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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許德安被 告 徐名鈞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及原任董事,被告並未通知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10時召開臨時股東會,逕於該次股東會議中決議更換所有董事,顯於法不合。為此依公司法第180條、第190條規定,請求確認上開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股東會之決議,對無表決權股東之股份數,不算入已發行股份之總數。股東會之決議,對依第178條規定不得行使表決權之股份數,不算入已出席股東之表決權數;決議事項已為登記者,經法院為撤銷決議之判決確定後,主管機關經法院之通知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時,應撤銷其登記,公司法第180條、第190條定有明文。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惟援引請求權基礎則為公司法第180條有關股份數及表決權數之規定,及同法第190條有關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規定,其請求權基礎與聲明已有不合。且無論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或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均應以股東會所屬之公司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件原告無論其起訴真意係在確認前開股東會決議無效或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依前揭說明,均應以榮益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原告以被告為對造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日期:2016-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