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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5號原 告 郭智煣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何仁崴律師被 告 鄭文忠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鄭文昌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鄭文忠應將坐落宜蘭縣○○鎮○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六十一點0八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蘇澳鎮太平一巷15號)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鄭文忠應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第一項土地返回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鄭文忠負擔三分之二。

本判決第二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佰元為被告鄭文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鄭文忠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宜蘭縣○○鎮○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蔡松阮等12人共有,原告於民國98年8月先購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蔡松阮之應有部分後,復於100年5月、7月,再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成為系爭土地完整的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同段431建號建物(門牌為宜蘭縣○○鎮○○○巷00號),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鄭游阿桃(即被告鄭文忠母親),由被告鄭文忠於100年9月15日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上另坐落未經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號),為被告鄭文昌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拆除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係關,請求被告鄭文忠、鄭文昌給付起訴書送達翌日前五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243,900元、70,980元,及分別自起訴書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4,065元、1,183元,按參酌系爭土地位於都市巷內,屬於商業區,商業活動頻繁,臨近蘇澳火車站與大都會客運蘇澳總站、蘇澳冷泉公園、蘇澳鎮公有市場,生活機能良好,附近並有中山路一段及蘇南路等主要道路聯外,交通便利,且被告鄭文忠將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收取租金,是認應以每坪220元計算,即以被告鄭文忠占用面積61.08平方公尺、被告鄭文昌占用面積17.77平方公尺計算(被告鄭文忠部分,計算式:61.08平方公尺×0.3025(換算成坪)×220(每坪租金)=4,065元,五年即60個月則為243,900元;被告鄭文昌部分,計算式:17.77平方公尺×0.3025(換算成坪)×220(每坪租金)=1,183元,五年即60個月則為70,980元。)㈡被告固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

0-102頁)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抗辯其與前地主間存在不定期租賃契約,既未經公證,則依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況縱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契約,然一者,依該存證信函內容顯示被告於68年間所有權人催告時,已逾2年未繳租金迄今,已構成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終止租約之事由,則原告於本件前以陳報(二)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99頁),則兩造租賃關係應已終止;二者該租賃契約係在89年5月4日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前成立,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租期不得逾20年,且建物早已不堪使用,亦應認租賃關係已消滅則兩造租賃關係既已終止或消滅,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如前所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並聲明:

⒈被告鄭文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

積6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蘇澳鎮太平一巷15號)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鄭文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

積17.77平方公尺,門牌號○○○鎮○○路○○號)拆除,並將前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⒊被告鄭文忠應給付原告243,9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鄭文昌應給付原告70,9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鄭文忠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4,065元。

⒍被告鄭文昌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給付原告1,183元。

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第三至六項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鄭文忠自鄭游阿桃處繼承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

被告鄭文昌自訴外人陳鄭幸子處受讓取得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

㈡又依系爭存證信函,顯示鄭游阿桃、陳鄭幸子與系爭土地原

所有權人間就系爭土地,至少在68年間即有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明知系爭房地之使用現況而仍受讓之,應視為有默視同意被告繼續使用之意思。

㈢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不適用租賃契約不得超過20年之限制,

民法第44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規定,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103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契約,既以承租人有特定之房屋而使用其基地為目的,則縱屬不定期限之基地租賃,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租賃關係至該特定房屋不堪使用時消滅。本件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建物,均仍繼續使用中,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原告所稱系爭租約超過20年,該建物已不堪用而使兩造之不定期租賃關係消滅一事均非事實,而不足採。又兩造間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依實體從舊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第425條,即不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需公證之規定。

㈣又被告否認有積欠租金之情形,退萬步言,原告亦未催告給

付租金之意思表示。至原告以其前手曾為催告給付租金云云,然系爭存證信函僅通知當時承租人之一鄭游阿桃,並未合法送達另一承租人陳鄭幸子,是催告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全體承租人為通知及行使;且亦可從系爭存證信函發現出租人只有一個蓋印;況上開催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非由原告行使;是以,原告不得執之為催告進而終止本件租賃契約。再者,依證人陳鄭幸子表示,本件租金之收取屬往取債務,本應由出租人至承租人住所即太平一巷15號收取之,原告或其前手未親至被告之住處收取地租,係其受領遲延,不能謂有何欠租情事,原告以欠租為由終止租約,自無理由。

㈤按計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之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建築基地租金之計算,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亦係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且租金應依原先約定履行,若有調漲租金之必要亦應經被告同意,是既非依原告之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所主張租金數額,亦非如原告於本狀主張之租金數額。兩造的租賃關係存在很多年,在租賃關係存在之下,任何一方對租金的調整都應該雙方合意為之,不存在由一方面單方解除。

㈥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㈠原告於98年8月、100年5月及7月間先後向系爭土地共有人購買取得系爭土地全部,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㈡系爭土地上坐落有宜蘭縣○○鎮○市段○○○號建物(下稱系爭431號建物)及增建附屬建物,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木造主屋加上磚造混合建物,面積61.08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蘇澳鎮太平一巷15號(下稱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及坐落有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範圍之磚造房屋,面積17.77平方公尺,門牌號碼○○○鎮○○路○○號(下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上開二建物其主要結構各自獨立,為二個不同建物、㈢系爭土地前於38年11月1日曾為訴外人黃阿妹(眛)設定登記地上權用以建設房屋,地上權存續期間為38年11月1日至41年10月31日、㈣系爭431建號建物,為黃阿妹(眛)於39年2月1日總登記(地政機關38年10月14日收件)為所有權人,登記面積為40平方公尺(建築面積為12坪),嗣經局部改砌磚牆並增建附屬建物,即為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於52年10月26日贈與移轉予被告鄭文忠之母鄭游阿桃,於100年9月15日為被告鄭文忠繼承取得;另如附圖編號B所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則前為訴外人陳鄭幸子所有,嗣於68年3月15日將之讓與被告鄭文昌取得、㈤系爭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0-102頁)寄發時間為68年12月15日,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寄送予訴外人陳鄭幸子、鄭游阿桃,其中附件所示之寄件人6人為系爭土地當時所有權人全體,訴外人鄭游阿桃有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431建號建物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簿、系爭431建號建物登記簿、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8日羅地登字第1050008012號函覆系爭431建號建物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舊登記簿謄本、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及建物填報表資料、系爭存證信函、附圖、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6年1月10日宜稅羅字第1060180126號函覆宜蘭縣○○鎮○○○巷00號房屋稅籍資料、被告鄭文忠陳報之房屋稅籍資料及稅籍登記表、本院囑託宜蘭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房屋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10、12-13、14-27、28-30、68-

90、100-102、140、200-202、206-209頁),並經傳喚證人陳鄭幸子到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95-297頁),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均堪以認定。又依前揭地上權設定登記及系爭431建號建物總登記之時間相近、權利人均為黃阿妹(眛)等情以觀,堪認黃阿妹(眛)就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即係為系爭431建號建物做為基地使用之事實。承上,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㈡如兩造間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金額達2年以上而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㈢如兩造間無租賃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茲分論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在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

1.按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2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提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一、查台端向本人等承租附後租金調整清單所載建地,其租金由於地方繁榮地價急昇,爰依民法第442條、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文規定並已平均地權條例修改前後規定及重新規定地價前後申報地價租率。分別調整為(詳於附後租金調整清單租金計算表)已積欠租金共計新台幣參萬零仟玖百捌拾陸元肆角正。二、函請查照希按照前開調整租金額即請於文到二星期內將所欠租金悉數繳清,否則依法終止租約,幸勿自誤。」其寄送對象為鄭杏子(應為鄭「幸」子之誤)、鄭游阿桃,租用土地標示即為系爭土地,面積為0.0084公頃(25.41坪),則由此存證信函內容以觀,當為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向承租人即陳鄭幸子、鄭游阿桃催告繳交自65年起至67年間租用系爭土地所積欠租金及調升租金之表示,且由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占用面積總計為78.85平方公尺(計算式:61.08+17.77=78.85,約23.85坪),與前揭所載租用系爭土地面積相近且未超過,當堪認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鄭游阿桃、陳鄭幸子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部分,至少於65年間已有租賃契約存在之事實為真;且依前揭判例見解,不論各該租賃契約係於鄭游阿桃自黃阿妹(眛)處受讓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後始成立、係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建造後始成立,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鄭游阿桃、陳鄭幸子間就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租賃契約,均屬租地建屋契約。又此租地建屋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自應解為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下合稱系爭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或分別稱系爭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

2.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係針對19年5月5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19年5月5日至89年5月5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參照)。本件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係在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所訂立,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98年、100年間雖由原告先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即依修正前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系爭租地建屋契約對原告仍繼續有效存在,而無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所稱未經公證且未定期限之不動產租賃契約不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系爭租地建屋契約訂立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不應繼續存在云云,洵無足採。

㈡如兩造間不定期之租地建屋契約存在,被告是否有積欠租金

金額達2年以上而原告得依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1.被告鄭文忠部分:⑴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

收回。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二年以上時。」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建築房屋基地之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達二年以上為原因,終止租賃契約,仍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必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始得終止租賃契約,非謂一有承人欠租達二年以上之事實,出租人即得隨時終止租賃契約(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777號民事判例)。再按民法第425條所稱之受讓人,因同條之規定而受出租人之地位之移轉,其受讓前已屆清償期之租金請求權,固已成為獨立之債權,並不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惟原出租人因支付租金遲延,業已發生或將來可發生之契約終止權,不能離出租人之地位而獨立存在,亦無因出租人地位之移轉而使之消滅或阻止其發生之理由。是除已發生之契約終止權,經原出租人於讓與前拋棄者外,當然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受讓人(最高法院36年度決議(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民事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或被告前手自65年起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租

金,被告積欠租金額顯已逾2年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對於其自身或前手有繳付租金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未能提出任何曾繳付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證明,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而原告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已於68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文忠前手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鄭游阿桃,應給付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租金,被告鄭文忠或其前手迄今未為給付,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鄭文忠或其前手積欠租金已逾2年,原告前手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依前揭土地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當已取得契約終止權,且亦無證據顯示原告前手有拋棄該權利之意思,則依前揭說明,該契約終止權當已隨同出租人之地位移轉於原告,則原告自得對於被告鄭文忠行使契約終止權(本院卷第199頁)。是以,原告主張就系爭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經其於106年1月9日以陳報狀為意思表示而終止,洵屬有理。

⑶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

,此種債務,必須債權人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之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固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惟依民法第314條關於清償地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非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查本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係以金錢為給付,此由系爭存證信函內容可證,則被告鄭文忠抗辯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之租金給付屬往取債務,出租人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云云,自應由被告鄭文忠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鄭文忠此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且依系爭存證信函內容亦載以付款地點○○○鎮○○里○○路○○號即出租人雷錦波之住址(本院卷第101-102頁);而雖證人陳鄭幸子到庭證稱以往租金係由地主前來住處收取云云,然證人陳鄭幸子為就被告鄭文忠之胞姐(蓋陳鄭幸子為被告鄭文昌之胞姐,被告復自陳鄭文忠與鄭文昌為同父同母兄弟,惟鄭文忠由伯母鄭游阿桃報出生,本院卷第

234、295頁),就本件亦為利害關係人,其所言已難盡信,且證人陳鄭幸子到庭證述時就租金給付一節均表示不清楚、係由黃阿妹(眛)或鄭游阿桃支付等語,則其就租金給付地點證述均係由地主前來住處收取云云,實難採信;此外,被告鄭文忠亦未能提出有何契約、習慣等證據足認本件租金清償地為債務人住所、屬往取之債之性質,自難為被告鄭文忠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鄭文忠另以系爭存證信函僅寄送予鄭游阿桃,未合法送

達予陳鄭幸子,故不生催告效力云云。惟按支付租金之催告,係意思通知之一種,其通知應向承租人為之,如承租人有數人者,固應向承租人全體為之,惟此僅係對於未受催告之承租人,不發生催告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382號民事判例可為參照,是本件系爭存證信函雖未合法送達予陳鄭幸子(詳見後述),然既已合法送達鄭游阿桃,對於鄭游阿桃部分當已生催告繳付租金之效力,況本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本即可分為由鄭游阿桃租用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部分、由陳鄭幸子租用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二獨立租約,自無被告鄭文忠所辯因系爭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予另一承租人陳鄭幸子而影響其催告鄭游阿桃繳付租金之效力。

⑸據上,被告鄭文忠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其占用之權源即租地建屋契約,既已經原告於106年1月9日行使契約終止權,則被告鄭文忠所有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鄭文忠拆屋還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2.被告鄭文昌部分:⑴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

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文昌前手即陳鄭幸子與系爭土地前地主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土地,既存在不定期租賃之租地建屋契約,業如前述,則租約於陳鄭幸子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移轉予被告鄭文昌時,該租約對於被告鄭文昌自仍繼續存在。又原告主張其前手即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已於68年間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鄭文昌前手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所有權人陳鄭幸子應給付租金,本件原告已依法終止租約云云,惟被告鄭文昌否認系爭存證信函有送達陳鄭幸子之事實,則原告就此一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惟經本院傳訊證人陳鄭幸子亦證稱並未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語,原告亦為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系爭存證信函確有送達陳鄭幸子之事實為真。則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既未合法催告當時承租人陳鄭幸子繳付租金,原告自無從因取得出租人之地位而繼受取得契約終止權甚明。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已經終止云云,即無理由。

⑵另原告主張系爭租地建屋契約,依修正前民法第449條第1項

規定不得逾20年,且該等建物已不堪使用,租賃關係應已消滅云云。然系爭租地建屋契約為不定期限者,自無此法律之適用,況定有期限之租地建屋之期限縱逾20年,亦不得縮短為20年,此觀民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之規定自明;另本件建物雖屬老舊,但屋瓦尚稱健全且仍得遮風避雨,並無不堪使用之情形,此有本院至現場履勘照片及宜蘭縣建築師工會鑑定時拍攝照片等可資參照,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所據。

⑶據上,被告鄭文昌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

,既係基於仍繼續存在之租地建屋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鄭文昌拆屋還地,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如兩造間無租賃契約,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其使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金額為若干?

1.被告鄭文忠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堪認請求人主張無權占用人應給付占用房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屬有據。本件被告鄭文忠於100年9月15日取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所有權後迄未繳付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於租約終止後,被告鄭文忠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之面積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文忠給付自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至其數額認定基準,認以兩造就系爭租約存續時得請求之數額,應屬正當。又依系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以觀,在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與鄭游阿桃應有以租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5%計算每年租金金額之合意。據此,原告請求於租約終止即106年2月24日(按原告於106年1月9日具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惟未提出繕本送達被告鄭文忠之回證,然於106年2月24日本院進行審理時,被告鄭文忠已到庭,則被告鄭文忠至此應已知悉原告對其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認此時為原告請求之始日,本院卷第198、233頁)後至返還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占用土地,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8元(計算式:申報地價3,920元×61.08㎡×5%÷12月=9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2.被告鄭文昌部分:查兩造間就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之租地建屋契約,迄今仍未解消,則被告鄭文昌所有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權源,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鄭文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鄭文忠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暨自106年2月24日起至返還前揭土地止,按月給付998元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就主文所示第二項,願供擔保聲請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18-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