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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彭展義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複 代理人 林琇雅被 告 張 素

游國書游麗方游麗仁游枚蓁游麗文游美化游愛詅游莉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與被代位人游國峯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各負擔十分之一即新臺幣捌佰肆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緣被代位人即原告之債務人游國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1,700元及其法定利息、訴訟費用等債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確定,然迄今仍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為游國峯與被告等人所公同共有,每人應繼分各為1/10,經原告於104年9月4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債務人游國峯之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執行,卻礙於系爭土地係屬游國峯與被告等共10人公同共有,以致原告無法就游國峯之系爭土地部分逕為拍賣執行。債務人游國峯遲未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且查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亦無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為不分割之約定,則游國峯就系爭土地應有怠於行使請求分割之權利,而有妨礙原告對其財產之執行,因此原告為保全對游國峯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游國峯訴請分割系爭公同共有土地。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應按游國峯與被告等人共10人之應繼分比例即各佔1 /10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而可採。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824條、第830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游國峯積欠債務未為清償,而渠名下尚有與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但卻怠於行使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聲請執行拍賣以清償其債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104年10月2日宜院平104司執字第15357號函為證(見本院104年度宜調字第128號卷第66至69頁、第74頁、第83至119頁),而得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則共有人之一之債務人游國峯自得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債務人游國峯怠為主張分割共有物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以受償,則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游國峯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命為分配。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為游國峯與被告所公同共有,原告主張分割之方法僅係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轉變為依游國峯與被告之應繼分之分別共有關係,核應對全體共有人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更能使各共有人得就其應有部分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有利。是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爰判決本件共有物以游國峯與被告依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四、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麗附表┌───┬────────────┬───────────┬──────────┐│ │ │分割前被代位人游國峯與│分割後被代位人游國峯││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被告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與被告之應有部分 │├───┼────────────┼───────────┼──────────┤│ 一 │宜蘭縣○○鄉○○段362-1 │公同共有15分之1 │每人各為150分之1 ││ │地號 │ │ │├───┼────────────┼───────────┼──────────┤│ 二 │同段415地號 │公同共有15分之1 │每人各為150分之1 │├───┼────────────┼───────────┼──────────┤│ 三 │同段417地號 │公同共有66分之3 │每人各為660分之3 │├───┼────────────┼───────────┼──────────┤│ 四 │同段418地號 │公同共有68分之3 │每人各為680分之3 │├───┼────────────┼───────────┼──────────┤│ 五 │同段419地號 │公同共有25分之1 │每人各為250分之1 │├───┼────────────┼───────────┼──────────┤│ 六 │同段420地號 │公同共有490分之20 │每人各為4900分之20 │├───┼────────────┼───────────┼──────────┤│ 七 │同段421地號 │公同共有37分之2 │每人各為370分之2 │├───┼────────────┼───────────┼──────────┤│ 八 │同段422地號 │公同共有260分之17 │每人各為2600分之17 │├───┼────────────┼───────────┼──────────┤│ 九 │同段423地號 │公同共有330分之22 │每人各為3300分之22 │├───┼────────────┼───────────┼──────────┤│ 十 │同段424地號 │公同共有200分之12 │每人各為2000分之12 │├───┼────────────┼───────────┼──────────┤│十一 │同段562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每人各為50分之1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1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