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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4號原 告 黃耀德被 告 陳筠臻兼法定代理人 張秀春被 告 陳瑋婷

陳瑋薇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宜蘭縣○○鄉○○段○○○○○號、第二○八之二地號土地所訂立之宜蘭縣壯圍鄉私有耕地租約書(租約字號:圍美字第一四九號)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宜蘭縣壯圍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復經宜蘭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承租人即被告不服調處,經宜蘭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此有宜蘭縣政府民國 105年7月7日府地用字第1050111297號函暨其所附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卷宗、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卷宗可資核對,合先敘明。

二、另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 496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本件兩造對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間原本訂立之圍美字第 149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三七五租約)是否有效存在有爭執,致原告在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確認就系爭三七五租約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瑋婷及陳瑋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另被告陳筠臻及張秀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間訂立有系爭三七五租約,並約定每年租額為 288台斤稻穀,詎被告於97年起即交由訴外人陳憲雄代耕而無自任耕作,租金亦是由陳憲雄將收割之稻穀交予原告,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被告既然不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屬無效,並聲明:確認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三七五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之前到場之被告張秀春陳述略以:願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有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租佃爭議調解案及宜蘭縣政府租佃爭議調處案卷可參,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自任耕作,不限於轉租,尚包括借與他人使用,及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不論係承租人將耕地改作其他用途或任由他人使用,或任其荒蕪,均屬之。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表示,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目前被告並無耕作,而均由陳憲雄代耕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此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定自任耕作情形有所不符,揆諸上開規定,系爭三七五租約應為無效,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判認系爭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6-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