貨櫃存放相關必要設施,有申請書可參(見卷第75頁)。
而被告宜蘭縣政府於 95年8月11日函覆稱:原告所送設置之位置圖,已超出本標租合約所賦予之權利與義務,有被告宜蘭縣政府 95年8月11日府農漁字第0950095023號函可參(見卷第76頁)。由此可知,投標須知即載明加油站設施需自覓土地,且原告再次書立切結書就加油站設備所需願意自覓土地,足徵兩造就簽約條件為加油站設施需由原告一方自覓土地,再經雙方確認及同意。嗣原告再次提出希望於租約外之碼頭旁橋樑下方約13.1坪空地放置小型貨櫃作為加油站之設施,惟被告宜蘭縣政府仍表示超出租約範圍而無法同意,則簽約條件至此仍未發生改變。
⑶兩造於 95年8月22日簽訂系爭租約,足認就租約內容,雙方
達成共識,依照上開投標須知、投標後兩造間之函件往來、協調會等磋商過程,營業站屋設置之地點應由原告自覓土地。原告復提出南方澳漁船加油站設站計畫書,其中內容有:
貳、「營業站屋、流量計及加油機之設置」指出「擬將營業站屋設置於儲油槽旁(南安段12及13號基地上)同機房而與標租之碼頭面上置放累計數表之流量計兩台,以配合加油機提供漁船加油之服務。」等語,並檢附前開兩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人使用同意書(見卷第94至99頁)。
經查,雖該計畫書並未記載提出日期,但依土地登記謄本列印日期為95年9月5日,及 95年11月3日之下述被告宜蘭縣函覆文「復□貴公司籌備處95年10月05日申請書」,得以推測原告提出前開計畫書之時間應在 95年10月5日,並經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中確認無訛,該計畫書指出將營業站屋設置於儲油槽旁(南安段12及13號基地上),易言之,原告計畫將營業站屋設於租約以外其所自覓之私人土地上,已遵投標須知及切結內容設置於碼頭面外之自覓私地;但該文後段「同機房而與標租之碼頭面上置放累計數表之流量計兩台,以配合加油機提供漁船加油之服務。」,「同機房」不知用語連接前段或後段,又「而與標租之碼頭面上置放累計數表之流量計兩台」,是否為「於」標租之碼頭面上置放累計數表之流量計兩台之意思,實有不明。對此,被告宜蘭縣政府於95年11月3 日通知原告:漁業課認:有關所附設站計畫書(二),營業站屋之設置,以貨櫃屋置於碼頭充作營業站屋,並於其內置放累計數表之流量計,於95年7月6日於故張川田立委服務處協調結果,經被告漁業署當面答復未便同意,如該流量計預設於碼頭面,應檢送設計圖說向被告漁業署提出申請,以遮蓋流量計為原則,不得涉及建照。該府為該港代管機關,並未接獲漁業署指示,同意以貨櫃屋設置,應檢附核准文件,且在臨海設置站屋其安全堪慮,不宜在未取得相關文件前設置。建設局認為:都市計畫工業區,加油站應面臨12公尺以上開闢完成都市○○道路或現有巷道。應依該府93年11月18日府建城字第0000000000-C號令檢討臨接之已開闢道路寬度,並檢附建築線指示成果圖俾憑核辦等語,有被告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3日府旅商字第095013913號函可參(見卷第13頁);被告漁業署依據原告95年10月26日申請於碼頭上設置營業站屋乙節,於 95年11月3日函覆被告宜蘭縣政府:
原告加油站之營業站屋,依南方澳漁港南興延伸加油站碼頭投標須知第18條,承租人應自覓加油站及管線等設施所需土地設置之,並應切結無法取得土地時與甲方(出租人)無涉(附原告於95年7月12日書立之切結書),有被告漁業署 95年11月3日漁四字第 0951231526號函可參(見卷第44頁),足認被告漁業署再次表明不同意碼頭面設置營業站屋,被告宜蘭縣政府亦表明不同意碼頭面上設置貨櫃屋以放置流量計,此乃基於安全疑慮,前開部分原告應予補正,但就營業站屋設於他處他人土地,其等均無異議,可見營業站屋之位置至此仍確認係在南安段12及13號基地上,至於流量計放置之處所,被告二機關認設置於碼頭面需符合建築法規,而待原告補正。
⑷被告宜蘭縣政府於95年11月21日函覆被告漁業署以:依漁船
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第5 條規定,漁船加油站應具備儲油槽、裝設具累計數表之流量計、營業站屋。又通常漁船加油站在設計上,均將流量計置放於有遮蔽之營業站屋內。惟法規並無明文規定營業站屋應設置於何處及流量計須置放於營業站屋內。又依建築法第 4條規定,建物為定著於土地上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依原告所附圖說屬於前開建物,應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等語,有被告宜蘭縣政府95年11月21日府農漁字第0950145045號函(見卷第17頁)可參。要言之,被告宜蘭縣政府認為流量計一般即置放於有遮蔽之營業站屋內,並重申屬於建築法上之建物即需依建築相關法令申請建築執照,本件無可例外。
⑸嗣原告分別於95年10月28日及95年10月31日為籌設南方澳加
油站需於標租之南方澳漁港南興加油碼頭上設置營業站屋以置放流量計發文被告二機關,被告漁業署於 95年12月7日函覆原告:原告所送營業站屋圖說及設置位置,與宜蘭縣政府函復意見相左,惟考慮原告將需配合該署規劃加油站裝設漁船航程讀取器(簡稱VDRS)連線之讀取線轉接箱(SwitchHob)之需,特允許簡易式站屋放置於承租之碼頭面,其面積不超過1坪為原則,並請依照立法院張委員川田 95年7月6日協商結論,以不必申請建築執照之規格辦理,修改圖說後再送被告漁業署審核。至於原告之加油站營業站屋仍應遵照「南方澳漁港南興延伸加油站碼頭」投標須知第18條,承租人應自覓加油站及管線等設施所需土地設置之,有被告漁業署95年12月7日漁四字第0951234591號函可參(見卷第 15頁)。兩造又於 96年1月15日召開協商「韓文龍申請籌設南方澳漁船加油站」事宜,會議紀錄記載,問題:請協助設置營業站屋,面積至少 3坪,位置宜在加油碼頭附近,碼頭面或橋柱間,以符合營運之需要。決議:原告向被告宜蘭縣政府申請營業站屋設置地點既非在本案承租之碼頭面,因此有關營運站屋設置乙節,仍請原告送被告宜蘭縣政府審查文件記載地點為準等語,有 96年1月15日會議紀錄、簽到單可參(見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二機關不同意原告於簽約後所提於碼頭面(或附近)設置涉及建照之營業站屋,於95年12月7日表明同意設置不涉及建照之簡易式站屋。
⑹其後,原告所屬南方澳漁船加油站有限公司於96年8月2日檢
送碼頭上設置流動加油站亭 1坪(附設計圖樣)予被告二機關,被告漁業署於96年8月8日表示原則無意見;被告宜蘭縣政府於 96年8月14日同意依設計圖設置,有原告所屬南方澳漁船加油站有限公司96年8月2日函、被告漁業署96年8月8日漁四字第0961222508號函、被告宜蘭縣政府 96年8月14日府農漁字第0960102871號函可參(見卷第20至22頁、第45至46頁)。
⑺綜上以觀,原告於投標前與其他之競標者相同,抑賴投標須
知判斷是否參與投標,可見原告在知悉投標須知上載明營業站亭等設施應自覓土地之情形下參加投標,應已對其租約標的之成本、經濟效益,加以算計、考慮,若被告二機關於原告得標後片面變更租約條件,造成更有利於得標人,則對未得標廠商而言,實屬投標程序之不公,更為可議。原告於得標後,簽約前,再多次就得否於租約範圍之碼頭面設置營業站亭之簽約條件,與被告二機關談判、磋商,被告二機關表明仍須遵循投標須知應由原告自覓土地設置,原告並據此書立切結書表示同意並隨即簽訂系爭租約,益徵其爭取無著,再經一次充分考慮後,其仍決定簽約,倘若被告二機關所提出之承租條件有事實上之經營困難,或可能導致獲利有限,原告亦不致同意簽約。原告再於簽約後,就是否得於碼頭面,或碼頭附近之其他土地設置鋼筋水泥結構或貨櫃之營業站亭乙節,多次提出申請,被告二機關仍表明不同意,但其後同意原告於碼頭面設置 1坪,不涉建照之簡易營業站亭,原告隨即提出依被告二機關所同意之設計圖樣,於96年7、8月間開始營業至五年約期滿,原告更再與被告二機關續約一年,甚且於續約當時,主張依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第七條,要求被告二機關應與其續約五年,有原告提出之該注意事項及存證信函可參(見卷第58頁至第61頁、第91頁),若被告二機關所提供之租賃標的物,欠缺必要設施,無法獲利,不合於債之本旨之使用收益,原告不可能要求再行續約五年,從而,縱使因營業站屋設置較遠,導致成本增加,但此為原告投標時、簽約時、開業前均已知悉,且加以考慮之經營因素,原告尚不得據此主張被告二機關有何不合於使用收益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二)原告向被告承租南方澳南興延伸加油碼頭,被告限制原告搭建固定式營業加油亭,是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1按國家機關為達成公行政任務,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行為,亦
應遵循平等原則之憲法規定。有大法官釋字第 457號解釋文可參。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規定有明文。因此,行政主體在法定職權內,為了直接達到國家任務,可使用私法行為之方式,完成行政目的或公共利益,此種行政私法行為,雖受民法上私法自治原則之支配,但與私人仍有不同,性質上仍屬行政作為,憲法課以行政機關尊重國民之基本權利,並平等對待一切國民之義務,不因行政機關之行為方式而有根本之改變,若行政機關私法形式之行為,違反平等原則,則應認為屬於民法第
148 條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範疇。本件被告為行政機關,其等出租漁港碼頭供原告作為漁船加油站之用,依照上開之說明,應係為實現漁港管理之行政目的,並以租約之私法形式為之,屬於前開所屬之行政私法行為,行政機關雖享有較大之契約自由,但仍受憲法基本原理原則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同意他人於碼頭面設置固定式建物,卻不同意其設置,違反平等原則,係屬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被告尚不能逕以此為契約自由範疇,其自有締約自由、選擇契約對象自由、確定契約內容自由以及締約方式自由等而認為與其他契約乃不同契約,原告均不得加以爭執。是而,本件仍應具體審酌系爭租約是否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存在。
2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主張被告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乙節,應無依據,理由如下:
⑴原告主張碼頭均係被告漁業署出資興建及抽砂填海造陸產生
了土地,所有權人均為被告二機關,內埤路10-1號得以取得使用執照於碼頭面營業,何以原告不得於碼頭面上設置營業站亭?經查,前開內埤路10-1號水泥建物位於南方澳第二港渠碼頭面對之民營製冰場(坐落國產署管理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已取得被告宜蘭縣政府使用執照,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國產署同意委託經營等情,有宜蘭縣漁業所104年11月2日漁二字第1040009383號函(見卷第25頁)、建物照片(見卷第26頁)、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可參(見卷第209、210頁),該水泥建物位於第二漁港,與本件租賃之南興延伸加油碼頭,並非屬同一地點;又該水泥建物是民營製冰廠供漁船加冰保鮮的地方;所使用之土地為國產署所管領之土地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卷第 107頁),土地管理機關並不相同,其行政目的難認相同,又所在地點不同,則得否設置水泥建物之地理條件亦不會相同,建物用途亦不同,得否取得使用執照或建築執照,則由被告宜蘭縣政府建管主管單位依其用途及使用目的為判斷,難認有違平等原則,或有差別待遇之情形。原告又主張漁港之使用及管理機關即為被告二機關,有漁港法第 2條之規定可參,且漁港之土地均為被告漁業署,並提出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佐(見卷第86至90頁)。惟查,前開內埤路10-1號建物並非位於被告漁業署所管領之土地上,已如前述,雖漁港之主管機關為被告二機關,固有漁業法之前述規定可參,但加油站與製冰場,究非基於相同之行政目的,漁港計畫涉及主管機關之建設規畫及土地配置,有前揭漁港法相關法令可參,行政目的及計畫定位實不相同,被告二機關發予該製冰場使用執照,卻不同意原告於碼頭面上設置固定式營業站亭,應屬合理之差別待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稽。
⑵原告復主張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及其營業站亭亦設置於
第三漁港之碼頭面(坐落於被告宜蘭縣政府管理之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但被告卻不同意其為相同之設置,並提出中油公司蘇澳漁船站照片、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卷第27、206至208頁)。惟查,系爭租約之位置係在南興延伸加油碼頭,但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位於第三漁港三角碼頭,兩者地理條件實有不同。且查,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於68年間即已設立,含油庫、碼頭面早已規劃為油三、油四加油設施,中油更已取得用地所有權,並在其上興建油庫,而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之營業站屋用地更早於66年即由臺灣省政府以66年10月11日六六府財五字第 82042號文核准出租使用,而被告宜蘭縣政府直至88年才接管用地,有被告所提出之79年10月18日台灣省省有基地租賃契約為佐(見卷第 220頁),與系爭租約僅係承租碼頭之情形不同。再者,漁港法係於 95年1月27日修正,漁港加油站設置規則於 91年1月16日修正,至於漁港區域內漁船加油碼頭標租作業注意事項於 89年9月19日制訂(見卷第58頁),所謂漁港計畫之概念自在此之後才產生,被告辯稱基於安全疑慮、漁港計畫等公益目的,方會限制碼頭面之使用,並非無正當理由。此外,被告二機關限制原告於碼頭面設置固定式營業站亭係基於建築法之要求,只要是建物即應依法令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無法取得時即不應建築,原告亦不得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強令被告二機關違反建築法令而同意原告設置無法取得建照之建築物。從而,系爭租約之內容與中油公司蘇澳漁船加油站之案例,為差別待遇,應屬合法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可言。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租約,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均無所據,已如前述,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增聘人員158萬元、購置小貨車35萬元、耗油 7萬3千元、增設營業用屋60萬元、通訊器材6萬4千元、增加冷氣機5萬2千元、增加水電及桌椅1萬1千元之財產損失,並無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並無違反租約、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等情事,已如前述,應無不法,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二機關不法侵害,受有民法第 195條規定之精神損失60萬元,亦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 227條、第148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