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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7號原 告 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被 告 謝劉惠子

劉銘裕劉瑞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共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被告三人應繼分即各三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玖拾壹元由被告各負擔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謝劉惠子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被告即原告之債務人謝劉惠子擔任訴外人謝文雄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屋貸款,惟債務人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446,286元,及自民國8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債權)。查被告之被繼承人劉心遺有坐落宜蘭縣蘇澳鎮蘇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3,因系爭土地未分割前屬被告等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已妨礙原告對被告謝劉惠子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故代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分割之方法,因系爭土地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且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價金。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被告等就被繼承人劉心所遺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各1/3比例分配價金。⑵、被代位人即被告謝劉惠子於前項所分得價金,原告得於1,446,286元,及自86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6%計算之利息,及自8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其程序費用及執行費用所示債權範圍內代為受領。

二、被告劉銘裕、劉瑞正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答辯以:伊們不知道被告謝劉惠子積欠原告債務情形。系爭土地為祖產,其上坐落之房屋為被告劉瑞正所有。至於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方式,因渠等年紀已大亦無力清償被告謝劉惠子所積欠之借款,倘為變價分割,如有能力會將系爭土地買回等語。

三、被告謝劉惠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告謝劉惠子積欠其系爭借款債務未為清償,而渠名下尚有與其餘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但卻怠於行使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無法換價清償原告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而代位提起本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促字第5854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同院99年4月23日南院龍99司執速字第30178號債權憑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2月2日宜院平104司執字第1663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劉銘裕、劉瑞正所不爭執,另被告謝劉惠子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被告謝劉惠子自得主張分割共有物以便換價清償原告之債務,然被告謝劉惠子怠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原告主張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即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以何方式分割對被告均為公平,且最能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起訴即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後拍賣取得價金以受償,被告劉銘裕、劉瑞正則對變價分割並無反對意見,而系爭土地為建築用地,面積為52.74平方公尺(約15.95坪),如以原物分割,被告僅可各分得5.31坪,實難認於土地為如此細分後仍均得為有經濟效益之利用,故以原物分割方式,顯非適宜。況經本院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結果,見其上坐落有被告劉瑞正所有○○○鎮○○路○段○○號房屋,據現場地政人員所提供第一次登記時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除後段(北側)有部分空地外,餘均為該建號房屋占用,經履勘空地部分無增建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益見並不適宜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次以,雖客觀上最適宜之方式為將系爭土地全部分由其上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劉瑞正,而由劉瑞正以相當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屬最符合經濟效益之分割方法;然據被告劉瑞正陳以並無經濟能力配合此分割方式。則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狀後,認僅能將系爭土地予以變賣分割後,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其價金。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係請求於系爭土地變價後,就被告謝劉惠子應分得之價金請求得予代位受領以受償其系爭借款債權。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就系爭借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曾對被告謝劉惠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促字第58542號裁定,並已確定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原告就系爭貸款債權之法律關係,既業已有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則原告本件聲明第二項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應認其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雖於判決前具狀於105年4月25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然本件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然未經被告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則本院仍當為此部分之裁判,爰判決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訴訟費用計算方式:訴訟費用11,791元+指界規費400元=12,191元。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