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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3號原 告 謝志松被 告 李琪芳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三三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一0五年五月三十日製表、分配期日為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八所列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八七0六九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原本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利息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捌拾玖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一)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債權憑證所載的債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均不存在。(二)被告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7月14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嗣變更聲明為「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7月14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被告前持本院所核發之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換發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後被告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遂於105年5月30日製表、分配期日105年7月14日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之次序8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列入分配(惟得受分配金額僅為75萬8225元)。然查,系爭債權憑證所依憑之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支付命令於作成後,係送達至非屬原告住、居所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而由原告母親收受,此一送達程序並非合法,應自原告母親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交給原告之時,方屬於合法送達予原告,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自不發生確定之效力,應依法僅視為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訴訟,此觀原告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異議,雖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逾期為由處分駁回,然原告對於該處分聲明異議後,業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認定原告之異議為有理由,而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司法事務官業已依據原告之異議,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送請改分為訴訟案件,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93號訴訟事件審理中等情即明。依據上情,系爭支付命令既不發生確定之效力,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所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竟仍許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參與分配,且於系爭分配表中將被告所主張之債權本、息列入分配(即次序8所列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

86 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系爭分配表之內容於法自有未合。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求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內容之判決(訴之聲明)。

參、被告則抗辯稱:被告係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後,方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分配表將原告未清償之債權本、息列入分配(即次序8所列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自屬正確,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顯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5年7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之被告債權本、息列入分配,業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5年7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表明被告於次序8所持執行名義並非合法有效,應將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本、息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經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為反對之陳述後,原告即於同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2項「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規定,及強制執行法第二章第一節參與分配之相關規定,可知在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必須是持有執行名義之人,或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優先受償權之人,方得聲明參與分配,而將其所主張之債權列入分配表中予以分配。反之,若未取得合法之執行名義,且對於執行標的物亦無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自無由准許其參與分配,其所主張之債權自不應列入分配表中予以分配。次按,強制執行,依下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然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債權人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後,須該支付命令裁定(或處分)已經合法送達予債務人,且債務人未於法定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方能確定而成為合法之執行名義,始得持以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倘若該支付命令未能於核發後三個月內送達予債務人,或債務人已於送達後之二十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支付命令即未能確定而無法成為合法之執行名義,自不得持之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經查:

(一)被告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參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強制執行事件後,經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又債權人即訴外人胡嘉真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發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於105年4月15日以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嗣經查封拍賣原告之財產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5月30日作成系爭分配表,並將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所主張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列於次序8為分配,並定於105年7月14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將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8之被告債權本、息列入分配,業於分配期日一日前之105年7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書狀聲明異議,並表明被告於次序8所持執行名義並非合法有效,應將次序8所列被告債權本、息剔除,不得參與分配,經被告於105年7月22日為反對之陳述後,原告即於同日對於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二)被告於104年5月5日以其對於原告有300萬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5月18日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211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5月20日將系爭支付命令裁定書送達至「宜蘭縣○○市○○路○段○○○號」,由原告母親收受,本院並於104年6月10日發給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之後原告於104年6月29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主張「宜蘭縣○○市○○路○段○○○號並非原告之住、居所,系爭支付命令以該地址為送達並非合法,應以原告於104年6月27日自母親處輾轉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時起,方屬合法送達,則原告於104年6月29日提出異議,自未逾20日不變期間。」等情,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告所提異議已經逾20日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原告再對司法事務官上開處分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原告對於該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649號裁定廢棄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再以104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並發回由司法事務官更為適法之處理,被告遂對於上開裁定提出抗告,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5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被告再對之提起再抗告,嗣經最高法院於105年12月23日以105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收受發回之系爭支付命令案卷後,經審查結果,即以「原告已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為由,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送請改分為訴訟案件,而由本院以106年度調字第52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理中(嗣先後改分106年度補字第93號、106年度訴字第173號訴訟事件),尚未審理終結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調閱前揭各案號之卷宗查明屬實。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例要旨)。本件情形,被告雖持有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並持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再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參與分配,然依前所述,原告已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已因原告之異議,而將系爭支付命令事件送請改分為訴訟事件,現由本院以106年度補字第93號(現已改分為106年度訴字第173號)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受理(尚未審結),依此,自難認為系爭支付命令業已確定而取得執行力,縱使本院非訟中心前曾發給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亦無從因此而發生系爭支付命令已經確定之效力。換言之,系爭支付命令及其事後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均不能認為係屬合法之執行名義,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或系爭債憑證聲請對於原告為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所主張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列入分配」,於法核屬有據。被告以首揭參所載辯詞,否認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助字第331號強制執行事件,105年5月30日製表、分配期日為105年7月14日之分配表,其中次序8所列被告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70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之普通債權原本231萬8624元及利息5萬7489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日期:2017-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