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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62號原 告 楊秀蘭

楊添丁被 告 黃福來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105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於起訴時原僅有原告楊秀蘭一人起訴,聲明為:「貴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88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銷。

」。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楊添丁請求追加為原告,原告並於原聲明外另追加「確認被告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1488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債權不存在」之聲明,經核與上開追加原告及聲明,均與原起訴者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持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3號拆屋還地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告未依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拆屋還地為由,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年司執字第11488號求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原告於104年11月12日與被告就拆屋還地事件調解成立後,即於同年12月間僱請訴外人邱宗仁依調解筆錄內容所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且為避免衍生糾紛,連屋頂上的界址紅點亦一併拆除;惟因依常態於拆除地上物後,為重新整修,故須在拆除處保留數公分的鋼筋以為修整構造相接之支撐,始留有部分少數鋼筋。另於水錶部份,因為調解筆錄內容並未提及,然亦於被告提出水錶遷移要求後,原告即於105年3月7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遷移完畢。故其於105年1月22日前已履行拆除地上物義務拆除完竣,並無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內容,被告自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為聲明如前壹所述。

二、被告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答辯以:原告並未依約於105年2月7日前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係於收到伊105年2月20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後,才於同年月24日再次僱請邱宗仁完全拆除。縱水錶應移除的部分,未在調解筆錄內容中加以註明,然水錶亦是位於系爭土地上,原告理應知道應一併移去。故原告並未依期完全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自應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連帶賠償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於105年2月7日前履行拆屋還地之義務,被告不得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財產並請求原告賠償被告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是否已依期履行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第二項之調解內容,故被告不得執以聲請強制執行。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茲認定如下: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於104年11月12日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為:「一、聲請人黃福來願於民國(下同)一零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前給付相對人楊添丁、潘玉珠、楊吳茶、楊秀琴、楊木水、楊秀蘭共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二、相對人楊添丁、潘玉珠、楊吳茶、楊秀琴、楊木水、楊秀蘭於收受第一項所列款項後,願於一零五年二月七日前履行:㈠…。㈡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2面積23.40平方公尺之磚造一層建物、b2面積11.95平方公尺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c2面積3.98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頂建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聲請人黃福來、林明全。㈢…。三、相對人楊添丁、潘玉珠、楊吳茶、楊秀琴、楊木水、楊秀蘭若未依約履行第二項所示之給付義務,應連帶賠償聲請人黃福來陸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自足認定為真實。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內容依期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完畢,並將土地返還被告,並提出於105年2月10日、28日所拍攝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0至24頁)。查,經審視上開照片,確於拆除所餘牆壁上,尚有留存鋼筋數條暴露凸出,最長約莫30公分,有丈量之照片為佐,且部分牆面逾越地界點處仍有部分未拆除,水錶亦尚未移除存在甚明。雖原告否認上開照片之日期為真,惟原告曾於105年1月25日向本院104年度移調字第53號事件陳報執行拆除後之照片,於所標示b2之一層加強磚造建物屋頂處亦確留有鋼筋存在(見104年度移調字第53號卷第12至13頁);且據證人即為原告履行拆屋行為之邱宗仁到庭結證稱:「(問:原告履行本院104年度移調53號筆錄拆屋還地的過程,是否請你去拆除房子?)是的,是原告請我去的。現場有三間房子都已拆除,廚房那邊有留鋼筋是為了以後復原可以利用,以免(應為讓)之後的牆壁可以相接支撐力才夠。」、「(問:當時拆除時是否有沿地界拆除乾淨?)有。」、「(問:拆除界線如何決定?)黃福來有來確認,後來他才說鋼筋的部分也要切齊,並說你鋼筋留下來就是證據,但我做拆房子的工作40多年這麼久都是需要這麼做,以後接上的部分才會有力。界線點是黃福來點的。」、「(問:所以依你陳述是有二次拆除的情形?)是的。」、「(提示被告105年8月30日答辯狀問:)請確認第一次拆除的情形是否如這些照片?)是的,在廚房旁邊還有留大概5、6公分的牆壁,後來黃福來有反應要切平,第二次就切平,但原告在第一次拆除之後就有請黃福來回來確認,他有說這樣可以,後來又反應有些地方差一點點,所以又來拆一次。但鋼筋部分絕對不能切除,這部分我有向黃福來解釋。」等語。是由前述原告所提照片及證人證詞已足認定原告於所稱第一次拆除時確實尚未依地籍線完全拆除,而留有部分越界之牆壁及屋頂鋼筋,故被告主張原告未依調解筆錄約定於105年2月7日前履行拆屋還地義務,自屬真實可採。至原告及證人邱宗仁雖均稱留存鋼筋係為其後重建牆壁可以相接之用云云,惟原告既主張已沿界址線拆除原有房屋之牆壁及屋頂,則其上所保留凸出之鋼筋自已逾越地籍線,而與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應沿地籍線拆除之意旨不符;且如依原告及證人所陳,其後整建之牆壁勢必仍有越界占有系爭土地之問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自明。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上原存有原告之水錶,且所在位置於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應返還土地範圍內,而原告遲至105年3月7日始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水錶遷移,有原告自行提出之遷移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頁)可證,故顯然於系爭調解筆錄所約定105年2月7日拆屋還地之期限屆至時,原告並未完全履行完畢,而有違反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情事,則被告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執行,請求原告給付調解筆錄第3項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自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既有未依期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情事,則被告自得持以對原告請求為給付違約金之強制執行,而無何消滅或妨礙執行名義情事,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楊秀蘭、楊添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麗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6-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