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德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名鈞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3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1月22日送達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居所,然上訴人迄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份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