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許德安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徐名鈞
曾貴爵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確認臨時股東會決議無效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1,6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