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 年訴字第 3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3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水成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複代理人 林詩涵律師

林聖凱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杜文在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林素娥

吳素娥李銅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

(即李必清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毛惠民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複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被 告 李王桂蘭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宜蘭縣○○市○○段○○○○號、七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面積合計為四十二點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杜文在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宜蘭縣○○市○○段○○○○號、七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為五十三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三、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必清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宜蘭縣○○市○○段○○○○號、七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為三十四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全部拆除,並與被告吳素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被告李銅、李王桂蘭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宜蘭縣○○市○○段○○○○號、七0五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為二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五、反訴原告杜文在之反訴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素娥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杜文在負擔百分之三十四、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及被告吳素娥負擔百分之二十二、被告李銅及被告李王桂蘭負擔百分之十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杜文在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元為被告林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素娥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貳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杜文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杜文在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參萬捌仟玖佰貳拾壹元為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被告吳素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被告吳素娥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壹仟貳佰柒拾玖元為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李銅、被告李王桂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銅、被告李王桂蘭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永樂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樂公司)起訴聲明原求為「(一)被告林素娥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公司所有宜蘭縣○○市○○段○○○○號、705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上,懸掛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84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公司。(二)被告杜文在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懸掛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86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公司。(三)被告吳素娥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懸掛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88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公司。(四)被告李銅應將坐落於原告永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懸掛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之建物(下稱系爭90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永樂公司。」,嗣經多次變更並追加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員會宜蘭縣榮民服務處(即李必清之遺產管理人,下稱退輔會宜蘭服務處)、李王桂蘭為被告後,最終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內容之判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追加必須合一確定之人為被告,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查原告永樂公司係起訴主張「被告杜文在所有系爭8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杜文在拆屋還地。」,被告杜文在則抗辯「伊就系爭土地中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民國106年1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C1面積12.52平方公尺、編號C2-1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部分,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遂提起反訴請求「(一)確認反訴原告杜文在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1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永樂公司應容忍反訴原告杜文在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據此觀之,本件反訴標的非為專屬管轄,又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間,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得互為援用,且本訴及反訴之訴訟當事人均屬相同、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杜文在提起本件反訴,於程序上即無不合法之處。

三、被告林素娥、李銅、李王桂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永樂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本訴部分:

甲、原告永樂公司主張:

一、坐落宜蘭縣○○市○○段○○○○號(地目道、面積71.63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號)、705地號(地目田、面積630.8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宜蘭縣○○市○○段○○○○○號)二筆土地(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永樂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上所坐落如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9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所示編號D面積合計為42.21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即系爭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素娥;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面積合計為53.83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即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杜文在;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積合計為34.67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即系爭88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已死亡之訴外人李必清,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為李必清之法定遺產管理人,且系爭88號建物現由被告吳素娥占有使用中;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面積合計為27.97平方公尺之建物(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即系爭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銅、被告李王桂蘭。然查,前揭建物均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永樂公司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永樂公司訴之聲明)。

二、系爭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林素娥,且被告林素娥不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林素娥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三、被告杜文在所持「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抗辯,均不足採。被告杜文在所持保存登記切結書之內容,僅具有債權效力,並無拘束原告永樂公司之效力。被告杜文在所持97年9月17日調解會議決議,並未經當時系爭土地之地主林裕哲所同意,自不得拘束原地主及原告永樂公司。被告杜文在所提出之提存文件,均係其個人片面主張,仍無拘束原地主及原告永樂公司之效力。又原告永樂公司訴請被告杜文在拆屋還地,係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依此,被告杜文在仍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四、系爭88號建物原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係已死亡之訴外人李必清,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為李必清之遺產管理人,但系爭88號建物現由被告吳素娥占有使用。至於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雖抗辯係基於不定期限租賃法律關係而得使用系爭土地,然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仍屬無權占有,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又被告吳素娥亦不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其自應於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拆除系爭88號建物後,與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共同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永樂公司。

五、系爭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李銅、李王桂蘭夫妻,且渠等均不能證明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告李銅、李王桂蘭自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

乙、本訴被告則抗辯稱:

一、被告林素娥部分: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杜文在部分:

(一)被告杜文在係合法取得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並承受前屋主劉明禮之一切權利,而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歷55年餘,依據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被告杜文在並已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則依據地上權法律關係,被告杜文在屬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編號C1、C2-1部分,並非屬無權占有,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自屬無理由。爰求為(本訴答辯聲明)駁回原告永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依據系爭土地前地主林植槐所簽署保存登記切結書上之記載內容,可知劉明禮已經取得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權、永久地上權,被告杜文在已繼受劉明禮上開權利,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三)依據97年9月17日調解會議記錄上之記載內容,可知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已經確認被告杜文在就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土地有永久地上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四)被告杜文在前即以清償提存之方式,向前地主林裕哲買斷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永久使用權,自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五)原告永樂公司明知系爭86號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仍向原地主林裕哲購買系爭土地,且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主動與被告杜文在商議合建分售事宜,原告永樂公司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杜文在產生「原告永樂公司不會要求拆屋還地」之信任,故原告永樂公司事後提起本訴顯然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自不應准許。

三、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部分: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植槐所有,系爭88號建物係李必清向訴外人蕭鳳嗚所購得,李必清購得系爭88號建物後,林植槐即要求李必清分攤地價稅以作為土地租金,故李必清在林植槐生前每年均依其要求交付土地租金,故系爭88號建物係基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永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素娥部分:系爭88號建物是李必清的,李必清是被告吳素娥的養父,但沒有辦理收養登記。李必清已經過世了,李必清沒有繼承人,系爭88號建物現由被告吳素娥占有使用。被告吳素娥從小在那邊生活,系爭88號建物翻修時,土地所有權人並沒有阻止我們翻修,現在卻要求拆屋還地,顯然不合理,原告永樂公司應提出賠償,被告吳素娥才願意接受拆屋還地,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永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李銅、李王桂蘭部分:系爭90號建物是李銅、李王桂蘭的,是向老榮民買的,登記在李王桂蘭名下,系爭90號建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並無理由,爰求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永樂公司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杜文在主張:

(一)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C1面積12.52平方公尺、編號C2-1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系爭86號建物基地坐落範圍,反訴原告杜文在已合法承受原屋主劉明禮之一切權義,並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該部分土地迄今已歷55年餘,已逾民法第769條、第770條所定之取得時效期間,反訴原告杜文在自得主張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此,爰依民法第772條規定,訴請(反訴訴之聲明):(一)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面積12.52平方公尺、編號C 2-1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二)反訴被告永樂公司應容忍反訴原告杜文在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

(二)榮民劉明禮於50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86號建物,劉明禮並與原地主林植槐訂立保存登記切結書,依該切結書第一項約定,劉明禮於50年12月15日在林植槐土地上善意借地蓋厝,擁有建築物永久所有權、永久居住權及土地管理權及永久地上權所有。日後亦可申請土地建築物建照、「他項權利之登記」、修繕不動產,土地房屋財產權可移轉標購買賣、繼承(但林植槐子孫不得主張權益)。第二項約定,(本建築物座落宜蘭市○○路○○○號,乙幢)。使用範圍為宜蘭市○○段○○○○○號地基土地全部。雖然在56年2月3日成立前揭協議時,並未申請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86號建物之實際坐落位置及面積,但事實上當初房子是坐落在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位置,足認劉明禮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用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土地,並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嗣劉明禮於89年6月20日過世,退輔會宜蘭服務處為劉明禮之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宜蘭服務處遂於93年3月25日公開標售劉明禮所遺留系爭86號建物(面積24.8平方公尺),而由反訴原告杜文在以新臺幣(下同)39萬6千元標得。依據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反訴原告杜文在就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反訴被告永樂公司則抗辯稱:反訴原告杜文在反訴請求「確認就附圖二編號C1、C2-1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容忍伊為地上權登記。

」云云,均無理由,爰求為(反訴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杜文在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反訴原告杜文在固主張「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其自何時起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未見其舉證以實說,自難率以採信。更何況,反訴原告杜文在105年8月31日民事陳報狀中已主張「林植槐同意劉明禮占有系爭土地並可移轉標購買賣、繼承(但林植槐子孫不得主張權益),是被告經由退輔會標售方式(劉明禮遺產管理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自屬有權占有。」等旨,復於同日在法庭上自承「前天我收到我們對於系爭土地有地上權的證明書」等旨,顯然反訴原告杜文在向來是以「已取得土地所有人同意」之意思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反訴主張「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顯不足採。

(二)反訴原告杜文在係從93年3月25日購得系爭86號建物後,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於購買系爭86號建物之時,即知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者,為他人所有之土地,顯然其非善意之人,則關於取得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然迄永樂公司10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反訴原告杜文在占有系爭土地亦未滿20年,自不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

(三)反訴原告杜文在雖另主張「得承受前手屋主劉明禮之一切權義,而併其占有年數一併計算,已逾20年」云云,然依據反訴原告杜文在所舉劉明禮與林植槐間之保存登記切結書所載內容,可知渠二人間之關係為「借地蓋厝」,亦即劉明禮僅有借用土地之意思,並無行使地上權占有之意思存在,自無合併計算認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使系爭土地已逾20年。

肆、本院判斷如下:

一、經查,就「(一)原告永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二)被告杜文在為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三)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基地宜蘭縣○○市○○段○○○○號,105年11月1日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市○○段○○○○○○號,於82年3月4日分割自同地段原61-5地號,分割後之61-5地號於82年3月15日已徵收作為道路即現在之慈安路(管理者:宜蘭市公所)。又宜蘭縣○○市○○段○○○○號(105年11月1日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市○○段○○○○○號),此兩筆土地原所有人為林植槐,62年12月25日以贈與為原因,於63年5月6日登記予林裕哲,104年12月21日林裕哲再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由原告永樂公司取得所有權。(四)系爭8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已死亡之李必清,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為李必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8號建物建物現由被告吳素娥占有使用中。(五)榮民劉明禮於44年7月1日因傷停役,50年間劉明禮於系爭土地上建屋系爭86號建物居住,56年2月3日退輔會宜蘭服務處發給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六)劉明禮於89年6月20日過世,所遺留系爭86號建物由退輔會宜蘭服務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等規定為遺產管理人,93年3月25日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公開標售系爭86號建物(面積24.8平方公尺),被告杜文在以39萬6千元標得系爭86號建物。(七)被告杜文在所標得系爭86號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面積12.52平方公尺、編號C2-1面積12.28平方公尺之位置。(八)系爭84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42.21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系爭86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53.83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系爭88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34.67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系爭90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27.97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九)系爭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林素娥。」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李必清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系爭86號建物稅籍資料、林素娥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2、26、27、65、66、90至92、123、128頁),且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可佐(見卷一第68至81、101、180至183、357頁),亦為曾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44、154頁,卷二第34、35頁),另未到庭被告對於上情則未為任何反對之陳述。依此,自堪認定上情屬實。

二、惟就本訴原告永樂公司所主張「系爭84、86、88、90號建物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永樂公司所有權之完整性,永樂公司得訴請上開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拆屋還地,得訴請利用上開建物之使用系爭土地之人,返還系爭土地。」乙節,則為本訴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關於本訴部分之爭點即為:原告永樂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一)被告林素娥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之系爭84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永樂公司,是否有理由?(二)被告杜文在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之系爭86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永樂公司,是否有理由?(三)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之系爭88號建物全部拆除,並與被告吳素娥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永樂公司,是否有理由?(四)被告李銅、李王桂蘭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之系爭90號建物全部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永樂公司,是否有理由?(見卷二第35頁)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被告拆屋還地者,被告對於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伊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暨占有土地之人等事實均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二)原告永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4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42.21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系爭84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素娥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林素娥自應就「伊所有系爭84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林素娥就此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84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永樂公司主張「被告林素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永樂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訴請被告林素娥拆除系爭84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即均屬有據。

(三)原告永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86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53.83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杜文在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杜文在自應就「伊所有系爭8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

1、有關被告杜文在所抗辯「伊得依據地上權法律關,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依據後述三所列理由,本院認為被告杜文在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採,不能作為其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2、被告杜文在所提出之保存登記切結書雖記載「劉明禮於50年12月15日在林植槐土地上善意借地蓋厝,擁有建築物永久所有權、永久居住權及土地管理權及永久地上權所有。日後亦可申請土地建築物建照、他項權利之登記、修繕不動產,土地房屋財產權可移轉標購買賣、繼承(但林植槐子孫不得主張權益)。本建築物座落宜蘭市○○路○○○號,乙幢)。使用範圍為宜蘭市○○段○○○○○號地基土地全部。」等旨(見卷一第51頁背面),縱使其上所列「地上權」之真意係「劉明禮與林植槐願意就系爭土地成立地上權之物權法律關係」,然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參見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劉明禮事後既未為地上權之登記,自尚未取得地上權。是以,上開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僅能發生債權契約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拘束原告永樂公司之餘地。因此,被告杜文在援引上開切結書內容,抗辯「依據該切結書內容,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3、依據被告杜文在所舉97年9月17日調解會議記錄上之記載內容(見卷一第40頁),可知原告永樂公司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林植槐、林裕哲均未參與上開調解會議,則無論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曾經對於被告杜文在為任何之承諾,該承諾均與原告永樂公司無涉,均不發生拘束原告永樂公司之效力,是以被告杜文在援引上開調解會議內容,抗辯「依據該調解決議內容,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自不足採。

4、依據被告杜文在所提出之提存書及相關文件、存證信函之所載內容(見卷一第209至243頁),可知所謂之清償提存「買斷地租永久使用權」,僅是被告杜文在之單方意思,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林裕哲未曾同意被告杜文在之任何請求,是以被告杜文在單方之提存行為,自不能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更無拘束原告永樂公司之效力。是以,被告杜文在抗辯「業以清償提存之方式,買斷系爭土地之永久使用權,伊屬有權占有。」云云,於法亦屬無據。

5、針對系爭8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一事,原告永樂公司與被告杜文在雖曾在本件起訴前於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見被告杜文在所提出之聲請調解書、協商地上物價金表,卷一第314、315頁),然最終兩造並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是以在調解磋商過程所曾經提出之任何和解退讓方案,即均不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力,且亦不足以引起被告杜文在產生「原告永樂公司不會要求拆屋還地」之信任,是以原告永樂公司於調解不成後,訴請被告杜文在拆屋還地,自屬正當法律權利行使之行為,並無任何違背誠信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杜文在抗辯「原告永樂公司訴請拆屋還地已違背誠信原則」云云,自屬無據。

6、此外,被告杜文在復未能主張及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永樂公司主張「被告杜文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乙節,即均屬可採。

7、從而,原告永樂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訴請被告杜文在拆除系爭86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即均屬有據。

(四)原告永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前手所有權人為林植槐、林裕哲;系爭88號建物之原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已死亡之李必清,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為李必清之遺產管理人,系爭88號建物建物現由被告吳素娥占有使用中;系爭88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34.67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則依據前揭(一)之說明,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吳素娥自應就「系爭88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就此,固然抗辯「係基於不定期租賃法律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上情已為原告永樂公司所否認,且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並未能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李必清與原告永樂公司,或系爭土地之前手所有權人林植槐、林裕哲間,已經成立租賃契約」乙節屬實,則其空言抗辯「系爭88號建物得基於租賃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實不足採。此外,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吳素娥復未能主張及舉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88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則原告永樂公司主張「系爭88號建物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素娥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乙節,即均屬可採。從而,原告永樂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先訴請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拆除系爭88號建物,再訴請被告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及被告吳素娥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即均屬有據。

(五)原告永樂公司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90號建物現況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所示位置,面積合計為27.97平方公尺(懸掛門牌號碼為宜蘭縣○○市○○路○○○號)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又系爭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李銅、李王桂蘭之事實,亦經被告李銅、李王桂蘭自認在卷(見卷一第44、73、346至348頁,卷二第79頁),且有房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卷一第350頁),自堪認定為真實。依此,揆諸前揭

(一)之說明,被告被告李銅、李王桂蘭自應就「系爭90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一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李銅、李王桂蘭就此僅抗辯「渠等係合法購買取得系爭90號建物之所有權」云云,並未能主張及舉證證明有何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90號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至於被告李銅、李王桂蘭所辯「渠等係合法購買取得系爭90號建物之所有權」乙節縱然屬實,亦與系爭90號建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涉,自不能由此推出被告李銅、李王桂蘭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結論。是以,原告永樂公司主張「被告李銅、李王桂蘭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侵害其所有權之完整性」乙節,即屬可採。從而,原告永樂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條規定,訴請被告李銅、李王桂蘭拆除系爭90號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於法即均屬有據。

三、另就反訴原告杜文在所主張「伊連同系爭86號建物前手所有權人劉明禮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位置,已經超過20年,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並得以地上權合法占有上開土地。」云云,則為反訴被告永樂公司所否認,是以,本件關於反訴之爭點即為:反訴原告杜文在依據民法第772條,訴請「確認反訴原告杜文在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永樂公司應容忍反訴原告杜文在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云云,是否有理由?(見卷二第35頁)經查:

(一)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770、772條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使用他人之土地,其原因不一,必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始符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第一要件,且此項行使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943、944條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即須由占有人負證明之責。

(二)反訴原告杜文在係於93年3月25日購得系爭86號建物後,方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其次,依據反訴原告杜文在所提出之開標記錄、投標須知、投標單、陳訴書等文件所載內容(見卷一第203、319至342頁),足認反訴原告杜文在於購買系爭86號建物之時,即已明知系爭86號建物所坐落之土地,並非系爭86號建物原所有權人所擁有之土地,而係屬他人所有之土地。依此,自難認為反訴原告杜文在於占有系爭土地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則本件取得地上權之時效期間即無從適用民法第770條所規定10年短期時間,而應適用民法第769條所規定之20年時效期間。因此,迄反訴被告永樂公司105年7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反訴原告杜文在占有系爭土地顯然尚未滿20年,自不符民法第772條、第769條所規範之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則反訴原告杜文在主張「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之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權」云云,於法實屬無據,顯無可採。

(三)反訴原告杜文在雖另主張「伊得承受前手屋主劉明禮之一切權義,而併其占有年數一併計算後,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之土地,已逾20年」云云,然查:

1、依據反訴原告杜文在所提出保存登記切結書上所載「劉明禮於50年12月15日在林植槐土地上善意借地蓋厝,擁有建築物永久所有權、永久居住權及土地管理權及永久地上權所有。

日後亦可申請土地建築物建照、他項權利之登記、修繕不動產,土地房屋財產權可移轉標購買賣、繼承(但林植槐子孫不得主張權益)。本建築物座落宜蘭市○○路○○○號,乙幢)。使用範圍為宜蘭市○○段○○○○○號地基土地全部。」等旨(見卷一第51頁背面),除可推認劉明禮可能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外,亦可推認劉明禮可能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換言之,單由上開切結書之記載內容,尚難推認劉明禮是從50年12月15日蓋屋時起、或書立此切結書時起,即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因此,若要起算劉明禮時效取得地上權之時間,反訴原告杜文在自應就「劉明禮到底是從何時開始,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另行舉證證明之。然就此反訴原告杜文在並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主張,則其空言主張「劉明禮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20年,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合併劉明禮之占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亦已經超過20年,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自不足採。

2、按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而為主張,民法第9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占有人變為不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其地上權之取得時效中斷,同法第772條、第77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情形,劉明禮於89年6月20日過世,所遺留系爭86號建物由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宜蘭服務處於93年3月25日標售,並由反訴原告杜文在購得之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依此,縱認劉明禮生前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然於劉明禮去世之時,其即已喪失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已變為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宜蘭服務處,則在89年6月20日至93年3月25日之間,除非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宜蘭服務處亦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否則因劉明禮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即應認為已經中斷。就此,依據退輔會宜蘭服務處97年10月17日宜處字第0970004245號書函所載「97年9月17日調解決議事項中『永久使用地上權』一節,已逾越本處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責。」等旨、退輔會宜蘭服務處98年1月7日宜處字第0980000090號書函所載「台端(指反訴原告杜文在)訴求『永久使用地上權』等事項,已逾越本處法定遺產管理人之職責,依法礙難同意。」等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1月20日輔壹字第0970015014號函所載「據宜蘭縣榮服處查告『台端(指反訴原告杜文在)要求提供永久所有權、永久使用權、永久使用地上權等,已逾越本處法定遺產管理人之權限。』」等旨(見卷二第55至59頁),實難認定「在89年6月20日至93年3月25日間,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宜蘭服務處亦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屬實。此外,反訴原告杜文在復未能舉出他證據證明「在89年6月20日至93年3月25日間,遺產管理人退輔會宜蘭服務處亦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依此,應認為因劉明禮占有系爭土地所生之地上權取得時效已於89年6月20日中斷,則縱使反訴原告杜文在於93年3月25日取得系爭86號建物之所有權後,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亦無法再主張與先前劉明禮之占有為合併計算。因此,反訴原告杜文在主張「伊合併劉明禮之占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20年,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仍不足採。

3、況且,依據反訴原告杜文在所提出,由其製作欲寄發予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林裕哲之存證信函所載「本人曾經有口頭誠意歡喜心向台端謝美齡購買我原地所有使用地基坪約20左右,及有誠意承租地租,但都被台端林裕哲母親謝美齡女士拒絕。」等旨(見卷一第239頁),實難認定「反訴原告杜文在於93年3月25日取得系爭86號建物所有權之時起,即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乙節為真實。依此,縱使反訴原告杜文在於93年3月25日取得系爭86號建物所有權後之某時,已變更成係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亦已無法再主張與先前劉明禮之占有為合併計算。因此,反訴原告杜文在主張「伊合併劉明禮之占有,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已經超過20年,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云云,依然不足採據。

(四)依據上開各情,反訴原告杜文在主張「伊就系爭86號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位置之土地,已經時效取得地上權,伊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云云,實不足採,其反訴訴請「確認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編號C1、C2-1所示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且反訴被告永樂公司應容忍其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云云,均無從准許。

伍、綜上所述,本訴原告永樂公司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求為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內容之判決,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兩造就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內容,分別陳明願供擔保,求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反訴原告杜文在依據民法第772條,訴請「確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1、C2-1之土地,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反訴被告永樂公司應容忍反訴原告杜文在為前項地上權之登記。」,則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本訴為有理由、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慈萱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日期:2017-05-31