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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23號原 告 胡素真訴訟代理人 邱照庚被 告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澤成被 告 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瑜軒律師

郭美春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宜蘭縣○○鎮○○街○○號房屋(下簡稱原告房屋)所有權人,並以該房屋經營仲介法拍公司。而被告宜蘭縣政府前將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發包由被告東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東山林公司)承作,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舉辦「污水下水道用戶接管施工前住戶說明會」(下簡稱施工前住戶說明會),原告亦派公司會計姜玟如參加。被告於說明會中除強調系爭工程施工後可改善住家環境衛生外,並於該說明會中提出LJM00834水系施工圖(下簡稱水系施工圖),說明管線係在原告屋外之防火巷內施作,並未經過原告房屋內部;被告於說明會翌日復派人員至原告房屋勘查,說明僅在儲藏室之化糞池上施作並導管至巷內污水槽,而非做在室內等語。原告因相信被告提出之水系施工圖及說明,故而同意施工,並由訴外人邱照庚代理原告簽具「土地埋設公共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下簡稱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然被告施工過程中,竟未經原告再次同意,即逕自變更為在室內施工,於原告房屋廚房設置配管箱,並將原告房屋後棟(學府街30巷1、3、5、7、18、20號)住戶之污水銜接匯聚至上開配管箱,導致原告屋內異味瀰漫、蚊蟲滋生,影響原告起居甚鉅。嗣原告將屋內污水管封閉後,被告自知違法妨害原告所有權,另行徵得學府街33號住戶之同意,改於該戶設置暗管排放污水,然被告仍未將原先設置於原告屋內之配管箱拆除,已妨害原告對房屋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排除妨害,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設置於原告房屋內之配管箱拆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答辯以:被告宜蘭縣政府為加速提升下水道用戶接管普及率,乃以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工程方式,委由被告東山林公司施作污水下水道工程,除召開施工前住戶說明會,於現場送施工通知單及水系施工圖外,說明會後亦派員逐戶調查化糞池、排水位置、告知施作時間地點及屋內磁磚修復事項等,經住戶同意始為施工。原告除於施工前說明會派公司職員姜玟如出席外,並經承包商現場調查時告知施工事項,原告知悉於室內設置配管箱事宜,並同意施工,由邱照庚親自簽具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又原告房屋原有化糞池設於防火間隔(依原告房屋之使用執照原圖,化糞池本在防火隔間裡,因原告將廚房部分增建至防火隔間,故實際上化糞池位於原告廚房),導致房屋後方側巷施工空間不足,雖因此而有變更路徑之需求。惟此路徑變更,並未變更原定原告房屋廚房內配管箱之設置地點(屬防火隔間),原訂開挖面積亦無更動,並經由原告同意而進入屋內施工。原告自始即在明知施工地點下,同意施工單位進入屋內廚房施工,其主張被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云云,並無理由。且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於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損及他人及國家社會利益甚大,顯屬權利濫用。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

㈠ 被告宜蘭縣政府委由被告東山林公司進行系爭工程,就LJM00834水系部分,前於100年12月29日舉辦施工前住戶說明會,嗣後則於原告房屋廚房內設置配管箱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徵求民間機構參與「宜蘭縣○○○區○○○○道系統興建營運移轉計畫」興建營運基本需求書、建物所有權狀、施工前住戶說明會簽到簿、意見與回覆、用戶接管工程宣導資料、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及原告屋內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可資認定。

㈡ 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提出水系施工圖並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係位於原告屋外防火巷,而非室內,原告始同意被告施工,惟被告於施工過程中未經原告同意,逕行將配管箱設置地點變更於室內云云,然查:

⒈原告固主張比對施工前住戶說明會中被告提出之水系施工圖

,與變更設計後之水系施工圖,顯然可知施工管線原定於室外,後改施作於室內云云。然查:依系爭工程之水系施工圖以觀(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變更前與變更後之水系施工圖內均僅標示水系管線路徑,並未具體標示原告房屋之確切範圍。雖變更前後之管線位置確有差異,然上開圖示內容既無建物具體範圍標示、亦無配管箱設置地點位置之具體說明,應認僅屬施工之示意圖,尚無從因2紙水系施工圖之管線劃設位置略有差異,即認變更前配管箱施工地點必在室外,而其後變更為室內。

⒉另本件經被告所舉證人即施工人員許駙領到庭,乃證稱:因

為後巷都已經有增建物,沒有地方可以施作,所以在施工前住戶說明會時提出的示意圖,就原告房屋部分,規劃的位置就已經是在室內,並沒有人跟原告說是做在室外。在說明會之後,伊等會到每戶調查化糞池及排水方向,確認後講解施工範圍,才會給住戶簽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原告房屋部分,原本設計的路線剛好遇到化糞池,故側巷施作空間不足,碰到障礙,必須調整水流流向,原本設計原告房屋是第1戶,改為學府街32號是第1戶。但施工路徑沒有調整、位置沒有改,無論變更前或變更後,施工地點都在原告屋內。又原告房屋側巷有施工障礙,是整個區塊的圖變更完之後,才對住戶講解施工範圍,然後才給住戶簽同意書,原告房屋部分乃經邱照庚同意在室內施作,並簽具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工程規劃之配管箱設置位置始終均在原告屋內,且徵得原告同意而設置配管箱乙節,與證人許駙領所述一致,亦與原告書狀所載由邱照庚代理原告簽具用戶排水設備同意書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4頁),非無足採。況原告房屋進行系爭工程之工期長達10天等情,乃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1頁)。而依系爭工程之網頁列印資料,施工期間住戶必須配合暫時停止用、排水(見本院卷第265頁),則於工期10天中均須住戶配合暫時停用、排水情況下,施工廠商倘遭原告或其公司僱員反對,衡情當無從完成配管箱之設置,原告屋內配管箱之設置業已完工乙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堪信被告抗辯經原告之同意,而於原告房屋內設置配管箱乙情,應屬可信。

⒊至原告雖稱:施工廠商未告知要做配管箱,是偷做的,原告

有叫管區來不讓他們施作,但宜蘭縣政府派一位姓錢的先生到場,稱原告廚房為違章建築,原告被恐嚇才讓廠商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271頁)。然對照證人許駙領所稱:施工期間10天,伊等每天都要進去施工,原告房屋是房屋仲介公司,所以伊等就是從房屋仲介公司大門進去到最裡面倉庫及廚房施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72頁),應認原告或其公司僱員在工期內足可得悉或查看廠商每日施工情況,尚不致有施工廠商暗自進行施工之情形。而原告所稱遭政府機關派員恐嚇乙節,並未就此項主張進行舉證,亦難認可採。

⒋至原告雖舉證人謝素英為證,並經該證人到庭證稱:學府街

30號1樓法拍生意的會計小姐「文茹」在開會回來當天,拿圖給我看,說我們樓上下來的廢水做在他們的儲藏室裡面,然後再排出去後面的巷子;其實我不是工程師也看不懂圖,只知道那個點在儲藏室裡面,再流出去外面的巷子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19頁)。然依證人謝素英所述,其並未於施工前住戶說明會在場,僅係聽聞「文茹」之轉述,則該證人關於施工前住戶說明會內容之證詞,已屬傳聞證據;該證人證述開會之目的是「要做化糞池的桶子」等情(見本院卷第218頁),亦顯然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再徵諸施工前住戶說明會後,尚須施工廠商向住戶說明施工內容後,始由住戶決定是否同意施工乙情,除經證人許駙領到庭結證明確外,亦與原告主張:除會計回來報告外,次日被告勘查人員到公司時,經原告再次詢問無誤後,原告才簽立同意書配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5頁)。證人謝素英既未在場見聞廠商與住戶確認之施工地點,自無從以該證人聽聞自「文茹」之開會內容,即認被告確係未經原告同意,而進行室內配管箱設置工程。

㈢ 綜前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經原告同意而於原告屋內設置配管箱乙情,核與證人許駙領證述情節一致,並與10天工期內原告配合施工之客觀情形相符,卷內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違法恐嚇原告或暗自設置配管箱之情況,應認被告所辯為可採。本件被告既係取得原告之同意,而於原告房屋內設置配管箱,即難認配管箱之設置侵害原告所有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配管箱以排除侵害云云,要嫌無據。至兩造另爭執原告房屋廚房範圍是否占用防火隔間乙節,與本件訴訟爭點無關,無另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原告屋內配管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裁判日期:201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